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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千寻家用纺织品厂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润家百货商店、刘万草、陈南仔、广州市白云区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251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海珠区千寻家用纺织品厂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润家百货商店、刘万草、陈南仔、广州市白云区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刘万草;广州市白云区润家百货商店;陈南仔;广州市海珠区千寻家用纺织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千寻家用纺织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9号首层。

投资人:杜保富,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杜旗县郝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留申,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京华飞化工总公司集体。

系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刘万草。

原审被告:刘万草,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润家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

投资人:陈南仔。

原审被告:陈南仔,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队。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千寻家用纺织品厂(以下简称千寻纺织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以下简称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刘万草、广州市白云区润家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润家百货商店)、陈南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19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千寻纺织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产品标签未见有后续添加的痕迹”错误,可以辨认出被诉侵权产品标签是后续添加的,缝线处有拆改痕迹,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千寻纺织品厂的产品;

二、千寻纺织厂是年产能不足50000元的小企业,如果认定千寻纺织品厂存在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仅为18.9元,无利可图,该侵权行为于情于理不符。

宏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提交的《合作合同》,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同意千寻纺织品厂的系列商品进入其商场销售,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显示“寻”的标识和千寻纺织品厂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从高度盖然性角度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千寻纺织品厂所生产。

千寻纺织品厂称产品标签为后续添加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刘万草、润家百货商店、陈南仔均未发表意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刘万草、润家百货商店、陈南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千寻纺织品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刘万草、润家百货商店、陈南仔、千寻纺织品厂连带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刘万草、润家百货商店、陈南仔、千寻纺织品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床;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享有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等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权,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害侵害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宏联公司有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其代理权限,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其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害侵害侵害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授权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

本案《民事起诉状》落款处载明,具状人为宏联公司,“授权代表”处有“俞文滨”的签名。

宏联公司提交了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打印件、“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打印件、好莱坞影片《极限人生》、《小姐好辣》、动画片《小小大嘴猴》等影片截图、首都航空的植入的广告、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拟证明涉案品牌为世界知名品牌,广告投入渠道和形式多样,广告投放量大,广告成本支出高。

2017年8月1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5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的一家招牌为“大润家百货”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抱枕,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一张电脑小票和一张收据。

至此,上述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店铺后,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单、电脑小票、收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经公证取证的店铺招牌上有“大润家百货”字样。

经当庭拆封(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55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方形枕头一个,大润家百货购物小票、银联POS单、收据各一张。

其中,枕头上有大嘴猴、麦穗及爱心图案,枕头的标签标注有“寻”字样的标识及“广州市海珠区千寻家用纺织品厂,地址:广州市海珠区***********、29号”等内容。

收据中记载“枕头1个×18.9元”,并加盖了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的财务专用章。

宏联公司表示,被诉侵权商品枕头上印有的多处大嘴猴图案是一个大嘴大额的猴脸形象,其中嘴巴的宽度远远超过脸部的宽度,占据脸部的1/2,脸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半圆形耳朵,脸部正中对称排列,有两椭圆形眼睛,眼睛下方有两圆形鼻孔,该图案特征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6号商标的图案特征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经质证,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及刘万草确认经公证取证的上述店铺是其经营的店铺。

润家百货商店及陈南仔确认上述店铺招牌系其经营商铺的招牌,小票也是其出具的,确认百货店内有一个售卖床上用品的专柜,该专柜是租给千寻纺织品厂进行经营的。

千寻纺织品厂声称没见过涉案枕头,宏联公司所称的涉案商标也没有听说过,注册商标只是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构成近似。

另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千寻纺织品厂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是有条码的,涉案产品没有条码,涉案标签有可能是千寻纺织品厂的标签,但产品不是由其生产的,涉案标签是棉被的标签,感觉是后续加上的。

诉讼中,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及刘万草为证明本案纠纷与其无关,提交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接收变动申报)通知书,记载2018年8月16日,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的负责人由陈南仔变更为刘万草;

2、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的营业执照;

3、《证明1》,记载2019年6月3日,陈南仔证明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负责人刘万草于2018年8月16日作变更,在此之前该店的法人及负责人是陈南仔;

4、《证明2》,记载2019年6月25日,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证明负责人刘万草于2018年8月16日作变更,在此之前该店的法人及负责人是陈南仔;

5、租赁合同,显示刘万草承租案外人林大维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

润家百货商店及陈南仔提交《合作合同》一份,记载2015年10月28日,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销方,甲方)与千寻纺织品厂(供方,乙方)签订《合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的寻系列商品进入甲方商场销售,乙方供货具体分店为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结款方式为月结返点销售额的20%为甲方租金等,拟证明其将专柜租给千寻纺织品厂,该专柜由千寻纺织品厂独立经营,销售价格由千寻纺织品厂自行决定,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只是代收货款。

千寻纺织品厂提交《会议纪要》两份及枕头实物一个,会议纪要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及4月,内容包括打击市场假冒产品的工作等,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是假冒产品。

宏联公司主张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刘万草、润家百货商店、陈南仔、千寻纺织品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物费18.9元,并为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刘万草,成立于2013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百货零售等。

润家百货商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南仔,成立于2011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千寻纺织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杜保富,成立于2004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

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

床上用品制造;

其他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等。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53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招牌为“大润家百货”商铺内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庭审中,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亦确认该公证取证的店铺确系其经营的店铺。

至于润家百货商店抗辩其将专柜租给千寻纺织品厂,由千寻纺织品厂独立经营,因该商场是以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的名义对外统一销售货物,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方为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故一审法院对润家百货商店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认定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枕头,与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的卡通猴头标识,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标识从整体上看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虽然润家百货商店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千寻纺织品厂提供销售的,但千寻纺织品厂当庭否认涉案产品为其提供,润家百货商店亦未提供涉案产品相对应的进货凭据等证据,且润家百货商店作为百货超市经营者,应对其所购入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权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第1006556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润家百货商店提交的《合作合同》约定,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同意千寻纺织品厂的寻系列商品进入其商场销售,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签显示有“寻”字样的标识和千寻纺织品厂的名称、准确地址等信息,虽千寻纺织品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仿冒生产的产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签未见有后续添加的痕迹,故一审法院对于千寻纺织品厂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千寻纺织品厂进行生产、销售。

千寻纺织品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宏联公司第1006556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千寻纺织品厂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千寻纺织品厂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千寻纺织品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千寻纺织品厂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

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是润家百货商店的分支机构,对于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的民事责任,润家百货商店亦应承担责任,故宏联公司主张润家百货商店与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润家百货商店为个人独资企业,唯一投资人是陈南仔,故陈南仔应就润家百货商店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刘万草仅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宏联公司主张刘万草为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白云区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广州市白云区润家百货商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海珠区千寻家用纺织品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广州市白云区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广州市白云区润家百货商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广州市海珠区千寻家用纺织品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广州市白云区润家百货商店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由陈南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广州市白云区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广州市白云区润家百货商店、陈南仔共同负担100元,广州市海珠区千寻家用纺织品厂负担5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千寻纺织品厂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宏联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的标签显示了千寻纺织品厂的企业名称及地址、电话、传真号等信息,其中地址与千寻纺织品厂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此外,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主张店内售卖床上用品的专柜系出租给千寻纺织品厂,并提交与千寻纺织品厂签订的《合作合同》,合同显示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同意千寻纺织品厂的寻系列商品进入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商场销售,千寻纺织品厂负责供货。

千寻纺织品厂对此未表示异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的卡通猴头标识,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标识整体构成近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千寻纺织品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千寻纺织品厂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商品,产品上的标签为后续添加。

对此,本院认为,千寻纺织品厂并无证据证明产品标签为后续添加,退一步讲,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为后续添加,千寻纺织品厂也未举证证明后续添加标签的主体情况。

而千寻纺织品厂在润家百货商店竹料分店拥有专卖“寻”系列商品的销售区域,对其专售区域内的商品,千寻纺织品厂负有管理责任和合理注意义务。

因此,千寻纺织品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低的问题,产品一般由商家综合考虑成本、利润、销量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定价,产品定价低并不能证明千寻纺织品厂不存在侵权行为,千寻纺织品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千寻家用纺织品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千寻家用纺织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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