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741号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澜高新园区观清路**。
法定代表人:邱华伟,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健佰氏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海峡两岸(汇龙)信息产业科技园第**C403(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集贤产业园创业大道北边法定代表人:龙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琳、秦乐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博健康药房重庆市沙坪坝区冬冬药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红槽房正街经营者:程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本文,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医药公司”)诉被告广东健佰氏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佰氏公司”)、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康公司”)、华博健康药房重庆市沙坪坝区冬冬药店(以下简称“冬冬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里活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三九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被告健佰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仁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冬冬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九医药公司诉称:原告是我国大型国有控股医药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999”、“三九”、“999三九”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经过原告长时间使用,大规模、多媒介的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医药行业具有极高的声誉并取得患者的高度认可和赞誉。
其中,“999”商标连续多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在1999年和2013年两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时,“999”商标连续多年被世界顶级传播服务集团WPP入选为《2011年中国最具价值品牌TOP50强》。
原告旗下的“999感冒灵”、“999皮炎平”、“999胃泰”、“999正天丸”、“999强力枇杷露”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家庭常备用药。
原告所拥有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原告创造丰厚的回报和稳定的市场占有率。
现原告发现被告健佰氏公司委托被告仁康公司生产的“电焊工”产品上标注有“三九佰氏”标识,并且该产品由被告健佰氏公司统一对外销售。
上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健佰氏公司、仁康公司生产侵权产品行销范围广,经原告前期市场调查,由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行销全国。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方“999”、“三九”、“999三九”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形象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冬冬药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权产品,根据法律的规定,亦属违法行为。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严重侵害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淡化原告的注册商标,损害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健佰氏公司、仁康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健佰氏公司、仁康公司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市场上流通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冬冬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健佰氏公司、仁康公司、冬冬药店就商标侵权行为在《医药经济报》、《南方都市报》登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健佰氏公司、仁康公司、冬冬药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5、判令被告健佰氏公司、仁康公司、冬冬药店支付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6、判令被告健佰氏公司、仁康公司、冬冬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健佰氏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三九佰氏”注册商标是商标权人广州健佰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现为:四川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使用的,被告是对“三九佰氏”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故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具体的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被告使用“三九佰氏”商标是商标权人广州健佰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被告对“三九佰氏”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
广州健佰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第5类、第3类、第30类“三九佰氏”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合法的,不存在突出使用及不规范使用的情况,属于正当、合法使用。
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更没有擅自、恶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被告对“三九佰氏”注册商标的使用具有合法性、合规性及正当性。
三、广州健佰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公司、是大型知名企业,公司一直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建立有严格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公司拥有多个注册商标,确保经营商品的社会责任,不可能恶意、擅自授权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使用授权商标并非冒用,更不可能使用“三九佰氏”商标引起消费者混淆及误认,“三九佰氏”的组合与三九不可能近似。
四、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合法、合规、符合国家要求的商品。
五、从商品的构成上讲,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其品名、原料、特点、功能、用途与原告的商品均有区别,未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更不具有攀附原告三九及注册商标的恶意。
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将侵权行为表述为主观故意,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七、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主张的非法要求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八、原告涉嫌滥用诉权,在不同的法院起诉、撤诉,给被告造成了应诉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扰乱了被告正常的经营秩序。
九、被告是先后经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后方开展经营活动的,是合法合规的企业。
被告仁康公司辩称:首先,被控侵权的“三九佰氏”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被告仁康公司是受被告健佰氏公司的委托,根据被告健佰氏公司的要求生产案涉产品,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并不构成侵权,无任何侵权故意也未因侵权获得利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最后,即便认定被告仁康公司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一、被控侵权的“三九佰氏”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的“三九佰氏”标识在文字、字形、读音及含义上与原告举证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存在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该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仁康公司是受被告健佰氏公司的委托进行加工,无任何侵权故意。
被告健佰氏公司从2013年成立到2019年10月29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广东三九佰氏药业有限公司”,产品外包装的标识“三九佰氏”是被告健佰氏公司名称的简写,使用该标识不构成侵权。
被告仁康公司系受被告健佰氏公司的委托生产案涉“电焊工”护眼液产品,该产品的商标、包装版面设计等均系被告健佰氏公司提供的,被告仁康公司仅是依据被告健佰氏公司的指示进行加工,不存在任何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
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诉请的高额经济损失赔偿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诉请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市场上流通及库存的侵权产品,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贬低使用其注册商标,以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的商誉损失等,其诉请判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冬冬药店辩称:被告是一家合法的零售药店,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重庆市北北商贸有限公司进货,但该公司未通知被告存在商标侵权事宜,我方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三九医药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第1520414号“三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南方制药厂,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中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各种针剂、片剂、水剂、膏剂、原料药、中药成药。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09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20414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2041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中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医药制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净化剂、外科用织物(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6日。
2009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20414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2041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1790551号“999”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南方制药厂,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中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卫生巾、消毒剂、消毒纸巾、药酒、医用营养品。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9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0551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055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9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13472号关于第17304814号“三九佰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第17304814号“三九佰氏”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82763号关于第17304815号“三九佰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第17304815号“三九佰氏”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82764号关于第17164771号“三九佰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第17164771号“三九佰氏”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诉讼中,三九医药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999”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商标监(1999)46号),认定深圳南方制药厂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999”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999”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3]第132号),认定原告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999”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2016、2017年出具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790551号“999”商标在人用药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1984-2018年记录的大事件(复印件),显示华润三九再次通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华润三九再获一项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等信息;
5、广告代理合同及电视投放排期表一批,用于证明广告宣传投入;
6、户外广告照片一批,照片中显示999、999感冒灵等字样;
7、荣誉证书、奖牌、奖杯一批,用于证明原告获得相关荣誉;
8、感冒灵颗粒、皮炎平、三九胃泰颗粒等产品外包装照片,均显示“999”字样。
被告健佰氏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该证据仅为打印件;
对证据2、3、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仁康公司同意被告健佰氏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三九医药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
为证明健佰氏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健佰氏公司委托被告仁康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冬冬药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三九医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8月4日,三九医药公司委托吴武文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吴武文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手机和电脑操作的行为: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上输入“www.999jbs.com”,分别点击页面中上部的“公司介绍”和“新闻资讯”,后分别点击页面中下部“齐聚郑州共享财富—悠芝佳品”、“贴膏药的小窍门”、“贴膏药要掌握好适应症”一栏中的“阅读全文”,分别链接进入。
点击页面中上部“产品中心”,链接进入,分别点击页面底部页码“2-18”,分别链接进入。
分别点击页面中上部的“市场营销”和“联系我们”,分别链接进入。
对上述步骤进行拷屏、浏览,保存名为“拷屏文件”的文档。
同年8月11日,公证处出具(2016)深盐证字第646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拷屏文件”共五十五页均为吴武文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拷屏、打印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第5页显示,悠芝佳品、广东三九佰氏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路**海峡两岸汇龙)信息产业科技园三楼等字样;
第6页中的产品以及网页左上角显示“三九佰氏”标识;
第16-51页中的部分产品显示“三九佰氏”标识;
第53页显示市场营销包括广东、广西、福建等多个省份。
2.2019年9月27日,三九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武文向重庆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吴武文一同来到位于重庆市××房××街××一家药房,该药房门口悬挂有“冬冬大药房”字样的标牌,吴武文在该药房的货架找到并购买了包装盒上印有“广东三九佰氏药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鱼腥草抑菌护理液”、“中耳炎抑菌液”、“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各一盒,随后吴武文支付了货款,该药房收银员为吴武文出具了编号:LS2019092712940《冬冬药房零售单》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以及吴武文将购买的上述三盒药品带回公证处。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的三盒药品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后,将其和《冬冬药房零售单》一同装入一个纸制的档案袋内,并在该档案袋上贴上该公证处封条后交由吴武文保管。
公证人员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使用自有的苹果手机对上述药房的标牌、现场购买情况、所购三盒药品的外包装、包装盒内的物品及贴上封条后的档案袋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9年9月29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国证字第16869号公证书,证明吴武文上述购买行为真实,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公证人员均在现场监督。
当庭查看,密封性完好,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包括:鱼腥草抑菌护理液一盒、中耳炎抑菌液一盒、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一盒。
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包装盒正背面均印有“广东三九佰氏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侧面显示委托生产企业“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广东三九佰氏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陕卫消证字2010第0067号;
冬冬药房零售单一张,编号为LS2019092712940,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售价16.5元。
三九医药公司主张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中“三九佰氏”标识与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健佰氏公司认为涉案商标与原告主张的三个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且涉案产品的获利非常微薄。
被告仁康公司确认涉案产品是2018年受被告健佰氏公司委托生产,2018年9月后未生产过该产品,其未参与销售。
针对三九医药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情况,健佰氏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健佰氏公司营业执照;
2、商标注册信息,显示第17412421号“三九佰氏”商标,申请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国际分类为30类,包括咖啡、茶、糖、枇杷膏等,商标状态为异议中;
第17412425号“三九佰氏”商标,申请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国际分类为3类,包括抛光制剂、研磨剂、化妆品等,商标状态为异议中;
第17412424号“三九佰氏”商标,申请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国际分类为5,包括眼药水、贴剂、消毒剂等,商标状态为异议中;
3、四川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天眼查注册信息。
原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并不代表其使用三九佰氏的合法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的商标处于异议期。
冬冬药店为证明公证购买的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壮壮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委托书;
2、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3、食品经营许可证;
4、商品质量保证协议书;
5、销售出库单,显示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单价为3.5元;
6、回乃宝麦芽山山楂茶、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鱼腥草抑菌护理液的产品照片;
7、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
原告三九医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冬冬药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仁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三九医药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日期为1999年4月21日,曾用名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97890万元,经营范围为中药厂种植、药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
健佰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等。
仁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6年6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保健品、片剂等。
冬冬药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6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等。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对此均无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合同、荣誉证书、照片、商标注册信息、发票、营业执照、许可证、销售出库单、委托书、药品经营质量保证协议书、营业执照、企业生产许可证、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原告为第1520414号“三九”、第4777496号“”、第1790551号“999”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商标在包括“人用药”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上述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进行了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涉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二、涉案侵权主体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涉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分析如下:“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外包装上正反面左上方均使用“三九佰氏”标识,且该标识均位于产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起到了标注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产品上使用的“三九佰氏”标识完整包含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第1520414号“三九”注册商标,与原告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对比均含有“三九”字样,故“三九佰氏”与第1520414号“三九”、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三九佰氏”标识与原告第1790551号“999”注册商标对比,虽前者为中文汉字,后者为阿拉伯数字,但中文读法存在相同的情形,两者表达的含义均为三个九,没有明显区别,且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999”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长期使用及宣传,相关公众对于“999”与“三九”已形成一定的对应关系,故可以认定“三九佰氏”与原告第1790551号“999”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属于“人用药”,第1520414号“三九”注册商标、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第1790551号“999”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包括“人用药”,故被控侵权产品“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因此,“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为侵害原告第1520414号“三九”、第4777496号“”、第1790551号“999”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涉案侵权主体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两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三被告书面答辩状,对于被告健佰氏公司委托生产并销售了涉案“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被告仁康公司生产了涉案“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被告冬冬药店销售了涉案“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健佰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第1520414号“三九”、第4777496号“”、第1790551号“999”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仁康公司生产的“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第1520414号“三九”、第4777496号“”、第1790551号“999”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健佰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仁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市场上流通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存在上述物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仁康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的问题。
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仁康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健佰氏公司委托生产、销售,被告仁康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被告冬冬药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举证证明商品的具体来源,二是销售商品的来源要合法,履行了正常的进货手续,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来源,从被告冬冬药店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冬冬采购自被告重庆壮壮商贸有限公司。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来源合法,被告冬冬药店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应结合当事人的审查能力、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一,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已清晰的标明了生产企业等信息,且提交了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销售出库单等,符合正常流通商品的一般特征;
第二,被告冬冬药店为个体工商户,对其要求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应与其一般认知能力相当;
第三,被控侵权商品上不正当使用商标标识构成侵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非经专业机构分析或司法判断难以认定,要求被告冬冬药店在销售时能够准确判断强人所难。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冬冬药店已经举证证明其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已明确指出商品的来源,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冬冬药店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亦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冬冬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产品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冬冬药店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冬冬药店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侵权人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但本案中原告已向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方主张本案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冬冬药店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在《医药经济报》、《南方都市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方面的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其实际有委托律师出庭、进行查询及公证取证,故对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对于经济损失,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产品为人用药,被告的主观过错明显,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及销售范围、价格、侵权期间、后果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健佰氏公司、仁康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冬冬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东健佰氏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520414号“三九”、第4777496号“”、第1790551号“999”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产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华博健康药房重庆市沙坪坝区冬冬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520414号“三九”、第4777496号“”、第1790551号“999”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焊工水氧E清护眼液”产品;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健佰氏健康药业有限公司、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36元,由被告广东健佰氏健康药业有限公司、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714元。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广东健佰氏健康药业有限公司、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将其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