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059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锡炯,男,汉族,1996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曾锡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锡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0000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第22779900A号“小米XIAOMI”、第8911272号“XIAOMI”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耳机、电池、手机壳等,上述商标均处于专用权保护期限内,经过原告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经调查,小米公司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店“成诚数码配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综上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侵害涉案商标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曾锡炯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小米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情况。
诉讼中,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小米公司。
二、关于原告小米公司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销售行为,即被告销售印有“”标志的小米电池。
2019年12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340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机构就侵犯原告名下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2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浏览、搜索、购买了相关商品,并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
2019年10月2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收到购买货物,并于10月28日,利用公证处的电脑对于购买物品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并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收到商品情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附件显示:搜索店铺名称为“成诚数码配件”,该店铺显示销量54,共170件宝贝;
购买产品名称为“红米RedmiNote4X标准版高配版小米BN41BN43手机原装电池”,该产品页面显示:销售金额为35元,累计评论为6,库存6992件;
卖家信息显示昵称:tb115726494;
送货单一张,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金额35元;
带有“”标识的电池一块,电池显示型号为“BN41”,电池显示有“制造商为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监制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等内容。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配送工具一套、小米电池一块、送货单一张。
电池显示内容与公证附件一致。
2020年6月1日,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3400号公证书公证的成诚数码配件网店于2019年10月23日销售的带有“小米”“XIAOMI”“”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侵权产品电池正面左上方印有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三、其他查明事实。
诉讼中,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0000元。
明确:具体赔偿金额标准由法院酌定,参考在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产品的总库存是6992件,在淘宝搜索店铺页面显示的销量是54件。
合理维权费用考虑到原告确有律师出庭,也确实做了公证,也是由法院酌定。
另查,店铺名称“成诚数码配件”的掌柜名称为tb115726494,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网页打印资料、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被告在其开设的“成诚数码配件”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告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手机电池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经过合法授权,且原告鉴定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故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虽无相应票据证实,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曾锡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曾锡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曾锡炯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曾锡炯负担2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曾锡炯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