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初1870号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比弗敦市鲍儿曼道。
法定代表人:JaimeM.Lemons,职务理事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积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严明。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与被告厦门积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撤回对被告厦门积信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收取4400元,由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