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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基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塘波伟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1849号
案件名称海基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塘波伟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区塘波伟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1849号 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思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如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燕,女,汉族,1994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法务。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经营场所西安市高新区XX街XX村XX号。

经营者:郑东伟。

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实业)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罗锦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基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号为第35393692号、第35394467号的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删除链接、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948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5393692号与第35394467号注册商标所有人。

原告及关联公司广州白云山维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基维一实业(福州)有限公司共同运营“维一”品牌。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经营“潮妆靓颜”网店,销售假冒“维一”牌植物精油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第35393692号、第35394467号商标,且在产品宣传介绍中使用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内容,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X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第353944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剂;

浴液;

化妆品;

香水;

减肥用化妆品;

牙膏;

发用摩丝;

儿童用化妆品。

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

2019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第353936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精油;

薄荷油(芳香油);

香草油;

芳草精油;

安神用香精油;

食物用调味香精油;

润发乳;

修面剂;

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

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广州市九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广州市九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有权使用授权许可商标(第35393692号、第35394467号商标),许可期限: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

授权范围:许可被许可方将上述商标使用在精油产品包装上,并仅限于向经过许可方同意的主体销售。

许可类型:普通许可。

广州市九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2019年12月24日,广州市九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白云山维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化妆品总经销合作协议》,约定后者作为总经销方,销售广州市九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weiyi维一植物精油。

当日,广州白云山维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九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总经销产品采购订单。

另,广州白云山维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特约经销商授权书》,载明授权原告作为旗下产品“维一植物精油”(规格:30ml/瓶)的特约经销商,在全球范围内签署分销商进行经销授权,并由原告全权代理全国范围内的品牌维权事宜。

特约经销权期限至2021年10月1日。

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价格声明》,称“维一”牌植物精油的市场零售价为198元每盒。

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运用“屏幕录像专家”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淘宝网站首页,登录账号“1352844XXXX”,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5864”的商品物流信息、商品详情及评论,查看店铺资质信息及商品信息,浏览相关网页页面的相关操作行为进行了全程屏幕录像,并对相关网页页面进行截屏。

就上述过程,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了(2020)深先证字第943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后附的网页截图载明:账号名称为“1352844XXXX”的淘宝用户在淘宝店铺“潮妆靓颜”购买了“正品白云山精油维一植物精油养络通广州拜迪生物按摩喷雾广药30ml”2瓶、“官方正品广药白云山维一植物精油拜迪生物疏通经络养络通按摩精油”1瓶,3瓶共计94.49元,其中“正品白云山精油维一植物精油养络通广州拜迪生物按摩喷雾广药30ml”的产品交易成功313,库存5326件;

“官方正品广药白云山维一植物精油拜迪生物疏通经络养络通按摩精油”的产品交易成功68,库存5668件,网店经营者信息为本案被告。

当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XX园XX栋XX楼XX室门口丰巢快递柜,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取件码收取了快递单号为4304715509443的邮包,并将取得的所有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经公证员确认密封完整后,在公证处对上述邮包拆开,将指定的物品分别封存拍照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取走保管。

就上述过程,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了(2020)深先证字第9448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共有相同产品2件。

外观均为长方体包装盒,正面左上角印有“白云山”、“维一实业”字样,居中位置印有与原告第35393692号、第3539446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在下方写有“植物精油”四字,最下方写有“广州白云山维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销”。

原告提供广州市九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8日出具的《声明》,载明:凡包装盒内侧缺少防伪条码的商品,均为假冒。

原告还于2020年6月25日出具声明,称公证封存的产品与其授权生产商生产的同类产品外包装、内容物不一致,不是该公司授权生产商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5393692号、第353944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许可给生产厂家后,又经总经销方授权,拥有“维一植物精油”产品的特约经销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2.如果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使用了与原告第35393692号、第3539446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在精油上使用与原告第35393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与原告第353944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故该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产品,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公证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公证书之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销售量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5393692号、第35394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其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原告承担1900元,被告承担1279元。

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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