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73民初1122号原告:袁汝河,男,××××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雷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民营西二横路**(厂房B4)。
法定代表人:周玉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袁汝河诉被告广州雷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经查明,徐神应于2013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转换插头充电器”、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
2016年5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徐神应于2016年5月12日提出著录变更请求,经审查,该局准予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袁汝河。
2020年7月1日,广州雷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
2021年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73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由于袁汝河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依法应视为自始不存在,故其主张广州雷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缺乏权利基础。
因此,袁汝河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汝河的起诉。
袁汝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