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0691号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建业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0XL。
法定代表人:叶远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510************897。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第780026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的热水器;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一、原告拥有第780026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2011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8002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电热水瓶;
电热水器;
煤气热水器;
电磁炉;
燃气炉;
热水器;
中心暖气散热器,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二、原告“万和”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国内A股上市公司,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已发展成为国内热水器、厨房电器、热水系统专业制造先进企业。
万和燃气热水器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十五年在行业创领新高,是工信部公布的第三批制造业单项冠军培育企业,消毒碗柜、燃气灶、吸油烟机、电热水器的市场占有率均处于行业前列,万和燃气热水器和燃气炉具的出口量连续多年在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06年6月,第7800262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6日,原告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综合评价为“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4年4月,原告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7年6月,原告入围《中国轻工业专项能力百强企业榜单》并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中国轻工业专项能力百强企业”称号。
因此,原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广泛的影响力。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经调查,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厨卫电器联保店铺销售的电热水器侵犯了原告“”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1类第7800262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享有第780026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2.《关于认定“万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的11类燃气热水器商品上的“万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专项能力榜单》-原告获得中国轻工业专项能力百强企业称号。
5.《2015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专项能力榜单》-原告获得中国轻工业专项能力百强企业称号。
6.《Vanward万和牌燃气热水器为2015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荣誉证书。
7.《证书》-“多能复合热水系统优化节能关键技术及应用”项目获得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
8.《证书》-“微热损高效全预混燃气热水器”项目获得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
9.《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2014-2015年度)》荣誉证书。
10.《2016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专项能力榜单》-原告获得中国轻工业专项能力百强企业称号。
11.原告获颁全国首家“中国航天事业突出贡献单位”。
12.原告荣膺“2018中国热水器行业先锋品牌”。
13.原告燃气热水器连续十四年蝉联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14.原告科研成果获奖年鉴-创新大事件、国内领先技术、创新平台。
证据2-14共同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万和”品牌在中国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万和”热水器已连续十四年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原告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严控产品质量,原告企业极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15.(2019)粤广南粤第34270号网页保全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34268号收货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16.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及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一、涉案产品是原告生产的万和牌燃气热水器,是正规产品,不是假冒侵权产品。
二、被告的产品是从广州番禺区洛浦弘日电器商行批发的,该商行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沙头顶”塑料城B型1008号铺,经营者:李幸兰,电话:138*****639,被告进货有“万家乐”的热水器,也有涉案“万和”的热水器,万家乐的批发价200元,万和的批发价每台2**元,每次进货两个品牌各5台,由对方送货,商行开了售货单据,但被告丢失了,收货后现金支付的,被告从包装上有原告的名称、电话、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微信扫码也显示时原告公司的,被告所以相信该产品为正品。
三、被告要求赔偿1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弘日电器商行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从该商行进货;
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网查询信息。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原告,涉案产品系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
3.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信息。
证明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中标注的条码信息“JSD12-6D6161********0111030032005”查询该商品发布厂家为原告,商标:万和,名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规格型号:JSD12-6D6。
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是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依照GS1数据池国家标准构建的,集产品管理与服务于一体的商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该平台的加入及获得条码卡是根据生产企业申请获得,平台查询的信息是合法、真实的有效的,因此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不是假冒产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热水炉等,经营期间曾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定为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1年3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00262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06年6月1日,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18号《关于认定“万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燃气热水器商品上的“万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4270号公证书记裁,2019年8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驹申请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同月12日,陈天驹在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店,对浏览名称为“厨卫电器联保”网店并购买产品的页面等进行截图公证。
公证书以及网络截图显示:1.案涉网店展示销售“全国联保即热式煤气万和燃气热水器天然气液化气6升8升家用配件”商品的价格为278-698元,累计评论1884,交易成功230件,库存7662件,店铺信誉♥♥♥♥;
2.订单编号548********3756799,创建时间:2019-8-9,卖家信息昵称:厨卫电器联保店,真实姓名:王**,运单号码:4300317447076,收货地址:曾生,86-153*****759,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丰兴广场C座15,000000,发货时间:2019-8-9,订单总额278元。
2019年8月10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办理的提货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驹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收取了快递人员送达的包裹一件(运单号:4300317447076)。
其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公证处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交陈天驹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4268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是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标签印鉴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一致,并标注以下内容:1.产品外包装箱所粘贴快递单记载“韵达4300317447076曾生153*****759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丰兴广场C座15,000000,H6Y”等内容;
2.产品外包装、产品面板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标识;
同时产品外包装附注“万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中国名牌产品生产许可证号:XK21-005-00001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建业中路……6L新弧线冬夏型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产品型号:JSD12-6D6燃气种类:液化石油气(20Y)……执行标准:GB6932-2001生产日期:2018年9月10日”等内容;
3.产品上贴有中国能效标识、合格证、产品信息标贴等,其中产品信息标贴上标注“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生产许可证号XK21-005-00001规格型号JSDE12-6D6燃气种类液化石油气(20Y)”等信息。
条形码上标有“JSD12-6D6161********0111030032005”等信息。
围绕上述公证内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产品包装、产品及说明书中所批注的相应信息虽均指向原告,但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已不再生产销售该款产品,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显然与原告生产情况不相符,因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另查明,原告曾以邮件形式要求淘宝网披露案涉网店经营者信息,2019年9月12日,淘宝网向原告披露会员“厨卫电器联保店”认证的真实姓名为被告王冬,身份证号为510************897。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结合原告的起诉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案中原告提供的(2019)粤广南粤第34268号、第34270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该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所显示的快递信息包括快递单号、收件人等信息与原告向案涉淘宝店铺购买产品所形成的订单信息一致,结合案涉网店注册时经营者向淘宝网所提供的信息,并在被告王冬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案涉网店系被告王冬经营,公证封存商品即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王冬销售。
原告主张案涉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依据不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热水器),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相应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案中结合原告作为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据其专业认识所指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之间存在的差别,并在被告王冬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原告生产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王冬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冬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王冬通过电商平台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其中包括案涉网店的信誉,原告取证时的侵权产品的累计评论及交易成功数),被诉侵权产品热水器系与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息息相关的常用生活家电产品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有票据印证,律师费虽无票据但有律师实际出庭应诉,应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调查取证的难度,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进行酌定)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冬就案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4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780026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有使用权的热水器;
二、被告王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冬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