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15执异70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朋利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杨利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琴,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执行人: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上海股咚汇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
第三人:王伟,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楼**。
本院在执行(2020)沪0115执182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朋利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利来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客公司”)、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记盛公司”)、上海股咚汇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咚汇公司”)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朋利来公司提出书面追加申请。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朋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王伟为(2020)沪0115执18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及理由:一、在被执行人玖客公司、记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第三人王伟及其妻子董捷是上述两公司的股东,夫妻投资设立的公司可以被认定为事实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玖客公司的股东直接参与经营,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经营款。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第三人王伟承担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明责任,而第三人未能提供收取经营款的账户流水,也未能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材料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
根据《九民纪要》对于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玖客公司与第三人王伟符合“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等情形,足以认定被执行人玖客公司与王伟人格混同。
故应依据相关规定追加王伟为被执行人。
二、王伟原是三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案件诉讼阶段恶意变更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身份,逃避法律制裁,应当对其追责到底。
三、申请执行人经查询玖客公司、记盛公司的工商内档,发现第三人作为该两公司的股东未有实缴出资记录,根据相关规定,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支持其提出的追加申请。
经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原告朋利来公司诉玖客公司、记盛公司、股咚汇公司、包旺公司、王伟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2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朋利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0万元;
五、就上述主文第四项中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上海股咚汇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股咚汇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金额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股咚汇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朋利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88,060元;
七、驳回原告上海朋利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20年4月28日,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被执行人玖客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王伟认缴80万元,股东董捷认缴20万元。
认缴期限均为自公司成立起20年。
2018年5月10日,王伟(甲方)、董捷(乙方)与李某(丙方)、朱某某(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玖客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所持有的玖客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丁方。
当天玖客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了上述股权转让的事实。
并依该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股东李某认缴出资80万元,朱某某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自公司成立起20年。
记盛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王伟认缴出资40万元、股东董捷认缴10万元。
2010年5月11日,股东累计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为50万元,该事实经上海市沪深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深诚会师验字(2010)第3026号验资报告审验并予以确认。
2016年3月21日,记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万元,股东王伟认缴注册资本400万元,董捷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后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确定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缴付期限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
2018年6月28日,董捷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董捷将持有的记盛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朱某某。
同一天,王伟和案外人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伟将持有的记盛公司的8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
后记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了上述股权转让的事实。
并依该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股东李某认缴出资400万元,朱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自公司成立起20年。
根据记盛公司2018年8月15日的公司章程,公司的注册资本减至50万元,股东李某认缴注册资本40万元,股东朱某某认缴注册资本1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自公司成立起20年。
以上事实,由(2018)沪0115民初32971号民事判决书、玖客公司和记盛公司工商内档材料及本案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追加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主张王伟、董捷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但缔结夫妻关系并不会使夫妻二人丧失各自具有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夫妻以各自名义认缴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各自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无依据可认定夫妻股东为实质上的一人股东。
综上,既然不能将夫妻公司等同于一人公司,也就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裁判,故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申请执行人以王伟在案件诉讼阶段恶意变更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身份,逃避法律制裁为由主张追加王伟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法定的追加事由,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第三人王伟作为玖客公司、记盛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应被追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前提下,出资期限由股东约定并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因此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其认缴承诺来判断的,如果股东不存在违背认缴承诺的情形,就不能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玖客公司、记盛公司的工商内档材料,两公司章程中确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王伟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申请执行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朋利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盛爱琴审 判 员 吴晓春审 判 员 常新宜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石 杨书 记 员 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
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