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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星灿与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阁下餐饮服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17088号
案件名称许星灿与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阁下餐饮服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星灿;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阁下餐饮服务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7088号原告:许星灿,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阁下餐饮服务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地铁**线岗厦站岗会区间AD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T76H40。

经营者:谭少军,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惠敏,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普陀区,系该司员工。

上列原告许星灿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阁下餐饮服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惠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16047341号、第16047416号、第27134191号注册商标(包括立即停止在实体店、美团、饿了么等外卖平台及商品包装、广告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365.2元(以截止至2020年1月23日其美团点评平台销售额64873.04元的五倍计算);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证据保全费用、公证费);

五、判令被告在其位于美团、饿了么、大众点评的专属页面显著位置就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道歉声明。

原告于庭前增加诉讼请求:六、判令被告按照其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销售额(包括实体店及其美团点评平台深圳地区经营的阿泽西连城新天地店)的五倍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047341号、第16047416号、第271341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并系广州阿泽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泽西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上述商标注册后,原告通过直营及授权他人使用的方式行使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将上述商标用于经营阿泽西韩式紫菜包饭等韩国风味的快餐,使得上述注册商标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2019年8月27日,被告的经营者谭少军利用案外人深圳市丽星阁物业服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星阁公司”)与阿泽西公司签署《品牌加盟合同》,以获取阿泽西公司的加盟许可和原告的商标授权,进而骗取原告品牌装修设计、技术规范、商标标识、包装设计、原材料供应渠道、产品制作配方、门店管理体系等一系列生产经营体系的核心信息。

但丽星阁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品牌加盟费。

在此情况下,谭少军仍然于2019年11月设立经营被告,并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实体店、美团点评平台、产品及广告上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对外销售侵权产品,且于大众点评平台上公然宣称其系原告授权的店铺。

此外,被告还将原告商标用于经营餐厅及在网络平台和实体店中售卖中式热菜等产品,令消费者误以为阿泽西品牌亦经营中式快餐。

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主张五倍的惩罚性赔偿。

原告于庭后明确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4365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经营人谭少军为经营阿泽西品牌,于2019年8月27日与阿泽西公司签订了品牌加盟经营合同,约定谭少军以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经营阿泽西品牌,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连城新天地AD08铺,同日,原告另出具授权书,授权由谭少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丽星阁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上述合同签订后,丽星阁公司与连城新天地商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

但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方需以店铺的名义重新申请营业执照,因此谭少军于2019年10月登记成立被告,用于在上述地址经营阿泽西品牌。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谭少军通过丽星阁公司及其本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2万元、员工工服费1320元、店铺设备费28750元,但原告并未依约履行设计店铺、培训员工、广告宣传等合同义务。

二、根据原告公证书中记载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额不属实。

且因原告向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已于2020年3月将丽星阁公司的地址迁至深圳市福田区连城新天地AD08铺以便按规定方式经营。

但在2019年9月后,原告就未与被告就经营加盟店铺事宜进行沟通,导致加盟合同无法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第1604734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中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第1604741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中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第2713419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中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8年11月13日。

案外人阿泽西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星灿,即原告。

2019年8月27日,案外人阿泽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谭少军(乙方)签订了《品牌加盟经营合同》,载明:甲方是“阿泽西KIMBAP”餐饮品牌的所有权人,主要经营裸体紫菜包饭、韩式炒年糕等韩式简餐。

乙方愿意向甲方有偿获取本品牌经营权,并在甲方统一的经营体系下经营本品牌店铺。

乙方以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经营阿泽西品牌加盟店铺。

乙方签署本协议时经营主体尚未成立的,由乙方负责人或获得其他合伙人授权同意的代表人签订本协议,成立后的经营主体为乙方,乙方的全体合伙人或投资人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

甲方授权乙方在深圳市福田区连城新天地AD08铺经营阿泽西品牌加盟店“阿泽西紫菜包饭”。

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品牌授权费。

品牌授权费为5万元。

为了保障甲方的权益,乙方支付加盟费时应当一并缴纳品牌保证金2万元。

合同期限届满后,乙方不再续约且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一次性退还该费用。

同日,阿泽西公司出具《阿泽西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许星灿【阿泽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商标个人所有)】授权深圳市丽星阁物业服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经营店铺上使用本品牌商标和销售本品牌产品,商标使用权益及范围均由授权人提供以及认可。

2020年1月13日,阿泽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20)粤广南方第002694号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在大众点评APP上输入“阿泽西深圳”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阿泽西(团餐供应商)·专注紫菜包饭七年……”,进入名称为“阿泽西(团餐供应商)·专注紫菜包饭七年(连城新天地店)”,显示店铺图片中有“阿泽西”、紫菜包饭的样品展示图及实体店铺门店照片(店招为“阿泽西KIMBAP紫菜包饭”),地址为福华路连城新天地**岗厦地铁站C进口,店铺页面中展示了各款产品的单价及销量。

店铺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主体为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阁下餐饮服务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经营者为谭少军。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调取了原告对被告及谭少军进行行政违法投诉的相关案件材料,其中,现场笔录中载明: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阁下餐饮服务店的经营地址位于福田区福田街道地铁一号线岗厦站岗会区间AD08铺,该门店使用了“阿泽西”字样装修,店内张贴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张贴有阿泽西商标使用授权书。

该店的美团外卖店铺名为“阿泽西(连城新天地店)”,头像为“”,经询问,该店铺店员邱惠敏称该店铺自2019年11月20日开始经营,主要销售的产品为紫菜包饭,有现场经营和网络经营(美团外卖)两种方式。

证据复制(提取)单中附有该店铺照片,显示其使用了“阿泽西”“阿泽西KIMBAP紫菜包饭”字样。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店铺系其经营,亦明确表示,其店铺中售卖的产品系其自行制作的产品。

但认为其无法按照加盟合同约定售卖原告产品系因阿泽西公司怠于履行加盟合同义务所致。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获利,申请调取“阿泽西(连城新天地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的销售数额,并申请由本院责令被告提交其开业以来的财务账册、收银流水等证据。

本院依法向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阿泽西(连城新天地店)”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5月31日在美团外卖平台的销售数据,显示上述期间,“阿泽西(连城新天地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的外卖销售额为60672.34元,团购额为7121.85元,收银为39252.88元,合计107047.07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提供的地址送达了《通知书》,责令被告于收到通知书的10日内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店铺自开业以来的收款明细,包括但不限于收银流水、营业收款银行账户流水、财务账册等。

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资料。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9年9月1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少军,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地铁**线岗厦站岗会区间AD08,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案外人深圳市丽星阁物业服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少军,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保洁服务、为酒店提供后勤管理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品牌加盟经营合同、商标授权书、现场笔录、复函、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6047341号“”、第16047416号“”、第2713419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店铺系提供紫菜包饭等食品的售卖服务,与原告第16047416号“”、第271341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将“阿泽西”字样以醒目方式用于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位置,并在其经营的美团店铺中使用“阿泽西”字样,构成在同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16047416号“”、第2713419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关于被告称其获得了阿泽西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系因阿泽西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其未能销售原告的产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商标权本质上是商标所有人对于特定商业标识与商品或服务之间对应关系的支配权,而不仅仅是对商业标识本身的支配权,因此,商标权保护的对象是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与商标之间建立的唯一对应的关系。

本案中,被告通过品牌加盟的方式获得商标授权许可,其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使用相关商标,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售卖的产品均系其自行制作,但却将原告的商标使用在其店铺的门头招牌及其经营的美团店铺上,该行为显然已经混淆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不仅盗用了商标权人的商誉,亦挤占了本应当属于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

且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条件在于侵权人主观上应当为善意,换言之,阿泽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均非被告在售卖其自行制作的产品的店铺中使用原告商标的免责事由。

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及美团店铺上使用“阿泽西”字样,侵犯了原告第16047416号“”、第271341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亦侵犯其第1604734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被告经营的店铺提供的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已经进行了公证取证,并申请本院依法调查取证,但仍不能充分获取证明被告相关获利情况的证据,鉴于被告经营的相关账簿、资料由被告实际掌握,本院已责令被告向本院提交,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故本院依法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载明的美团店铺产品单价及销量、调查取证的结果,并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因素、被告实际经营包含线上及线下两种方式、涉案品牌加盟许可使用费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实际进行了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开支为5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由此可知,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的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依法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故,对于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美团、饿了么、大众点评的专属页面显著位置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上的损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阁下餐饮服务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许星灿第16047416号“”、第271341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被告店铺门头招牌及美团店铺上使用“阿泽西”字样;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阁下餐饮服务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星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阁下餐饮服务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星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许星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5.4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992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17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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