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876号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一路**第****。
法定代表人:黄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照明公司)诉被告王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9日进行了补充质证。
原告蚂蚁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被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蚂蚁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使用权(专利名称:一种LED灯,专利号:ZL20172120××××.8)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蚂蚁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超于2017年9月1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LED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20××××.8,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8年5月1日,黄超将该专利授权许可给原告蚂蚁照明公司使用,授权许可实施方式为排他许可,实施范围为中国大陆范围内,实施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7年9月18日。
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结构设计合理,专利产品经制造、销售后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亦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由此为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区3-383号“广灯汇品诺光电”店铺内销售“黄嘉”牌“LED投光灯”,该款产品覆盖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结构设计的全部技术特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通过销售、许诺销售该款产品,攫取了大量利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灯具销售的店铺,通过其途径销售涉案产品,被告这种侵权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利、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明显的社会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帅辩称,1.其销售的产品是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其从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处正规购入,有合法来源;2.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属于公知技术;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可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黄超于2017年9月1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LED灯”、专利号为ZL20172120××××.8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5月1日,黄超将该专利授权许可给原告蚂蚁照明公司使用,授权许可实施方式为排他许可,实施范围为中国大陆范围内,实施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7年9月18日。
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LED灯,包括灯罩,灯罩周围有凹槽,凹槽内设置有密封垫;
铝基板,铝基板上设置有若干LED光源;
散热壳;
灯罩、铝基板与散热壳依次压紧并固定在一起;
其特征在于:在铝基板上设置有一个线孔,线孔周围分布有槽;
还包括一个旋转卡座,旋转卡座由一体成型的线管、平台与卡台构成;
所述线孔直径大于线管外径;
卡台设置在线管上部,平台设置在与卡台间隔一定距离的线管上,且平台与卡台的间距大于铝基板的厚度;
在平台上面还设置有密封圈;
卡台穿过线孔的槽并旋转一定角度后,可以使铝基板被压紧在卡台与密封圈之间。
原告要求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2019年8月7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委托代理人柯晓明,来到位于郑州市双湖大道与新郑快速通道交汇处显示“华南城”字样的一处市场(由多个区域组成)。
来到门头显示“广灯汇品诺光电6B-3-383”字样的一处店铺。
委托代理人柯晓明以人民币壹佰玖拾伍元的价格购买包装上分别显示“黄嘉100W和黄嘉50W”字样的灯具各一个,并在该店铺当场取得盖有“郑州市广汇照明灯具电器商行”印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71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被告王帅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其经营的店铺购得不持异议。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具,包装上显示“黄嘉huangjia.不止于品质.24小时照明首选产品!
”。
产品包括灯罩、铝基板、LED光源、散热壳等部件。
在铝基板上设置有一个线孔,线孔周围分布有槽及由一体成型的线管、平台与卡台构成旋转卡座,各部件的组装方式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相同。
原告蚂蚁照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王帅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散热片是倾斜的,而原告的正品散热片是上下垂直,二者不一样。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715号公证书、公证实物、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蚂蚁照明公司依法享有ZL20172120××××.8“一种LED灯”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处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蚂蚁照明公司的专利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由灯罩、铝基板、LED光源、散热壳等组成;
铝基板上有若干LED光源,还有一个线孔,线孔周围分布有槽及由一体成型的线管、平台与卡台构成旋转卡座;
平台上设置有密封圈。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蚂蚁照明公司要求王帅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王帅辩称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属于公知技术,但未提供相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从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处购进,并提供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加工合同及商标授权书、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发货单、收据、托运单各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代加工合同、商标授权书及公司营业执照均系照片打印件,且商标授权书上无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发货单、托运单显示的商品名称均不能跟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购销合同显示日期为2019年6月5日,但收据、发货单、托运单各一份显示的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
2张收据日期相差3月有余,但票号只相隔2个号,不符合交易常规;
托运单无具体地址、无签名盖章,且没有其他托运信息相印证。
因此,被告王帅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及合理费用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因维权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可予以支持;
对于维权代理费、必要的交通费等,根据维权代理人付出的必要工作强度及交通需要,予以酌情支持。
本案中,蚂蚁照明公司的实际损失与王帅的实际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
考虑到涉案专利性质、被告的经营场所、经营时间、涉案专利技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价值贡献率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支出的公证费、维权代理费、必要的交通费、购买侵权产品必要的费用等情况,还考虑到被告系终端销售者而非生产源头等因素,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酌定被告王帅赔偿原告蚂蚁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1200061.8“一种LED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王帅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