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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渝北区江明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9887号
案件名称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渝北区江明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江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9887号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大道****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5940029M。

法定代表人:蒋春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平,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智群,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江明,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帝公司”)与被告朱江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御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平、晏智群,被告朱江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及菜单价目表、大众点评网店店名中使用包含有“老麻”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7000元,差旅费没有主张具体的的金额,请求法院酌定)。

事实和理由:关丽华系第3203773号“老麻”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快餐馆等,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已经获得上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许可权,有权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人使用上述商标。

经过使用、推广,“老麻”抄手逐步闻名于川渝云贵乃至全国,曾获得“消费者喜爱品牌”、“最具投资价值品牌”、“重庆渝北名小吃”等荣誉称号。

原告已有直营店、加盟店、连锁店200余家,覆盖重庆、四川、云南、广东、新疆等几十个城市。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之前经营渝北区江明小吃店,经营过程中使用“老麻”标识对外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朱江明辩称,1.2017年被告接手该店,当时就有“老麻抄手”标识,在2017年11月至2020年4月份之间由其他人经营,2020年9月份拆除了被控侵权标识,被告不认可实施了大众点评网上的侵权行为,网页留存的电话不是被告的。

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授权范围为维权活动,没有取得商标独家许可。

3.原告举示的侵权证据显示时间为2020年9月9日,原告获得授权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同时被告注销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中间间隔只有一个月。

4.关丽华恶意注册“老麻”商标,其已经起诉了多起案件,注册该商标的目的并非在于经营,而是通过诉讼获利。

5.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的金额过高,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御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20)黑哈国证内民字第17534号公证书、(2020)黑哈国证内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的授权委托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费转账记录、工商登记信息、权利卫士取证照片及光盘、大众点评APP截图、启信宝APP截图、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电子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了照片一张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4日,关丽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03773号“老麻”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2014年6月5日,关丽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御帝公司在重庆市和四川省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在该区域范围内进行维权。

2020年9月14日,关丽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御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春兰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维权。

2020年11月2日,关丽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御帝公司可以使用第3203773号“老麻”商标以及第15306282号“老麻抄手”商标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自授权人签署本授权之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御帝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相关的维权活动,授权期限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被告系原个体工商户“渝北区江明小吃店”经营者,经营场所重庆市渝**龙溪镇锦龙支路****1-6,注册日期2017年5月17日。

其开设的店铺店招为“老麻抄手”(“老麻抄手”四字横向排列,字体、字号一致),店招下方标注“炒饭、盖饭、米线、面”,店内墙面上有菜单价目表,抬头为“老麻抄手价目表”,横向排列,字体、字号一致,字体较大。

价目表上载明送餐电话为“”。

原告在2020年8月13日对上述店招及菜单价目表的图片及录像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

庭审中被告称被控侵权店招及价目表已拆除,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大众点评网站截图显示:店名“老麻抄手(加州店)”,地址,地址“龙溪镇锦龙支路****1-6大厦对面)”,电话“”。

被告称未在大众点评上申请过网络店铺。

庭审中,大众点评网站上仍有上述信息。

另查明,关丽华在第43类咖啡馆、快餐馆、茶馆等服务上还注册了第26252066号“老麻”商标、第15306282号“老麻抄手”商标、第15306281号“老麻面馆”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还查明,原告就涉及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与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工商银行电子支付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律师费金额为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权利人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应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餐馆提供的是餐饮服务,与原告主张的第3203773号“老麻”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同一种服务。

被告在其店招、价目表上使用“老麻抄手”、“老麻抄手价目表”标识,表明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为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中“抄手”、“价目表”系通用名称,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老麻”,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大众点评上经营“老麻抄手(加州店)”,被告否认在大众点评上申请过网络店铺,虽然该网店载明的地址与被告经营的“渝北区江明小吃店”个体工商户地址一致,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网店由被告开设及经营,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已经拆除涉案侵权店招及店内价目表,已经停止侵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相同标识)、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朱江明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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