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0211号原告:蒋春兰,女,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毅(系广州市白云区云城川与渝小吃店经营者,该店已注销),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原告蒋春兰与被告杨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春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招牌、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以及判令被告在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关丽华是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已获得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许可权,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人使用上述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以盈利为目的使用“老麻抄手”店面招牌对外进行宣传,侵犯了上述“老麻”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毅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第320377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关丽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备办宴席、快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自助餐厅(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4年9月3日,关丽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相关维权活动,具体使用的权限和范围包括: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标,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相关的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等所有诉讼活动等,授权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直营店经营及加盟店招商,在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为证明涉案第3203773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该商标的许可费用情况,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魏先明于某18年2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记载蒋春兰许可对方在重庆市渝北区的某饮食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年,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许可使用费共计30000元。
魏先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店铺招牌一张,店铺招牌显示有“老麻抄手”字样。
2.中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记载户名为王素容的账户于某18年3月8日向原告账户汇款30000元,附言:王素容代魏先明交老麻抄手加盟费。
3.网页资料打印件一页,显示有“老麻抄手”及店铺招牌的数张招牌,原告主张该网页为其官方网站关于“临街店铺”的外观截图。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菜单价格表上使用“老麻”文字标识,并且突出显示直接表明了其服务来源及服务主体,很容易使一般的观众误解其来源于原告,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某20年3月5日出具的(2020)粤广黄埔第310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某19年11月10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萧岗花园路一家门口标有“川渝老麻抄手”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云城川与渝小吃店”,经营者为被告“杨毅”。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店铺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进行拍照。
公证附件照片显示:店铺招牌、店铺内菜单价格表顶部中均显示为较大字体的“老麻抄手”字样。
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川与渝小吃店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2020年9月1日经核准注销。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严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影响,主张被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的情况。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1000元,差旅费用500元,公证费用1500元,查档费用20元、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合计是11020元,并提供了其中公证费、律师费的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明确其它经济损失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第一,从立法趋势上看,我国正在不断加强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司法惩处力度,提高侵权者的违法成本,如“国务院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和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意见”等多部文件都提出了要发挥司法保护的作用。
强调民事司法保护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特别是把商标侵权法定赔偿数额上限调至500万元;
第二,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品牌最早创立于某02年,曾于某07年1月18日获得黑龙江省十佳特色风味名店,2008年5月获得中华特色美食餐饮店等荣誉称号,其下家门店及直营店100家遍及全国;
第三,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较高,在全国范围内根据不同地段的收费一般在每年15000元到50000元不等,广东、深圳等一线城市一般都在每年30000元到50000元;
第四,从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上看,被告是专业经营抄手的面馆,经营时间较长,范围广,严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第五,从被告主观故意上看,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店面招牌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对外进行宣传,且“老麻”字体显示突出,吸引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一个品牌价值;
被告经过传唤拒不到庭,意图借此逃避法律责任,存在主观的恶意。
本院认为: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在授权期限内,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经授权依法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内容,公证取证的公证取证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为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公证取证店铺是被告经营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诉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店铺使用被诉标识的情况,以相关公众的一般判断力,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一致,也与原告自身及授权经营者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相同,相关销售行为均能满足消费者相同的需要;
在消费对象上具有重合性,应属于相同服务。
被诉侵权店铺门面招牌、菜单价格表上方等使用的“老麻抄手”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店铺招牌、菜单价格表等处突出使用的“老麻抄手”标识,其主要识别部分为“老麻”文字,而“抄手”是食品的一种通用名称,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文字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店铺招牌、菜单价格表等处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基于被告经营的店铺已经注销,举证期限内原告未举证证实在涉案店铺注销后,被告有还有实际经营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考虑到本案公证取证及律师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许经营许可情况,结合被告具体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情况、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在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且并无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受到实质性影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蒋春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蒋春兰负担500,被告杨毅负担550元。
(本案诉讼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