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819号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召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雄彬,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埠公司)与被告郑雄彬、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思埠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思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雄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雄彬立即停止侵犯思埠公司第XXXXXXXX号商标“天使之魅”、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AngelCharm”(以下称为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郑雄彬赔偿思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你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郑雄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思埠公司申请撤回诉请第一、第三项诉请,并明确第二项诉请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142.86元,交通费239.5元,购买费58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思埠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涉案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且均在有效期内。
涉案商标经思埠公司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
郑雄彬未经授权,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销售侵害思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思埠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损害了思埠公司的商业信誉,故思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雄彬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思埠公司系第XXXXXXXX号商标“天使之魅”、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AngelCharm”的权利人。
上述三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发液、美容面膜、清洁制剂、上光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第XXXXXXXX号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第X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X号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思埠公司将涉案商标用于一款名为“天使之魅蓝莓面膜”的产品上。
郑雄彬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态美护肤品”的店铺。
2019年3月16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正品思埠天使之魅蓝莓面膜超薄补水保湿美白淡斑祛痘植物蚕丝面膜”的面膜一款,销售页面商品价格显示单独购买价48元,拼单价45元,已拼116件等内容。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物品中有蓝莓面膜两盒(以下称为涉案侵权产品)。
与正品相比,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在印刷清晰度、颜色等方面略有不同,其余大致相同:在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均印有“Angelcharm”、“天使之魅”以及“/”,上述文字和图片分别与思埠公司的XXXXXXXX号、XXXXXXXX号、XXXXXXXX号商标相同。
此外,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还印有“广东思埠集团”字样。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12月19日被禁售,商品链接项下销售数量176件,销售金额共计8,475元,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4件,金额18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思埠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郑雄彬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思埠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美容面膜属相同商品。
公证购得的商品非由思埠公司生产,郑雄彬在该商品的包装上使用“Angelcharm”、“天使之魅”以及“/”的行为,侵犯了思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思埠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就思埠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思埠公司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费复印件,并未提交律师费及交通费的相关材料,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以及公证费支出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审理过程中,思埠公司申请撤回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予准许。
郑雄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雄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郑雄彬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欣元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