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泸贡天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喻寺镇。
法定代表人:程祖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北京万商天勤(成某)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虹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静,经理。
上诉人泸州泸贡天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贡天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京虹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虹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泸贡天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祖泉,被上诉人郎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肖晓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京虹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贡天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郎酒公司对泸贡天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郎酒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泸贡天康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错误。
1.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泸贡天康公司生产被控侵权行为的依据是京虹门公司用于参展及宣传的侵权商品上标注了泸贡天康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条形码信息,其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泸贡天康公司实施了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
2.泸贡天康公司从来没有生产过京虹门公司所宣传展出的侵权商品,也从未授权他人生产销售京虹门公司所宣传展出的侵权商品,其与京虹门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3.事实真相是,京虹门公司未经泸贡天康公司允许,假冒、盗用泸贡天康公司企业名称和条码信息在其宣传展销的商品上使用,泸贡天康公司与郎酒公司一样都是侵权商品的受害人,其并不是侵权行为人。
泸贡天康公司得知京虹门公司的侵权行为后,于2019年2月27日及时向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投诉,目前该案正在办理中。
二、郎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一审判决酌情认定郎酒公司18万元损失和合理开支明显过高。
郎酒公司辩称:一、泸贡天康公司称京虹门公司假冒盗用其企业名称等信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只是单方陈述,且其于2019年2月27日向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并未有任何调查进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泸贡天康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判决泸贡天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合理。
京虹门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郎酒公司向四川省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泸贡天康公司、京虹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犯郎酒公司第9990419号立体注册商标和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顺喜郎(42度100ml)”产品;
2.判令泸贡天康公司、京虹门公司向郎酒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27.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郎酒公司公证费用1900元、调查费用3100元、律师费2万元);
3.判令泸贡天康公司、京虹门公司在《成某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 2005年7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了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33类酒(截止),该商标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2013年11月20日,国家商标局备案了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郎酒公司在酒商品上使用第230457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012年1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990419号立体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酒(利口酒)、料酒、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葡萄酒(截止),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
2012年12月24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郎酒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第9990419号立体商标,许可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22年11月19日,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该商标呈整体较扁的透明椭圆玻璃瓶图案,瓶身正面主要部分呈矩形,瓶嘴位于瓶身顶部左侧,瓶盖为金黄色,瓶口至瓶身为梯形,瓶身正面中部印有红色的“郎”字,“郎”字右上方有红色矩形图案,“郎”字下方有较小的红色圆形图案。
(见图1) 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1994年7月,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载明:“授予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郎牌郎酒‘94四川省名优特新产品博览会’金奖产品称号”。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向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颁发《驰名商标证书》,载明:“经审定,你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7年,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名牌产品证书》,载明:“授予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郎牌郎酒‘四川省名牌产品称号’”。
1998年,经四川省工商局开展宣传调查,推荐郎牌郎酒为“98四川市场畅销品牌”。
1999年8月8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荣誉证书》,载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我会专家组认定,你公司生产的郎牌郎酒为跨世纪中国著名白酒品牌”。
2002年1月,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书》,载明:“授予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郎牌郎酒‘四川省名牌产品称号’”。
2002年1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证书》,载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你公司生产的郎牌郎酒(大曲酱香28°、25°)于1989年由我会受原国家经委委托,组织的第五届全国白酒评选工作中,被授予中国名酒称号。
现经中国名酒(白酒)验证委员会品评,国家食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产品质量保持了中国名酒(国家金奖)水平,并有提高”。
2007年3月,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获得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四川省文化厅颁发的“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奖牌。
2013年,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载明:“项目名称:酱香型郎酒生产工艺技术创新研究获奖者: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奖励等级:二级”。
2014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向郎酒公司颁发《证书》,载明:“授予郎牌特曲、老郎酒、贵宾郎、新郎酒、福郎酒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2014年7月10日,经2014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国家评委年会评选授予贵宾郎酒酱香45度产品“2014年度中国白酒酒体设计奖”。
2016年10月,中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6.福州)向郎酒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载明:“贵公司产品郎牌原浆系列白酒在‘2016全国糖酒新品大赛’活动中,荣获‘2016全国糖酒会优秀新品’称号”。
2015年、2017年、2018年,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5年(第十二届)、2017年(第十四届)、2018年(第十五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分别为405.66亿元、573.96亿元、687.28亿元(位列第51名)。
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沃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美公司)签订了若干《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沃美公司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CCTV-1、CCTV-2、CCTV-新闻、CCTV-5等电视频道的多个栏目发布红花郎、新郎酒、老郎酒、小郎酒、郎牌特曲、郎酒企业形象等广告。
郎酒公司陈述,2011年至2016年贵宾郎酒共生产80007吨,在全国销售总额414103万元,利润总额30329万元,纳税总额59100万元。
郎酒公司还举示了7份2013年至2015年期间签署的《经销合同》,经销地区包括成某双流县、湖南娄底市冷水江县、重庆市九龙坡、大渡口、南岸、沙坪坝、渝中、长沙市雨花区、天心区、重庆、西藏拉萨市、北京,合同总量不低于12901万元。
四川蜀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蜀会审【2015】第026号、川蜀会审【2016】第017号《审计报告》分别载明: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品牌酒营业收入为53.3亿余元、52.8亿余元。
三、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7年11月9日,郎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燃和公证员舒某、公证员曹某来到重庆市“2017秋季糖酒商品交易会”一家标识为“伊可莎大酒店”的分会场,进入标识为“1801北京京虹门酒业”的房间,随后对该房间商家所展出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索取了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
2017年11月10日三人来到“重庆国际博览中心第97届全国糖酒交易会”现场,进入一家名为“北京京虹门酒业有限公司”的展位,随后对该展位所展出的物品进行了拍照,该展位商家的工作人员向李星燃赠送了包括两瓶“顺喜郎”(42%vol、100ml)在内的酒商品若干。
前述物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交予郎酒公司保管。
四川省成某市国力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4209号公证书,郎酒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两瓶“顺喜郎”(42%vol、100ml)呈整体较扁的透明椭圆玻璃瓶,瓶身正面主要部分呈矩形,瓶嘴位于瓶身顶部左侧,瓶盖为金黄色,瓶口至瓶身为梯形,瓶身正面中部印有较大的“顺喜郎”字样,其中红底金色的“顺喜”二字较小、位于红色较大的“郎”字左上方,“郎”字右下方有显著较小的红色圆形“酒”字图案,瓶身右上角有“顺喜郎”图文组合标志,瓶身正面左下角标有“净含量:100ml酒精度42%vol”,瓶身正面底部有“泸州泸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2018年10月23日,郎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和公证员谢某、公证人员李某、北京万商天勤(成某)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孙文军、陈曦一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市××路××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湖南富丽华大酒店”会场,进入该酒店八楼8039号标志为“北京京虹门酒业”的房间,并对该房间展出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该房间的商家工作人员向黄志强赠送了一瓶“顺喜郎”(42%vol、100ml、浓香型白酒)样品,黄志强向该房间商家索取了宣传册、名片各一份。
前述物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交予郎酒公司保管。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906号公证书,郎酒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顺喜郎”(42%vol、100ml、浓香型白酒)呈整体较扁的透明椭圆玻璃瓶,瓶身正面主要部分呈矩形,瓶嘴位于瓶身顶部左侧,瓶盖为金黄色,瓶口至瓶身为梯形,瓶身正面中部印有较大的“顺喜郎”字样,其中红底金色的“顺喜”二字较小、位于红色较大的“郎”字左上方,“郎”字右下方有显著较小的红色圆形“酒”字图案,瓶身正面左下角标有“净含量:100ml酒精度42%vol”,瓶身右上角有“顺喜郎”图文组合标志以及“浓香型白酒”字样,瓶身正面底部有“泸州泸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瓶身背面印有若干商品信息。
当庭用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该商品背面的条形码,显示“商品6932969220561的条码属于泸州泸贡天康酒业有限公司数据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供”字样。
火爆好酒招商网(www.9998.tv)中署名为“北京京虹门酒业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展示了包含“泸州顺喜郎酒42度”在内的酒商品若干,“泸州顺喜郎酒42度”商品照片显示该商品外观与前述“顺喜郎”(42%vol、100ml)的酒瓶外观相同。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郎酒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注册资本10亿元,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围为白酒生产、销售,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白酒出口业务,普通货运,粮食收购;
以下经营范围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住宿、餐饮服务。
泸贡天康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9日,2017年2月17日其企业名称由“泸州泸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泸贡天康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住所地,住所地为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围:白酒生产销售。
京虹门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880万元,住所地,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院**楼****围为销售食品、日用品。
2019年2月27日,泸贡天康公司在北京工商投诉举报服务平台进行了举报,举报信息为:京虹门公司在97届、99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以及火爆好酒招商网上宣传、招商、销售的“顺喜郎”42度100ml白酒,并非泸贡天康公司生产、设计,该商品系京虹门公司盗用泸贡天康公司的名称制造。
该投诉尚未有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报告打印件、涉案公证书若干及公证费发票2张、《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两份、审计报告两份、小郎酒经营情况统计表、《经销合同》七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所附视频文件、北京工商投诉举报服务平台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第230457号、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郎酒公司作为涉案两枚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顺喜郎”(42%vol、100ml)为白酒,与第230457号、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使用的“顺喜郎”标志包含“郎”字,且“郎”字的字体、字形与第230457号商标的“郎”字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特别是“顺喜”二字较小、字体颜色也与“郎”字不同,而“郎”字居中且较大更易被相关公众所注意,故相关公众在识别、判读、呼叫“顺喜郎”标志时会产生包含第230457号“郎”商标的联想,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的酒瓶包装与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在装潢布局上虽略有不同,但在立体形状、色彩搭配、装潢元素的构成以及整体结构方面无显著区别,构成近似。
考虑到“郎”牌白酒商品在白酒市场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郎酒公司“贵宾郎”酒在全国范围较高的市场销量,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顺喜郎”标志以及酒瓶包装、装潢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两枚权利商标的权利人,至少容易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贵宾郎”酒或商标权人具有关联关系。
因此,“顺喜郎”(42%vol、100ml)商品系侵犯第230457号、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泸贡天康公司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的“顺喜郎”(42%vol、100ml)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泸贡天康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的“顺喜郎”(42%vol、100ml)商品系他人盗用其企业信息生产,但其举示的网络投诉属于单方陈述,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相反“顺喜郎”(42%vol、100ml)商品上载明的制造商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与其曾使用的信息一致,而且扫描瓶身背后的条形码亦显示该商品来源于泸贡天康公司。
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泸贡天康公司生产了“顺喜郎”(42%vol、100ml)商品,其在“顺喜郎”(42%vol、100ml)商品上使用“顺喜郎”标志以及酒瓶包装、装潢的行为,侵犯了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京虹门公司认可其在第97届、第99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以及火爆好酒招商网上展示、销售“顺喜郎”(42%vol、100ml)商品,其销售行为亦侵犯了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郎酒公司指控的宣传行为,系京虹门公司为销售之目的而在诸如价签、说明、商品目录等处使用商标的行为,就本案使用范围而言,属于销售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已被销售行为所吞并,故对宣传行为,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审查评价。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泸贡天康公司在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侵权标志、京虹门公司销售侵权商品,应就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泸贡天康公司承担立即停止生产侵权的“顺喜郎”(42%vol、100ml)商品,京虹门公司承担立即停止销售“顺喜郎”(42%vol、100ml)商品,并分别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郎酒公司关于二者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郎酒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消除影响,考虑到两枚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一审法院对郎酒公司关于泸贡天康公司、京虹门公司在《成某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郎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泸贡天康公司、京虹门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泸贡天康公司、京虹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郎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泸贡天康公司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0元;
京虹门公司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一、泸贡天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顺喜郎”(42%vol、100ml)商品,即立即停止在“顺喜郎”(42%vol、100ml)商品上使用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顺喜郎”标志,并立即停止在“顺喜郎”(42%vol、100ml)商品上使用侵害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瓶包装、装潢;
二、京虹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顺喜郎”(42%vol、100ml)商品;
三、泸贡天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80000元;
四、京虹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五、泸贡天康公司、京虹门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成某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郎酒公司可申请一审法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泸贡天康公司、京虹门公司承担;
六、驳回郎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泸贡天康公司、京虹门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泸贡天康公司负担3500元,京虹门公司负担2300元。
二审中,泸贡天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程祖泉举报北京京虹门酒业有限公司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情况的回复》以及京虹门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有关行政部门对其举报泸贡天康公司涉嫌冒用其厂名厂址案正在调查处理,以及泸贡天康公司于2016年就失去了主体资格。
郎酒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泸贡天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持异议。
京虹门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程祖泉举报北京京虹门酒业有限公司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情况的回复》,由于该材料仅显示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了泸贡天康公司的举报材料,正在对其举报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无结论性意见,不能证明京虹门公司盗用了泸贡天康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生产信息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京虹门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该信息虽显示京虹门公司的住所或者经营的住所无法联系,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列入异常名录,但该信息仅能表明京虹门公司未在其注册登记地进行经营活动,不能表明该公司不能正常营业并已失去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采信。
郎酒公司、京虹门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的“顺喜郎”(42%vol、100ml)商品系侵犯第230457号、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泸贡天康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泸贡天康公司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的“顺喜郎”(42%vol、100ml)商品上载明的制造商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与泸贡天康公司曾使用的信息一致,且扫描瓶身背后的条形码亦显示该商品来源于泸贡天康公司。
泸贡天康公司上诉称,京虹门公司未经泸贡天康公司允许,假冒、盗用泸贡天康公司企业名称和条码信息在其宣传展销的商品上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泸贡天康公司提出该项上诉主张,其在一审提交的网络投诉属于单方陈述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有效;
二审提交的行政部门关于其投诉的回复及京虹门公司的工商信息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的“顺喜郎”(42%vol、100ml)商品系他人盗用其企业信息生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的“顺喜郎”(42%vol、100ml)系泸贡天康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泸贡天康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泸贡天康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郎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泸贡天康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在认定泸贡天康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泸贡天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郎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泸贡天康公司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泸贡天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泸州泸贡天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