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458号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学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洪祥路******。
法定代表人:陈菊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系陈菊芳儿子。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学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0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2××××.5,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站开设的店铺出售与公司专利相似的产品产品,故原告通过公证向被告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购买后在网上店铺转售,被告不存有生产行为,事先对于产品侵权亦不知情,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销毁库存产品,并下架相关产品链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交易截图、送货单、聊天记录、物流发货清单、网上销售截图及被告销售159个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显示货名为塑料盒、塑料罐,并不能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一一对应,且交易方显示为宁波思易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亦无直接关联,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33002××××.5,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7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20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站,在首页搜索栏下搜索“学厨食品专营店”,点击查看该店铺企业资质,该店铺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企业信息一致。
进入该店铺首页,在烘焙包装类页面,选择名为“塑料饼干桶饼干罐牛轧糖雪花酥零食糖果罐储物罐琥珀糖蛋白糖罐子”(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粉色手提饼干桶糖果零食罐蛋白糖包装桶牛轧糖雪花酥曲奇打包罐桶”加入购物车,并进行购买支付。
2020年3月26日,公证人员对收到的包裹进行了开箱拍照,并封存了其中一件产品。
原告的代理人登录淘宝网站,点击确认收货,并查看“订单详情”等页面。
2020年4月10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苏苏相城证字第595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相关的产品图片已下架删除。
经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瓶盖侧边波浪形条纹的有无。
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8月27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含网上销售);
日用品、厨卫用品、包装材料等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等。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存在瓶盖侧边波浪形条纹有无的细微差别,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第三方采购,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支付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仅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且在被诉后已主动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下架删除;
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不高;
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学厨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02××××.5,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学厨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09元,被告宁波学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柯敏巧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