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2知民初243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运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199810259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2011194048。
被告:武汉卓曼娇服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石路**德润大厦吉润楼(**)****/div>经营者:熊晓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璐(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145799。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卓曼娇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以生产、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删除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含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1800元、调查取证费183元、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FILA(斐乐)作为全球知名的高端时尚运动品牌,创立于1911年,至今已经一百多年历史。
上世纪七十年代,“FILA(斐乐)”配合多元化策略,拓展运动服装业务,并在之后的岁月里先后开发了高尔夫、网球、健身、瑜伽、跑步及滑雪系列,最终奠定了世界著名运动品牌的中坚地位,被认为是艺术的代表,奢华的典范。
2008年,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权。
此后,满景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以独占方式使用“FILA(斐乐)”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FILA(斐乐)”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同时,原告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国内外一线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
FILA品牌凭借其时尚潮流设计、高品质、精准的市场定位等特点赢得广大销售者的青睐,也急剧提升了FILA品牌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目前,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美誉。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2016年至2018年三个年度的纳税额来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男12月3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77864076.15元,增值税87324711.63,文化事业建设费247131.37元,以上共计165495919.15元;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136369388.69元,增值税137069450.71元,以上共计273438839.4元;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198916187.19元,增值税186734970.9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3924113.1元,印花税1476210.6元,以上共计401051481.8元;
以上三年度的纳税总额为839986240.35元(捌亿叁仟玖佰玖拾捌万陆仟贰佰肆拾元叁角伍分);
足以证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服装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20年6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天猫上开设名为"卓曼娇旗舰店"(掌柜名称:卓曼娇旗舰店)的店铺,大量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在产品实物上的显著位置使用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图案。
原告已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从公证书可知,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名称为“休闲运动套装女2020春秋新款时尚拼接撞色宽松圆领韩版卫衣两件套”,售价183元,截止到公证当日,侵权产品在天猫销售链接中的累计总销量为368件,库存为1745件,涉案金额约为(368+1745)*183=386679元。
其涉案金额十分庞大,由于公证前三十日以及公证之后的销售记录尚未统计,其销售总额应大于此涉案金额,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十分严重。
根据公证书显示,案涉侵权服饰在吊牌处清晰地印有被告名称,并且根据原告在国家商标局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可知,吊牌上“卓曼娇”商标为被告所持有,足以证明被告的生产行为。
原告认为,第163333号“”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且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原告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大量生产并以极其低价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服装产品就是原告的服装产品,以此获取高额利润,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业务受损、潜在业务机会的丧失,并对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武汉卓曼娇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卓曼娇公司所销售涉案商品系从其他经销商(万商白马7楼潮赢服饰店铺)购进,并非其自行生产。
2、卓曼娇公司并不具备侵权的故意,在收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简称“斐乐公司”)的起诉状之前,卓曼娇公司并不知道斐乐公司涉案商标系注册商标,更不知晓其系中国驰名商标。
3、卓曼娇公司销售涉案商品368件中存在部分刷单行为,并非真实销量。
斐乐公司所称的相关商品的淘宝价并非真实成交的商品实付金额,在扣除店铺优惠券、平台优惠券、平台红包、淘金币抵扣等优惠后订单实付金额均低于商品淘宝价168元。
由于涉案商品进货价高,在扣除运费、宣传推广、售后服务、店铺经营成本等高额开支后,被告因销售涉案商品的获利较少。
被告系淘宝个人店铺,搜索排名靠后,商品上架时间短,侵权造成的不利后果和影响力较小。
4、斐乐公司主张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5、卓曼娇公司作为一家小型淘宝商户,无意之中购进了涉案商品进行销售,在收到斐乐公司起诉状后立即对相关商品下架。
经审理查明,满景(IP)有限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以独占方式使用“FILA(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美誉。
FILA(斐乐)作为全球知名的高端时尚运动品牌,创立于1911年,至今已经一百多年历史。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2020年6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梓芸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入被告武汉卓曼娇服饰有限公司在“www.taobao.com”中的“卓曼娇旗舰店”网上支付购买了“休闲运动套装女2020春秋新款时尚拼接撞色宽松圆领韩版卫衣两件套”;
2020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梓芸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快递派送包裹一个进行拆封,并在上述网络浏览器查看订单及物流信息。
该涉案商品上印有“”,并悬挂“卓曼娇(ZMJ)”合格证、信誉卡以及标明“武汉卓曼娇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黄石路9号”。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粤广南粤第13823、13827号公证书。
原告在此次维权过程中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调查购物费人民币183元。
另查明,被告自有注册商标“卓曼娇(ZHUOMANJIAO)”另有商标图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饰品、体育运动用品等等。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
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商标授权许可证》及相关公证、认证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批复;
纳税证明;
公证书;
国家商标局查询过程;
国家商标局查询资料等证据。
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
服饰销售单;
微信聊天记录;
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均予以核实,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也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上述部分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涉案商品上印有“”商标图形,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近似,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所在商圈因素,原告商标的使用时间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因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相关律师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卓曼娇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卓曼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相关律师费用);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武汉卓曼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300元。
该款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卓曼娇服饰有限公司应将其应当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