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刑初5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文记,男,199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国廷,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练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记及辩护人邓国廷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林文记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并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解放北路某园小区某区某栋某房,储存、销售假冒CHANEL、LOUISVUITTON、HERMES、RIMOWA等注册商标品牌手袋、皮带、拉箱等。
2020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林文记,现场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1445件。
经鉴定,其中143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92082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文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林文记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林文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文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林文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文记系初犯、偶犯,犯罪时间较短,尚未获取利益,且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林文记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极低,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林文记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法院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被告人林文记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并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解放北路某园小区某区某栋某房,储存、销售假冒CHANEL、LOUISVUITTON、HERMES、RIMOWA等注册商标品牌手袋、皮带、拉箱等。
2020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林文记,现场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1445件。
经鉴定,其中143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9208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鉴定证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徐某、林某、吴某、孔某1、裴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文记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文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林文记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林文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在其手机提取数据中未发现有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记录,是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文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林文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在案的假冒CHANEL、LOUISVUITTON、HERMES、RIMOWA等注册商标品牌手袋、皮带、拉箱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建彰人民陪审员 黄安红人民陪审员 李清萍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法官助理玉苗苗书记员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