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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茅台镇大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3民初327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茅台镇大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镇大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民初32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茅台镇大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X22295452G。

法定代表人:叶作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陈原,贵州山一(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贵州茅台镇大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燕,被告大福酒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瞿陈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福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茅台酒公司享有的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大福酒业公司赔偿原告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大福酒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牌商标(商标注册号:284526)及“MOUTAI及图”商标的权利人,现该商标独占许可授权给原告茅台酒公司使用。

茅台酒自从诞生至今已经有2000多年历史,1915年至今,贵州茅台酒共获得15次国际金奖,连续五次蝉联中国国家名酒称号,在每年的英国《金融时报》全球上市企业500强评选中,茅台更是连年入选。

“贵州茅台”1991年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现该品牌价值868.76亿元。

2017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中茅台作为酒类商品唯一入榜单的品牌,品牌价值1621.9亿美元位列第八。

原告“贵州茅台酒”的酒瓶为白瓷瓶、红色瓶盖、红丝带,酒瓶瓶贴以红底白字和白底红字为主要色彩特征,配以金色和黑色的运用,酒盒及拎袋的主要部分与瓶贴的装潢相呼应,酒瓶、酒盒、拎袋整体设计大方而含蓄,统筹协调,色彩简洁而富有生命力和感染力,已经成为该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茅台酒公司发现,被告大福酒业公司在2017年成都糖酒会锦江宾馆展厅及重庆糖酒会上销售、定制、招商多款“茅台镇封坛酒”,无论是酒瓶瓶贴还是酒盒、拎袋等包装装潢,均与原告茅台酒公司的“贵州茅台酒”涉案商标以及酒盒的包装装潢极其近似,现场扫描二维码赠送样酒与原告飞天贵州茅台酒也基本相同。

原告茅台酒公司遂委托公证人员对展会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茅台酒公司认为被告大福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茅台镇封坛酒”,酒瓶上的标识与原告茅台酒公司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注册商标极其相似,包装盒的主体颜色、主要文字在包装盒上的排列组合,均与原告“贵州茅台酒”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容易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茅台酒公司产品或与原告茅台酒公司有关联,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大福酒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茅台酒公司正常产品销售,极大地损害了原告茅台酒公司及代理商利益。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茅台酒公司增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大福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茅台酒公司享有的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大福酒业公司辩称,1、茅台酒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茅台酒公司提交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516号公证书可以看出,茅台酒公司代理人高燕经茅台酒公司授权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大福酒业公司的展位现状保全证据公证,可知茅台酒公司最迟于2017年3月20日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商标权益受到侵害,以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诉讼时效于2020年3月20日届满,但茅台酒公司却于2020年4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

2、大福酒业公司在糖酒会上展示的诉争产品与案涉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使他人产生混淆,故不构成侵权;

3、诉争产品标识中带有的“百年大福”的圆形logo系大福酒业公司自2012年就已经注册并一直使用的“第9839945号”注册商标,大福酒业公司在宣传资料及展示产品使用该商标的行为系权利人正常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4、大福酒业公司仅在糖酒会上展示了诉争产品,并未销售或投入生产或在市场上进行流通,答辩人展示的产品在市场上不具备影响力,且大福酒业公司亦并未因此获利,故大福酒业公司未给茅台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应赔偿其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文字及图形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

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4月19日、2023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许可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大福酒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839945号“百年大福”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

2017年4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51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20日下午,本处公证人员李某、倪姝和代理人高燕来到成都市大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展位。

依据高燕的要求,公证人员对展位现状进行拍照。

高燕现场取得宣传册和宣传单,并将宣传册和宣传单交公证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使用办证专用数码相机对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

”。

2017年1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32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10日中午,本处公证人员李某、丁箐和代理人孙侨来到重庆市国际博览中心第97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公证人员对博览中心门口进行拍照。

孙侨和公证人员来到第××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镇大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展位。

依据代理人的要求,公证人员对展位现状进行拍照。

”。

2018年7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175号公证书,对代理人浏览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的相关网页信息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保全。

另查明,原告茅台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4070元。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茅台酒公司释明后,原告明确以被告侵害商标权为由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茅台酒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大福酒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大福酒业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之规定,(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516号、第932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茅台酒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0日、2017年11月10日,而原告茅台酒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茅台酒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对被告大福酒业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茅台酒公司依法享有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文字及图形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茅台酒公司主张被告在糖酒会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经比对,(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516号公证书附图第4页照片显示的茅台镇封坛酒,第7、8页显示的茅台镇封坛酒(白瓶)、贵宾接待酒,第9页显示的茅台镇原浆酒,第12页显示的宣传册,其瓶身正面瓶贴与原告享有的第284526号商标在整体构图、图案、配图等构成近似;

第7页显示的茅台镇封坛酒(白瓶)包装箱在整体构图、图案、配图与第284526号商标构成近似。

(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320号公证书附图第4、5、6页照片显示的茅台镇封坛酒,其瓶身及外包装均与原告享有的第284526号商标在整体构图、图案、配图等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被告大福酒业公司在糖酒会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旨在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拓展销售渠道、提供交易机会,属于商标性的使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二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即被告大福酒业公司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瓶贴左上角圆形图案与其享有的第3159143号商标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虽然该图案与第3159143号商标比对均为圆形,自上而下均由红、白、蓝三种颜色组成,且整体构图近似,但被控侵权标识的中心文字为“百年大福”,能够明显区别于第3159143号商标显示的“MOUTAI”文字,且被告大福酒业公司就该标识已取得第9839945号注册商标,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该圆形图案及标识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3159143号商标的侵权,但被告大福酒业公司将该标识与前述标识共同使用在酒类商品的瓶身、外包装等,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认识上的混淆,本院作为加重侵权情节的要素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大福酒业公司关于其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正常合法使用,故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对原告茅台酒公司要求被告大福酒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大福酒业公司向原告茅台酒公司赔偿10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茅台镇大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贵州茅台镇大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70元,被告贵州茅台镇大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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