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9知民初22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军、朱家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樟树市店下镇黄云根超市,住所地:江西省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店下镇店下街。
经营者:黄云根。
委托代理人:黄琨,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系黄云根亲属,一般代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樟树市店下镇黄云根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江西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上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均是第25类,其中第3368418号“”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包括了腰带、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婚纱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皮带上,使用了与原告以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使消费者对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以上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樟树市店下镇黄云根超市答辩称:一、答辩人所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信诚皮具”购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对于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没有故意,且商品的购进有合法来源。
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请求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答辩人30000元损失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也无法说明是如何计算得来。
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答辩人的所得利益确定,答辩人共销售4条皮带,销售额仅仅120元。
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五份,证据1-1、(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证据主要内容第5319995号狼形图案商标注册证书、商标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狼形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1-2、第933429号七匹狼及狼形图案及英文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七匹狼及狼形图案及英文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在有效期内;
证据1-3、第3368418号狼形图案及英文商标证书、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368418号狼形图案及英文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1-4、第16801138号七匹狼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6801138号七匹狼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1-5、第16801125号英文商标注册商标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6801125号SEPTWOLVES商标专用权,且处于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证共两份,证据2-1、(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证明主要内容原告“七匹狼”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目的:原告的产品及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历年来所获部分荣誉(24份),拟证明原告的产品及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主要内容(2019)贛洪大证内字第2552号公证书及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原告部分合理费用开支。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商品销售流水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是通过正规进货渠道取得涉案商品,商标上也没有显示七匹狼商标只是有一个狼的图形。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销售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不能确定进货渠道,进货来源不合法。
对于商品销售流水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即使此商品流水是真实的,也恰好证明被告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上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均是第25类,其中第3368418号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包括了腰带、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婚纱等,上述商标权现均在有效期内。
也能够证实原告的产品及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原告维权所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既没有发货方的盖章,也没有签字,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且被告不能说明实际发货方。
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综合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上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均是第25类,其中第3368418号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包括了腰带、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婚纱等,上述商标权现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产品及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019年11月17日原告公证委托代理人陈登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店内购买了涉案皮带一条,该事实经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公证员派员拍照及实物封存后,出具了(2019)贛洪大证内字第2552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本案中经比对,公证机构封存的涉案皮带扣上狼形图案下加SEPTWOLVES字母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第706064号“”、第706061号“”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也不能说明提供者,其应当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的事实,赔偿数额应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进行认定。
被告销售、经营规模不大、销售范围有限、侵权商品价格不高,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其赔偿金额为10000元,对原告诉求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问题。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销售规模小,社会影响较小,对原告商标、商誉的影响不大,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侵权的程度和影响的范围。
因此,对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樟树市店下镇黄云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樟树市店下镇黄云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樟树市店下镇黄云根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