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9719号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街道喜玛拉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XBXG27U。
法定代表人:陈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梅,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雅男,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虎生风公司”)与被告李**侵害商标权、侵害作品复制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虎虎生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雅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虎虎生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TIGERSUGAR老虎堂及图”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国作登字-2018-F-00559622);
3.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三项请求停止侵权的行为均为: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及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拆除含有涉案商标的图形或字样的户外广告牌、店招、宣传灯箱;
停止在店内装潢、桌椅、菜单、饮料包装、员工服装、设备、宣传片及其他物品上使用涉案图形或字样的行为,销毁店内含有上述图形或字样的物品;
停止在美团、饿了么、大众点评上使用涉案商标图形或字样,删除含有上述图形或字样的信息)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1254.05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50元,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由法院酌定);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杨敏宗为编号第27297894号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权利人,同时杨敏宗还系附件中系列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
该美术作品系杨敏宗原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新颖性。
杨敏宗将权利商标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
案涉权利商标为组合商标,以案涉作品的主要形象为构成要素,包括“”图案,中文文字“老虎堂”以及英文“TIGERSUGAR”字样。
权利商标注册成功前,老虎堂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及杨敏宗不仅在台湾设立多家奶茶门店,还先后进驻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新加坡、菲律宾、马来西亚、韩国、印尼、泰国、越南、日本、柬埔寨、缅甸、美国等国家和地区,使得该奶茶品牌在海内外取得了较高的美誉度。
原告在获得杨敏宗台湾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美术作品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授权后,在大陆地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设该品牌奶茶门店,在江苏省、福建省、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山东省、河北省、湖北省等设立了多家门店,其中包括南京地区德基店、金鹰店等旗舰店、自营店、加盟店。
原告所开设的门店均统一使用案涉作品形象,并且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今日头条、大众点评、户外推广等各种方式持续对产品与服务进行宣传介绍,该品牌已成为饮品行业中的知名饮品,在国内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喜爱,同时也获得了众多加盟商的追捧。
原告主张的奶茶商品经过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销量和广泛的销售范围,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将案涉作品的形象作为营业场所的门头、店内装潢、装饰、饮料包装、员工服装等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该门店包装和装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美观性,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装潢和包装与奶茶商品结合,已在相关公众心中产生了固定的认知,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在权利商标之外,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标特有的包装和装潢。
原告调研时发现,被告经营沙坪坝区老虎堂饮品店,在经营奶茶店期间,在线下、线上(美团、大众点评、饿了么等平台)开设案涉作品为店面形象的奶茶店,经营中在店面门头、店招、宣传灯箱、店内装潢、桌椅、菜单、饮料包装、员工服装大量使用权利商标中的显著图形及字样,未经授权在线下和外卖平台宣传网页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进行宣传,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及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混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案涉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同时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原告特有或者近似的包装和装潢,造成了众多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权利商标承载了因使用行为而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的商誉,被告通过线上和线下开设奶茶店,不仅不当攀附了权利商标的商誉,谋取了本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也降低了权利商标的美誉度及消费者对权利商标的社会评价,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致命的打击。
原告在发现被告上述行为后,发函告知被告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却对此置之不理。
被告作为专业的奶茶销售者,明知原告奶茶品牌,仍大肆侵权以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性十分明显。
同时,涉案产品通过线上线下销售,销量巨大,侵权情节极其严重。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愿。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虎虎生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27297894号商标注册证、(2019)苏公协核字第1152号、第1153号、第1154号、第1995号、第1996号、第1997号、第2009号证明书、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版权代理委托书及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得奕泰公司声明书及附件、中国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商标核准审定书》、《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及商标注册证、108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0492号公证书、杨敏宗声明书及附件美术作品、商标授权书、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运营维护授权书、原告授权店铺及产品照片、中国饮品快报文章及公众号文章、凤凰网文章、搜狐百科页面截图、原告在各网络平台的宣传推广、2019年老虎堂门店广告投放费用明细表、特许经营合同一份、时间戳认证证书五份、认证内容图片、光盘及微信支付截图、停止侵权通知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差旅费发票、取证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杨敏宗(L120694375)经核准注册第27297894号“”商标(详见附图),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备办宴席、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有效期到2029年1月13日。
2019年3月11日,杨敏宗及其经营的老虎堂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同意虎虎生风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与澳门地区)独占使用第27297894号商标,任何第三方不得以相同或近似的方式使用该商标及该商标根据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所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等合法权利,期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
同日,杨敏宗、老虎堂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出具《老虎堂品牌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老虎堂品牌运营维护授权书》,载明:老虎堂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对“老虎堂”之商业名称、商标、服务标志、著作、技术信息及know-how等(以上合称老虎堂智慧财产)均具有专属使用权,现作为老虎堂智慧财产合法所有权人授权虎虎生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老虎堂智慧财产以及老虎堂智慧财产根据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所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等合法权利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利,除被授权人外,任何第三方不得以相同或相似的方式使用上述“老虎堂”智慧财产以及基于老虎堂智慧财产所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等合法权利,并授权虎虎生风公司对侵犯老虎堂智慧财产或是其他有损老虎堂品牌形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采取诉讼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行动的权利。
国作登字-2018-F-00559622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TIGERSUGAR老虎堂及图;
作者/著作权人:杨敏宗;
作品类别:美术作品;
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11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11月11日;
登记日期:2018年6月6日;
作品内容与上述商标标识相同。
杨敏宗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的作品创作说明载明了创作过程,独创性在于以虎字为发想基础,首先截取了老虎最好辨识的形态“王”字,将其融合在“虎”字中,另外在两侧部分撷取了虎的斑纹(亦可说是虎爪),在图像的下方,可看见一座山,最后,本美术设计构成后为一个圆形,这代表品牌标识创办时的理念“黑糖波霸”,而于上述美术设计图的下方处使用了英文TIGERSUGAR加上中文老虎堂设计字,整体亦也不影响辨识,使消费者采购商容易辨别,也能从而显示我业精神。
得奕泰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载明:受杨敏宗委托于2017年8月完成了作品“老虎堂及图”,杨敏宗已支付全部费用,杨敏宗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声明书附品牌合约、付款明细及会议记录底稿,底稿中有不同风格的、TIGERSUGAR、老虎堂设计样式。
2018年11月13日,杨敏宗出具《声明书》,载明:杨敏宗注册成立老虎堂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将“老虎堂”系列美术作品授权给前述公司使用,并同意被授权人再转授权给第三方使用;
杨敏宗知悉并同意老虎堂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将“老虎堂”系列美术作品独占授权给虎虎生风公司,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在独占授权区域内,虎虎生风公司有权独占使用“老虎堂”系列美术作品,并有权再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同时授权虎虎生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区域内对侵害“老虎堂”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维权所得款项归虎虎生风公司所有。
声明附“老虎堂”系列美术作品,包括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的美术作品。
原告举示的其门店照片显示“”标识,饮品杯上有“”、“TIGERSUGAR”标识,店内装潢有“虎虎生风”、“”。
2019年1月15日,中国饮品快报刊登了“憋了一年,老虎堂为什么还不来大陆”的网络文章,文中介绍了老虎堂的多个饮品。
2019年1月20日,中国饮品快报对老虎堂在南京的开店进行介绍。
2019年12月12日,凤凰网财经刊登了“老虎堂进京台湾网红品牌竞逐奶茶市场”,文中介绍了老虎堂及其在大陆市场的布局。
搜狗百科有关于老虎堂的介绍。
百度搜索“老虎堂”出现众多相关页面。
原告在微信公众号、小红书、微博、抖音均注册有“老虎堂”相关帐号,并在上述平台宣传“老虎堂”品牌及产品。
大众点评平台上显示有多家“老虎堂”店铺。
原告提交的《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老虎堂”加盟合同》显示,特许经营区域: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屏;
加盟期:2019年5月31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满符合条件可无费用续约2年;
加盟费:30万元。
原告提交了前述合同的相应发票和记账凭证。
原告还提交了自制的宣传支出明细表。
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店铺吧台上方、宣传屏幕、菜单上有“”标识,饮品杯上有“”、“TIGERSUGAR”、“虎虎生风”标识。
视频显示美团上有店铺“老虎堂黑糖专壳店”,地址“重庆市沙,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附******3095A-3097A”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沙坪坝区老虎堂饮品店”、经营者“李**”、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附******3095A-3097A”。
前述照片和视频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并当庭通过验证。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包装装潢具体为:包装指的是奶茶杯、塑料袋上使用的“老虎堂TIGERSUGAR及图”,装潢指的是店招和店内装潢上使用的“老虎堂TIGERSUGAR及图”,并陈述其2017年左右在台湾地区使用了上述包装装潢,大陆地区首次使用是在2019年1月26日南京德基广场店。
原告指控被告在饮品店以及饮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同时侵害其涉案商标、涉案作品及涉案包装、装潢,构成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如果本案中有关商标侵权的主张得到支持,则撤回关于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
2020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停止侵权的通知函》,告知侵权事项,运单查询显示收件人为李**,地址为被告的经营,地址为被告的经营场所v>另查明,沙坪坝区老虎堂饮品店成立于2019年7月1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附********经营范围为自制饮品,2020年11月16日注销。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向沙坪坝区老虎堂饮品店直接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该店铺外观与原告举示的照片和视频显示一致,店内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内容均与前述原告取证照片和视频内容一致。
还查明,原告提交的支付截图显示,老虎堂黑糖专卖,15元,时间2020年7月24日13时35分。
原告提交了向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200元微信支付截图,并在本案中主张取证费50元。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票发票金额共计1348.97元,其中138元为改签费。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经授权成为第27297894号商标“”的权利人,并有权就他人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享有权利的第2729789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馆、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被告经营的老虎堂饮品店与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第27297894号商标由“、TIGERSUGAR、老虎堂”上中下排列而成,被告在其经营的饮品店及销售的饮品上使用“”、“”、“TIGERSUGAR”标识,系识别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商标相比,组成部分基本相同,排列方式有所不同,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第27297894号商标的侵害。
原告主张被告在美团、饿了么、大众点评上使用涉案标识构成侵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经授权使用涉案作品并有权就他人侵害涉案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使用的“”、“”、“TIGERSUGAR”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组成部分基本相同仅排列有所不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经营的饮品店及销售的饮品上使用的“”、“”、“TIGERSUGAR”与原告主张的包装、装潢亦基本相同。
因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如果本案中有关商标侵权的主张得到支持,则撤回关于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由于上文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再予以认定。
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经营的老虎堂饮品店已经注销,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停止经营涉案饮品店,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目的已经实现,无须再行判决。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李**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