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淮口镇世纪华联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锦淮商业街**。
经营者:邱亮亮,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锐,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堂县淮口镇世纪华联超市(以下简称淮口镇华联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口镇华联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蓝月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由蓝月亮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7)沪长证字第4978号公证书,存在异地取证、隐匿取证等情形,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公证人员到涉案地点取证的事实。
二、蓝月亮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作出,属于存疑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三、淮口镇华联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购销供应合同》、送货单、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该超市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一审判决淮口镇华联超市赔偿1.8万元,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蓝月亮公司辩称:一、淮口镇华联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系客观、真实。
二、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无争议。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合法。
蓝月亮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淮口镇华联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淮口镇华联超市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由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证显示,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蓝月亮公司,因此,蓝月亮公司为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蓝月亮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相比,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物背面标签有差异、内容物不符,故被诉侵权商品不是蓝月亮公司的商品,系假冒商品。
(2017)沪长证字第497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淮口镇华联超市在四川省金堂县××街××号的“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淮口店”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淮口镇华联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属于同一种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淮口镇华联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淮口镇华联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淮口镇华联超市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一、淮口镇华联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淮口镇华联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
三、驳回蓝月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淮口镇华联超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淮口镇华联超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蓝月亮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字第4978号公证书、《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淮口镇华联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蓝月亮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字第4978号公证书、《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2017)沪长证字第4978号公证书系蓝月亮公司用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及侵权行为的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7)沪长证字第4978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于2017年7月24日来到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街××号的“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淮口店”,该店内挂有名称为“金堂县淮口镇世纪华联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并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取得购物小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该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等,其当场性强、固定证据的目的性明确、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该公证过程无须告知被公证对象或签字确认,该公证书具有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淮口镇华联超市的效力,淮口镇华联超市无相反证据推翻已公证的事实,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鉴定报告》系蓝月亮公司出具,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
由于蓝月亮公司是涉案商标专有权人,对正品商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的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本案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以由商标注册人蓝月亮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综上,蓝月亮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效力,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淮口镇华联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淮口镇华联超市为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堂县心怡日化经营部(以下简称心怡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淮口镇华联超市与心怡经营部签订的《购销供应合同》、成都心怡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证明》,但《购销供应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供应的产品,送货单上列明的产品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唯一的对应性,且送货单上的签章与《购销供应合同》上的盖章不是同一主体,虽庭后心怡经营部出具了《证明》,证明上述合同和送货单上的公章都是心怡经营部在使用,但该《证明》系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淮口镇华联超市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淮口镇华联超市作为销售商,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为正品、是否侵害商标权人的侵权商品,应该有主观的判断。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淮口镇华联超市在经销被诉侵权商品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淮口镇华联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淮口镇华联超市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在认定淮口镇华联超市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淮口镇华联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淮口镇华联超市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淮口镇华联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金堂县淮口镇世纪华联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