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知民初109号原告: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郑某,被告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820224270.4号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库存以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绍兴中瑞盖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报了一款专利名称“一种密封性好的酒瓶盖”专利号:201820224270.4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8年9月28日授权公告,后经两次变更,该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按期缴纳了包括年费等在内的所有应缴费用,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其保护范围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版的专利公报为准。
原告经互联网调查发现,微信号为:“xywm0901”的被告在微信上大量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完全相同的酒瓶盖产品。
经调查,被告作为具有生产研发能力的制造商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20年10月28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随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杭东证字第42696号、(2020)浙杭东证字第43122号公证书和(2020)浙杭东证字第43123号公证书。
被告未经原告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告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显属侵权行为。
且由于原告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很难知悉被告销售的所有侵权产品的数量,因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非此次公证显示的侵权产品的数量所能衡量。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不是案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系2015年经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酒类、土特产品、瓷器销售。
由此可看出,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不具备生产制造各类瓶盖产品的能力和条件,不可能实施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直接侵权行为。
二、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在经营销售酒类业务过程所使用的酒坛容器系通过案外人(景德镇占华瓷厂)买卖交易而来,且在经营过程中未曾就案涉产品被行政机关查处过。
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通过“钓鱼”方式获得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两种类型的酒坛(50斤容量、100斤容量)后,也未向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发出侵权警告或其他方式的提示,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认为,案涉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因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不是该产品的生产者,无法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评判。
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虽然在经营销售过程中使用了该产品,但来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变更手续合格通知;
证据二、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年费查询);
证据三、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一到三证明:1、原告为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
2、该专利法律状态稳定,至今有效;
3、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权力稳定。
证据四、(2020)浙杭东证字第42696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证据五、(2020)浙杭东证字第43122号公证书;
证据六、(2020)浙杭东证字第43123号公证书;
证据七、“晋义源”商标信息查询页面;
证据八、“甄杏”商标信息查询页面。
证据四到八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九、公证书发票1800元;
证据十、律师费发票40100元。
证据九、十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经质证,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二至九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是被告销售或许诺销售的酒的品种及容器种类很多,目前涉嫌争议的被诉侵权产品仅是50斤装、100斤装甄杏老酒的酒坛盖子,品种特定,数量有限;
二是上述两种酒坛盖子并非被告生产制造;
三是上述两种酒坛盖子是被告于2020年9月底从第三人处购进的,数量只有80只,目前只销售了10只,即使是侵权,所销售的利润也不足100元;
四是甄杏老酒的酒坛子是委托占华瓷厂生产的。
证据十有异议,没有合同、支付凭证佐证,即便是真实的,收费也过高。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微信系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的弟弟的微信,在公司是负责销售的;
微信号×××,昵称为“占华瓷厂137XXXX****”微信聊天截图一张,证明该微信系江西省景德镇市占华瓷厂负责人占华的个人微信;
微信号×××与微信号×××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明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酒容器(含容器盖)系由占华瓷厂提供,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涉嫌侵权人;
证据二、景德镇占华瓷厂的营业热照;
证据三、被告的营业执业照,证明被告公司没有生产瓶盖的经营范围。
经质证,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微信聊天主体身份不明,且未出庭。
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二、三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一不能确定微信聊天主体身份且聊天内容也不能显示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绍兴中瑞盖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密封性好的酒瓶盖”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20224270.4。
2019年8月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绍兴中瑞包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2020年7月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3、4、6、7。
相关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密封性好的酒瓶盖,其特征是:包括上盖和下盖,所述上盖的底面设有穿过下盖的插筒,所述插筒的一端设有热塑性弹性体密封套,所述热塑性弹性体密封套通过热熔与上盖上的插筒和下盖的底面黏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密封性好的酒瓶盖,其特征是:所述下盖上设有环槽,所述的上盖的底部设有环边,所述环边的外侧壁上设有卡环,所述环槽的侧壁上开设有与卡环配合的卡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密封性好的酒瓶盖,其特征是:所述插筒内设有配重物。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密封性好的酒瓶盖,其特征是:所述插筒的开口处开设有若干与插筒轴线平行的条形切口。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密封性好的酒瓶盖,其特征是:所述环槽内设有若干定位肋条。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密封性好的酒瓶盖,其特征是,所述下盖的外侧壁上设有摩擦纹。
2020年11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应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对其代理人何溢凡使用手机的有关界面进行截屏、保存,并导入公证处电脑打印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何溢凡使用自带手机进行了手机解锁、登录微信账号、点击并打开“汾酒集团晋义源酒业魏伟”界面浏览、点击并打开左侧微信头像界面,点击“朋友圈”界面浏览并对相关界面截屏等操作,公证处证明公证书所附截屏文件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杭东证字第43123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截屏文件打印件显示,微信名为“汾酒集团晋义源酒业魏伟”销售“10斤白玉10斤老酒2号53度,50斤坛子和100斤坛子各一个”并开具了收据一张。
“汾酒集团晋义源酒业魏伟”销售的商品通过壹米滴答.三毛物流寄送,收据通过快递寄送。
“汾酒集团晋义源酒业魏伟”在其微信朋友圈展示所销售的产品。
2020年10月28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现场监督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何溢凡在金祝北路与体育场路口附近接收了壹米滴答派送至的一个拖板的包裹。
何溢凡拆开包裹,取出三个独立包装的箱子,取出两个瓶子及两壶液体进行查看,拆下瓶子的瓶盖进行查看,查看完分别装入原包装箱。
公证人员对上述两个放瓶子的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两壶液体未密封。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拍摄了照片。
公证处证明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杭东证字第42696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瓶子上有“甑杏老酒”字样及图、外包装纸箱上有“杏花晋义源特产、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及瓶子上的盖子切割前后的形态。
2020年11月5日,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何溢凡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监督下,在金祝大厦一楼丰巢快递柜内取出一个包裹并拆开查看,之后装入原包装。
公证人员对该过程拍摄了相应照片,公证处证明公证书所粘连的电脑打印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杭东证字第4312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包裹内有加盖“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甑杏老酒全国散酒连锁招商方案》一份、全国统一报价单一份。
公证处封存了两个瓶子,庭审中拆封了较小的一个,该瓶子的盖子为被诉侵权产品。
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即酒瓶盖技术特征与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2、3、4、6、7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瓶盖,其技术特征为:a、该产品有上盖、下盖,上盖底面有通过下盖的插筒,插筒的下端有热塑性弹性体密封套,热塑性弹性体密封套通过热熔与上盖上的插筒、下盖底面粘合。
b、下盖上有环槽,上盖的底部有环边,上盖底部的环边外侧面上有卡环,下盖环槽的侧壁有与卡环配合的卡槽。
c、插筒内有水泥沙组成的填充物。
d、上盖的插筒的开口处有若干与插筒轴线平行的条形切口。
e、下盖环槽内有若干定位条。
f、下盖的外侧壁上有凸起竖条纹。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金额为1800元。
号码为34264287的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方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购买方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40100元。
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认可公证处封存的产品为其销售。
该公司为“甑杏”、“晋义源”商标的注册申请人。
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8日,经营范围:酒类、土特产品、瓷器品销售。
本院认为,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820224270.4、名称为“一种密封性好的酒瓶盖”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2、3、4、6、7。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将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进行比对,同为一种酒瓶盖,同有上盖、下盖,上盖底面有通过下盖的插筒,插筒的下端有热塑性弹性体密封套,热塑性弹性体密封套通过热熔与上盖上的插筒、下盖底面粘合。
该技术特征相同。
权利要求2与b进行比对,下盖上有环槽,上盖的底部有环边,上盖底部的环边外侧面上有卡环,下盖环槽的侧壁有与卡环配合的卡槽。
该技术特征相同。
权利要求3与c进行比对,权利要求3为所述插筒内设有配重物,c为插筒内有水泥沙组成的填充物,因权利要求3配重物并未要求材质,故该技术特征为相同。
权利要求4、6与d、e比对为相同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7与f比对,权利7技术特征为所述下盖的外侧壁上设有摩擦纹,f为下盖的外侧壁上有凸起竖条纹,因权利7要求有摩擦纹,并未要求摩擦纹的形态,故构成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3、4、6、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是否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瓶子,且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认可销售了该产品,故可以认定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
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销售,其中包括散酒,而散酒的储存、销售会使用到瓶子和相应的酒瓶盖。
本案查明事实也证实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使用了被诉侵权的酒瓶盖,因此,可以认定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朋友圈宣传展示包括带有被诉侵权产品瓶子,因此,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
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存在制造行为,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型、生产要求,本院对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认可侵权产品有80只,销售了10只,故侵权产品尚有70只剩余,对此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应当予以销毁,故本院对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销毁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的诉请,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主张其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产品使用的盖子来源于景德镇占华瓷厂,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聊天主体身份且聊天内容也不能显示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的问题,因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诉侵权产品只是被告使用、销售产品的一个配件等侵权性质、情节,酌定赔偿1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费票据显示购买方为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而非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又因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只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的票据,没有提交代理合同,不能确定申请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是否属于代理合同项下的委托事项以及该代理费是否只是针对本案而产生,故本院对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20224270.4、名称为“一种密封性好的酒瓶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库存70只侵权产品;
三、被告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润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汾阳市晋义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