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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作涛与上海众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品雀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421号
案件名称于作涛与上海众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品雀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于作涛;上海众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品雀娱乐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421号 原告:于作涛,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

法定代表人:魏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品雀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安泰路******v> 法定代表人:魏明贞。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作涛诉被告上海众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吟公司)、上海品雀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雀公司)、上海鑫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雀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作涛申请撤回对鑫雀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于作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众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强、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品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本院院长准许,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众吟公司、品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于作涛ZL20071001××××.0号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品雀公司销售侵害于作涛ZL20071001××××.0号专利产品的页面或断开相应链接;

三、众吟公司、淘宝公司赔偿于作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于作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四、品雀公司赔偿于作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五、众吟公司、品雀公司、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于作涛于2007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扑克牌自动发牌装置”发明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28日予以授权公告,颁发了证书,专利号为ZL20071001××××.0。

于作涛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费用,目前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于作涛经查询发现,众吟公司在其淘宝网店(店铺名称:上海棋牌乐享生活店,首页网址:×××.com)许诺销售及销售的全自动发牌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于作涛的专利权,另有证据显示该款发牌机系品雀公司、鑫雀公司生产。

另外,于作涛发现淘宝公司为品雀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于作涛认为众吟公司、品雀公司、鑫雀公司、淘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于作涛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于作涛当庭明确关于诉讼请求一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明确对众吟公司仅主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因被诉侵权链接已删除,故于作涛确认放弃关于删除侵权页面、断开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

众吟公司辩称:一、于作涛所作的公证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品雀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淘宝公司辩称:于作涛针对淘宝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不直接参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

平台上的商品均由平台入驻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

淘宝公司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任何帮助侵权行为;

其次,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必须签署的《服务协议》中已明确要求平台内的经营者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已经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再次,淘宝平台有海量入驻商家、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变化,淘宝公司客观上不可能有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审查。

且淘宝公司在知产保护方面依然采取了诸多积极措施;

最后,本案中淘宝公司在于作涛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权利人主张品雀公司侵权的信息,且收到于作涛起诉材料后通知了品雀公司,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综上,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审查告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于作涛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品雀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作涛是专利号为ZL20071001××××.0、名称为“扑克牌自动发牌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8日,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扑克牌自动发牌装置,其特征是:传输皮带(2)下方均布4套由电磁铁(11、8、5、3)控制的仓门(28、32、35、38),每个仓门前方有1个光控开关(16、13、10、7),微电脑根据光控开关采集的信息有规则的控制每个仓门的开启和闭合,仓门下有5个储牌仓(29、33、36、39、42),储藏发好的牌,传输皮带前方是发牌限制板(17),它也是进牌仓的前臂,底部两个发牌限制片(45)向前倾斜35度,有利于进牌仓下方的发牌胶轮(24)向前推牌。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使用有5个光控开关。

其中“2号光控开关(14)与发牌电机胶轮(24)之间的距离等于扑克牌宽度的90%,当牌被推至2号光控开关(14)的位置时微电脑将停止发牌电机(25),防止后一张牌在发牌电机(25)的推动下,卡住前一张牌,而1号光控开关(16)在2号光控开关(14)和发牌限制板(17)中间,前一张牌过1号光控开关(16)后,再启动发牌电机(25),使牌和牌之间有一定距离,给仓门开启电磁铁一定的动作时间,避免卡牌。

” 本案庭审中,于作涛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事实,众吟公司对于作涛的公证书证据提出异议。

认为相应域名并非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所有,取证过程多个步骤缺失,公证记录与事实不符等。

针对众吟公司的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后提交了关于涉案公证书的补充说明,对电子证据保全过程中所使用的网站与其的关联性,公证实物取得过程等事项进行了说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相应补充说明,可以确认证据保全电子平台与该公证处的关联性,确认收货过程,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众吟公司要求调取公证档案的申请本院不再支持。

根据公证书等证据记载,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轩律所)委托代理人石某分别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23日使用用户名为“133××××4977”的账号登录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并使用平台上的取证专用电脑进行相关操作,在完成操作后,本次操作已由本处平台成功记录,编号为“E24663155436281563977890497943、E76573155600186404277841491943”,金轩律所为固定证据需要,委托石某向该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存储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上的前述电子数据文件及该处代为收到的货物进行拆封拍照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4月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室,用该处办公用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使用管理账号登录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业务处理平台系统,查看证据编号为“E24663155436281563977890497943”所对应的电子数据,其中包含有图片文件及视频文件。

该电子数据显示进入淘宝网,点击“店铺”,搜索进入“上海棋牌乐享生活店”,查看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上海众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载有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点击“扑克机全自动发牌机扑克牌洗牌机斗地主掼蛋餐桌两用折叠洗牌神器”,该页面显示价格为1178-5999元,交易成功为94,累计评价628,库存8884件。

其下共有11种颜色分类。

选择第一种颜色分类下单,支付1178元,形成398059906494367620号订单。

指定收货人为梅婷,指定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幢××室,并预留了手机号码。

查看证据编号为“E28046155349679621977324495243”所对应的电子数据,其中包含图片文件及视频文件。

该电子数据显示进入淘宝网,点击“已买到的宝贝”,点击“待评价”,查看订单号为“398059906494367620”的订单详情,订单详情显示运单号码为“×××88”。

登录阿里旺旺,通过阿里旺旺打开与昵称为“上海众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淘宝网会员的聊天窗口,查看聊天记录,记录显示本账号询问“哪个物流公司,单号”,该账号回复“×××88”“中骅”。

点击“上海棋牌乐享生活店”店铺中的“和我联系”,弹出与昵称为“上海众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淘宝网会员的聊天框。

百度搜索“中骅物流”,在其官网搜索到运单号为“×××88”的包裹的物流状态。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4159号公证书,并开具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019年4月13日上午,梅婷接到送货电话,并要求送货人员将货物送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号国联大厦的临安公证处。

公证人员与石某在临安公证处一楼大厅接收了中骅物流单号为×××88的包裹,并由公证处保管。

2019年5月10日,公证处进行拆包、拍照后,重新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实物,内有一发牌机,产品上有“品雀”商标。

快递面单上显示运单号为“×××88”。

众吟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体育器材(除弓弩)、电子产品、牌类娱乐产品的加工(除分支机构经营)、批发、零售,家居用品、建筑装潢材料的批发、零售。

品雀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经营范围为娱乐设备制造、加工(以上限分支机构经营)。

“品雀”原系品雀公司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号为×××40,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国际分类为28,核定使用商品为抽奖用刮刮卡;

塑料跑道;

伪装掩蔽物(运动用品);

游泳池(娱乐用品)。

淘宝公司于2003年9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6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

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

制作、复制、发行: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

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承办会议展览,翻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需前置审批的项目);

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

批发、零售:计算机硬件。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于作涛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审查信息、公证书及补充说明、发票、商标查询信息,众吟公司提交的网站打印页,淘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链接断开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1001××××.0的“扑克牌自动发牌装置”发明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于作涛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双方争议特征主要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拨片”与涉案专利中的特征“仓门”是否相同或等同;

2、被控侵权产品的拨片是否是均布的;

3、被控侵权产品的拨片是否由光控开关控制;

4、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发牌限制板的设置位置是否相同;

5、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牌限制板是否是进牌仓的前臂;

6、被控侵权产品中限制片倾角度数以及是否等同;

7、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微电脑控制的还是人控制的;

8、“微电脑根据光控开关采集的信息有规则控制每个仓门的开启和闭合”是否是功能性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特征。

本院逐一分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针对争议特征1,众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传输皮带下方设置的是拨片,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仓门”,拨片和仓门是不同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专利文件的记载结合说明书附图可知,仓门是设置在储牌仓上方的部件,其打开时扑克牌落入该仓门下方的储牌仓中,关闭时扑克牌从其上方通过往后输送。

而被控侵权产品中“拨片”的设置位置以及工作过程与涉案专利中的“仓门”是完全一样的,并且其结构也是如涉案专利附图中所示的由成钝角的两片构成,两者是相同的部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特征“仓门”。

针对争议特征2,众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4个拨片也并非是平均分布在传输皮带下方,而是从靠近发牌端起到传输皮带三分之二处,并且从靠近发牌端到远端之间的间距逐渐略大,并不是均匀分布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传输皮带(2)下方均布4套由电磁铁(11、8、5、3)控制的仓门(28、32、35、38)”是指4个仓门是均匀分布的,且仓门位于传输皮带的下方。

并未要求仓门在传输皮带的输送长度范围内对称分布,或者仓门将输送皮带分成长度相等的若干段。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不同的仓门之间的间距相同,均匀分布。

即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争议特征。

针对争议特征3,众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拨片由光敏传感器控制,并不是由开关控制。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光电领域中,光敏传感器是利用光敏元件将光信号转化为电信号的传感器,其最简单最常见的光敏元件是光敏电阻,光敏电阻电阻值随入射光的强弱而改变,光照强时电阻值小,光照弱时电阻值大。

常见的光控开关是利用光敏电阻的上述特性进行控制的部件。

即光敏传感器是光敏开关的核心部件,在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拨片由光敏传感器控制的基础上,可以确定该产品具有光控开关进行控制。

即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争议特征。

针对争议特征4,众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发牌限制板设置在传输皮带的后方,而涉案专利中发牌限制板是设置在传输皮带的前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机械结构中前方还是后方是相对而言的,涉案专利中发牌限制板设置于传输皮带与进牌仓之间,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发牌限制板的设置位置与其完全一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特征“传输皮带前方是发牌限制板”。

针对争议特征5,众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前臂是发牌仓框架(或者说安装板),而不是发牌限制板。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中发牌仓是一个盒装部件,其面向输送带的一侧为完全开式结构,发牌限制板设置在发牌仓与输送皮带之间发牌仓的开口处,构成发牌仓的一侧壁(其位于发牌仓的前侧,因此为前臂),基本封闭开口,用于阻挡扑克牌,使其只能从发牌限制板下侧逐一按序依次发出;

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牌限制板的设置位置及所起的功能与涉案专利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其为进牌仓的前臂,而被告所述的发牌仓框架(或者说安装板)是发牌限制板的安装板。

即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争议特征。

针对争议特征6,众吟公司认为该款发牌限制片倾斜角度为30度,并非权1所限定的35度。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比对过程中,现场拆卸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牌限制板,经测量其倾角约为36.5度。

涉案专利中在发牌限制板下方设置了两块倾斜的发牌限制片,能够利于将扑克牌向前引导,并且与倾斜面接触的待发出的牌越靠下则越靠前,并且通过合理设置扑克牌与下托板之间的距离,只允许一张牌通过,可以有效地控制发牌的数量,并且不易卡死。

因此不管倾斜角度为36.5度还是35度,都是通过发牌限制片倾斜的斜面将待发的牌引导向出口,通过控制发牌限制片与下托板之间的距离来控制扑克牌单张发出,手段相同,所能达到的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并且对发牌限制片角度的调整,不需要对其他部分的结构进行重新设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发牌限制片向前倾斜35度”等同的技术特征。

针对争议特征7,众吟公司认为该款发牌机是使用者根据打牌人数、不同扑克游戏玩法对应用程序进行前置设置,不是由微电脑控制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发牌装置的玩法(即每个储牌仓发多少牌)由人设定,但是实现发牌的过程由微电脑控制。

发牌装置正常使用时,仓门位于桌面以下机具内部,操作人员并未也无法手动的去启闭仓门。

故众吟公司所主张此项争议特征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特征8,众吟公司认为权1所述“微电脑根据光控开关采集的信息有规则控制每个仓门的开启和闭合”,是对产品使用过程描述不是产品技术特征,表述不清楚;

即使法庭认定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那么它也应该是一个功能性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微电脑根据光控开关采集的信息有规则控制每个仓门的开启和闭合”,描述清楚;

其中有明确的对于结构部件的描述,上述内容撰写清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故该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亦具备该特征。

综上,众吟公司对技术比对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除上述争议特征外,被控侵权产品亦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其他特征。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发明专利产品。

众吟公司通过其淘宝商铺展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众吟公司称其产品来自于案外人上海篁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出货单作为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众吟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提交相应主体身份及与该主体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履行等材料证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由该主体提供,但众吟公司所提交证据中仅有出货单,据此甚至不足以明确该出货单上所加盖印章的“上海篁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否为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

且即使该出库单属实,其上仅记载有6件“品雀发牌机”,与其网店中展示该产品页面所显示的“交易成功为94,累计评价628,库存8884件”数量记录相去甚远。

故本院对众吟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众吟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众吟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网页中显示其仍存库存,应予销毁。

关于于作涛针对品雀公司的指控,唯一依据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品雀”商标。

经查,虽然品雀公司亦注册有一“品雀”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抽奖用刮刮卡;

塑料跑道;

伪装掩蔽物(运动用品);

游泳池(娱乐用品)”等,与被控侵权产品发牌机有较大区别。

本院认为,仅以该注册商标的标注,对“侵权产品由品雀公司制造”一节事实的证明力尚达不到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高度可能性标准,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于作涛对品雀公司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本院认为,首先,淘宝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其次,在案并无证据显示淘宝公司对于品雀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故淘宝公司亦不构成间接侵权。

故对于作涛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众吟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于作涛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众吟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品雀公司的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8日;

2、众吟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链接项下显示价格为1178-5999元,交易成功为94,累计评价628,库存8884件;

3、于作涛以涉案专利为权利基础针对电商卖家同时提起多起侵权诉讼,共同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本院综合上述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于作涛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71001××××.0的“扑克牌自动发牌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上海众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作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于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5元,由被告上海众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原告于作涛负担2855元。

原告于作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众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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