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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树培、李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1刑初16号
案件名称郭树培、李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树培;李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树培,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人郭树培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邰平,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人李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琼,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滁检二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树培、李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山、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树培及其辩护人邰平、被告人李文及其辩护人周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郭树培、李文在共同经营淘宝网店“向日葵工作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香奈儿(CHANEL)”、“宝格丽(BVLGARI)”、“施华洛世奇(SWAROVSKI)”等品牌的吊坠饰品共计1160件,销售金额81935.09元。

被告人郭树培、李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退出赃款5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树培、李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郭树培、李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郭树培、李文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郭树培、李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郭树培、李文在滁州市琅琊区和稻香园小区共同经营淘宝网店“向日葵工作室”(掌柜名:guoshupei7610),从广州等地上家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该淘宝网店向全国各地进行销售。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郭树培、李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香奈儿(CHANEL)”品牌的耳钉、胸针、项链等饰品共计152件,销售金额计11058元;

2、被告人郭树培、李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宝格丽(BVLGARI)”品牌的耳钉、项链等饰品共计166件,销售金额计17834元;

3、被告人郭树培、李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品牌的吊坠饰品842件,销售金额计53043.09元。

经认定,上述饰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销售数量为1160件,销售金额81935.09元。

被告人郭树培、李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退出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等书证,证实被查获的带有“香奈儿(CHANEL)”、“宝格丽(BVLGARI)”、“施华洛世奇(SWAROVSKI)”等注册商标的产品均属于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

2、淘宝交易明细:证实郭树培、李文销售的金额。

3、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其举报滁州市琅琊区一家名称为“向日葵工作室”的淘宝网店没有取得合法授权,销售假冒的“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品牌饰品。

4、被告人郭树培、李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树培、李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郭树培、李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所在社区司法局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树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 杰 审判员 许 汪 审判员 隋鸿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秋月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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