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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1598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5980号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35UJM92。

经营者:卢运笔。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1357302、194703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案涉店铺是被告转手过来的,实际侵权的是前手东莞市长安康迎百货店,原告在被告处取证的时间是2019年6月27日,在此期间原告还在起诉东莞市长安康迎百货店中,原告就同一个招牌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是不合理的。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及知名度: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注册人。

其中,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94703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止。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也曾获得“中国特许奖”称号等荣誉。

二、侵权情况:2019年6月2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东莞市长安镇,进入一家挂有“康乐百货”招牌的店铺(该店铺门口标识的门牌为“东莞市×××××××××××之一101”)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店铺所在地址与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一致。

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与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即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提供的服务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类似。

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在招牌上突出使用“”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在图形部分均呈双屋顶形状、其中一侧屋顶上方有一个圆点、一侧柱体延伸进行一定变形的造型,且双屋顶形状图形在整体标识/商标中所占的比例均较大,具有显著性。

因此,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使用的“”标识与前述三个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前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原告此前已就案涉招牌向前手东莞市长安康迎百货店的经营者丁志明提起诉讼,现在再次就同一招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为此被告提供了(2020)粤1972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于2019年4月23日登记注册成立,与原东莞市长安康迎百货店(丁志明)分属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

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其经营期间悬挂有侵权标识的招牌,构成侵权,其侵权责任与此前东莞市长安康迎百货店(丁志明)是否已被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均不影响原告根据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存在侵犯商标权的事实向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自2019年9月29日起对案涉招牌标识进行整改,整改后招牌未继续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整改招牌的情节,本院将作为判赔参考因素予以考虑。

三、赔偿数额: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登记资金数额为20000元。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黄友荣的《特许加盟合同》显示原告授权黄友荣使用原告所拥有的“美宜佳”服务品牌等特许经营资源,授权使用地点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元美社区××××××××××,授权期限为2020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7日,共36个月,原告收取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并自店铺开业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或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与后果;

4.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的规模及所处地域位置;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一、限被告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经营者:卢运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966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康帝百货店(经营者:卢运笔)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植彬人民陪审员  陈瑞琴人民陪审员  张凤清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欧惠萍附图:原告的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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