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35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艳红,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水立方化妆品城三部,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大城子镇团结路****。
经营者:夏连华,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凯,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水立方化妆品城三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苑艳红与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水立方化妆品城三部的经营者夏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水立方化妆品城三部辩称,一、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为正品,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
答辩人通过对自己所售商品与纳益其尔在中国的商品销售官方网站上的同一种商品进行了谨慎的对比,在商品的外型、文字、颜色等方面均一致,无法单纯的经过对比就认定答辩人所售商品为假冒商品,在厂家、厂址、商标、商品名称等一致或者极其近似的情况下,如认定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应该经过专业的鉴定。
在此假设,如果原告不同批次的商品因生产时间不同或者其故意生产外形包装不一致的商品,原告因此提起商标侵权就仅凭原告的所谓“对比”就说案涉商品侵权,实为不妥。
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条答辩意见中答辩人已经表明所销售的商品为正品,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答辩人假设上述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首先关于答辩人主观上不知道侵权商品的观点:1.案涉商品的外型、文字、颜色等方面与正品均一致,无法单纯的经过对比就认定答辩人所售商品为假冒商品,答辩人至今一直坚信案涉商品为正品。
2.答辩人进货价为同类商品的正常价格,销售价格为29元,不超出物价局的定价,对于同类商品而言所产生的营业利润也符合常理;
3.答辩人与沈阳合信为长期合作关系,答辩人处所销售的进口商品均来自沈阳合信,并且没出现过假货,答辩人完全信任合作伙伴。
其次,答辩人所销售商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从青岛一品妆公司的海关进货凭证到答辩人的进货单据一应俱全,答辩人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且答辩人在此明确说明案涉商品的来源是沈阳市沈河区合信化妆品商行。
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费用问题。
答辩人在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任何费用。
但是,退一步讲,原告诉讼中所主张的2万元赔偿,无法认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答辩人在沈阳合信处进货120盒,名下三家门店每家销售12盒,共计36盒,有门店入库单证及分货单证(此单证为软件记载,不可修改)为证,因此,即使答辩人承担责任也应承担12盒案涉商品的获利,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金额。
而关于调查取证服务费用及公正费、律师费用不属于应该《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答辩人不应承担。
四、原告行为已经引起行业动荡,请贵院重视其是否是善意的诉讼。
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行为不仅是为了维护其商标权,更是侵犯了答辩人乃至全国成千上万家化妆品门店的合法经营的权益,据答辩人了解及相关的新闻报道,原告为清理其在中国混乱的市场,在明明有中国代理商的情况下,向商品来源合法、销售正品的全国各地多家门店肆意的提起诉讼,被告人均为遵纪守法的小经营者,经了解,部分经营者“不敢随意购进其他商品和上级经销商因诉讼关系紧张”甚至部分经营者有迁移店面、注销营业执照的不理智行为,原告的此行为引起了行业的恐慌,致使经营者因面对诉讼而付出大量的人力、财力。
在此,答辩人请求,如原告无法证明其在贵法院起诉的案件中的案涉商品为假冒商品,请法院重视此事,依法对原告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而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0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护照,已经公证认证。
证据2.(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给杨伟华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公证认证。
证据3.(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25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等;
3.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4.(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26号公证书。
证明:1.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等。
3.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2020年2月6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就关于侵犯第9481384号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5.(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540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客观性被告未提出异议,虽对关联性有不同观点,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公证的照片为偷拍照片,其公证过程为购买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公证,不排除原告购买后换掉所购商品进行公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证据,故该公证书应为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张、海关专业缴费书1张、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1张,证据来源沈阳市沈河区合信化妆品商行;
2.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沈阳美丽联盟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合同1份;
3.沈阳美丽联盟公司的授权书;
4.沈阳市沈河区合信化妆品商行的营业执照;
5.微信截图4张;
6.合信日化销售单1份;
7.物流提货单2张;
8.沈阳市沈河区合信化妆品商行情况说明,这个情况说明内容证明水立方化妆品城对案涉商品进行销售,其中标有产品批号和产品到期日期。
证明:1.由沈阳市沈河区合信化妆品商行给我方提供货物,主观上认为产品系正品;
2.商品来源的合法性。
纳益其尔芦荟胶由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后授权给沈阳美丽联盟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沈阳美丽联盟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给沈阳市沈河区合信化妆品商行销售,案涉商品正是从沈阳市沈河区合信化妆品商行处购买并且根据进货金额等被告主观上不明知侵权符合。
第二组证据:1.入库记录;
2.分货明细,证明案涉商品被告进货后共计出售此类商品36盒,每盒盈利12.2元,合计盈利439.2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通过现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销售的涉案商品对应,因为涉案商品与正品的芦荟胶的图案标识不一致,所以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本院结合本案情况以及其他证据认为,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为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3年1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接受委托,对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曹某与公证人员张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白英来到位于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的“水立方化妆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白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的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水立方化妆品精品店”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了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一张、“水立方化妆品精品店”销售小票一张,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一张、“水立方化妆品精品店”销售小票一张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9年7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54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经当庭对封存商品进行拆封,袋中封存有一盒芦荟胶和收银小票2张,芦荟胶上盒盖上方有“NATUREREPUBLIC”商标,盒底盖有韩文和英文,无中文,收银小票记载金额29元,盒底部四周有两处凸起刻印“NATUREREPUBLIC”。
原告提交正品芦荟胶与封存的芦荟胶进行比对:正品均有中文标贴,标贴上面有总经销商、生产地址、原产地等,信息齐全;
正品正面右下方有防伪图形;
正品的叶子通过放大镜可以看到防伪标识处锯齿状纹路及回勾。
封存的产品没有中文标签,防伪标识处芦荟叶片没有叶子锯齿及回勾。
另查明,喀左县大城子镇水立方化妆品城三部系于2018年5月2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夏连华,登记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大城子镇团结路B-2-3308幢112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针织品、日杂用品、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54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芦荟胶外包装盒上多处印有“NATUREREPUBLIC”标识,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从第三方采购的商品即为包括了案涉的侵权商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与案涉商品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服务范围、服务群体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水立方化妆品城三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水立方化妆品城三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50元,由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水立方化妆品城三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