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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赵珍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8民初169号
案件名称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赵珍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赵珍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初169号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楼**101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36846881。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珍慧,女,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男,系赵珍慧兄长。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公司)诉赵珍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赵珍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泡泡玛特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1541042号、30569274号、33961688号、33961692号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50000元。

事实和理由:泡泡玛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POPMART泡泡玛特天猫官方旗舰店2019年销售额达几亿元,“双11”天猫同类产品销售排名第一,在社会中具有较高品牌形象和品牌价值。

2014年至2019间,原告取得案涉商标注册专用权。

2020年5月,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淘宝平台被告经营的“一条猪命了”店铺购买“Molly系列泡泡玛特盲盒”一个,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鉴别,被告所售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提起诉讼。

赵珍慧辩称,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事实,但被告仅仅是从其他店铺转销售,不知道属于侵权。

而且营业额和利润很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泡泡玛特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383号-第11541042号商标注册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1541042号“POPMART泡泡玛特”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383号-第30569274号商标注册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30569274号“POPMART”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383号-第33961688号商标注册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33961688号“kennyswork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4、(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383号-第33961692号商标注册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33961692号“Molly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5、(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385号-“泡泡玛特”等品牌荣誉公证。

证明原告:“泡泡玛特”、“Molly”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

6、公司产品声明。

7、公证书及公证商品实物。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赵珍慧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赵珍慧提交平台营业流水,拟证明案涉商品营业额和利润较少。

泡泡玛特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按照法定赔偿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泡泡玛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 2014年至2019间,原告取得案涉商标注册专用权。

2020年5月,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淘宝平台被告经营的“一条猪命了”店铺购买“Molly系列泡泡玛特盲盒”一个,支付价款22元,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鉴别,被告所售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赵珍慧已未在“淘宝”平台经营继续。

本院认为,被告赵珍慧在“淘宝”平台销售的“盲盒”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原告授权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已未在“淘宝”平台经营,故本院只对损失进行判决。

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经营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赵珍慧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泡泡玛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珍慧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珍慧负担450元,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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