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4317号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21230巴尔的摩市赫尔街**(1020HULLSTREET,BALTIMORE,MD21230,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JohnH.Carriero,品牌保护高级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楚洪,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芹,女,系林楚洪妹妹。
被告:广州短吻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div>法定代表人:周康丽。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div>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以下简称“安德阿镆公司”)与被告林楚洪、广州短吻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短吻鳄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德阿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林楚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芹,被告短吻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康丽,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德阿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3463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6年,总部位于马里兰州的巴尔的摩,主要生产体育装备,创办者是前马里兰橄榄球明星KevinPlank,旗下拥有美国体育运动装备品牌UNDERARMOUR和“”。
原告的UNDERARMOUR和“”产品,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旗下拥有数量极多的世界级著名运动员为其产品代言。
原告于2011年4月正式进军中国,在中国内地开设专卖店,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已经在中国大陆开设实体零售店74家。
除了实体零售店之外,原告还在中国国内开通了电子商务业务,开设了官方旗舰店网站、天猫旗舰店以及京东商城官方旗舰店销售涉案UNDERARMOUR和“”产品。
2020年3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在拼多多app上的“肌肉核弹”网店内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形成(2020)粤广南粤第4030号公证书。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网店内购买了两款涉案侵权产品。
2020年3月12日,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了一个单号为78122373128256的中通快递包裹,形成(2020)粤广南粤第4034号公证书。
打开涉案包裹,内有一件白色和深蓝色的紧身衣。
深蓝色的紧身衣上,正面可以看到“”商标。
白色的紧身衣上,正面可以看到“”商标,此商品的脖颈处还印有MUSCLEGUARDIANS字样,产品上的吊牌标注品牌:MUSCLEGUARDIANS,制造商:广州短吻鳄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均与原告所主张的第3463213号商标完全一致。
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商标的中国商标权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林楚洪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销售涉案商标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
短吻鳄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生产被诉侵权商品;
寻梦公司用其支付宝账户收取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款项,视为为林楚洪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行为。
三被告之行为对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林楚洪、短吻鳄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我方无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我方在“muscleguardians”品牌的衣服上进行二次加工印了原告的商标,是出于清掉自己品牌的一些尾货库存的目的,而非以此为生。
其中仅4款产品是在“muscleguardians”品牌的衣服上进行二次加工印了原告的商标。
因为平台上太多人印了这个logo销量都很高,所以我当时发布的时候才用photoshop软件,把该logo用电脑“P”到了“muscleguardians”品牌的产品图片上。
实际上我线下仓库实体产品都是“muscleguardians”品牌自己设计的产品,都是没有印原告的logo的,卖1件印1件。
在原告收到的衣服上看得到,衣服logo的四周是有一个淡淡的,被压过的长方体痕迹。
这是机器烫压logo的时候高温高压产生的。
原告拥有该商标权,但是在平台上有几千,甚至过万销量的链接印了该logo的衣服在销售,这让我认为这个logo图形不是商标。
二、原告请求赔偿十万元是过度主张。
我卖这些衣服利润很低,我在“muscleguardians”品牌产品上印涉案logo只是出于清掉一些尾货库存的目的,并非以此为生,亦没有从中牟取暴利。
我的营业额为22607.5元,销售件数836件,总利润是很低的。
原告知名度并非如其所述之高,原告的确请了很多明星代言人,但是都是在国外的。
原告于2011年中进军中国,但是原告知名度并不如其认知中那么广,平时在地铁、公交车站等地方甚少见到原告有投放广告。
原告并未尽到合理义务制止拼多多平台上的商标权侵权行为,拼多多平台上有很多店铺在销售带有该商标的衣服,销量过千甚至上万,原告未尽到合理义务制止这些行为,这也是导致我对该商标错误认识的一个原因。
三、因为货已经清完所剩不多,所以我已经早就把侵权产品下架。
二次加工所需要的logo与包装辅料已经扔掉。
四、我认为本案与寻梦公司无关,他只是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非本案适格被告,也在开店的时候告知我不能侵犯他人权利。
但是我认为发布销售的品牌我明确写了是“muscleguardians”,而非安德玛,并无售假侵权。
只是想保本清掉“muscleguardians”库存,无意侵犯原告商标权,希望法官可以驳回原告赔偿十万元的诉请,罚两千元。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被告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告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被告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500多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被告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被告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被告寻梦公司已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46321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安德阿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帽、T恤衫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止。
安德阿镆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提交了百度百科、官网截图、电影宣传截图、杂志宣传照片及参考判决等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4030、4034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3月11日,安德阿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代理人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在拼多多店铺“肌肉核弹”浏览商品及购买2件商品的过程进行截屏证据保全公证。
其后,公证员对代理人将收到单号为78122373128256的快递包裹拆开、确认后封存及在拼多多APP上对上述2件商品购买的订单点击“查看物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20)粤广南粤第4030号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拼多多平台中的“肌肉核弹”店铺中展示多款带有“”标识的服装商品。
安德阿镆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的两款被诉侵权商品为:1.“紧身衣健身服男安德UA德玛弹力运动跑步健身速干透气紧身衣短袖男”商品,售价为29.9元,已拼413件,商品评价148条;
2.“保暖户外弹力加绒加厚UA运动健身紧身衣速干衣训练运动服男长袖”商品,售价38.9元,已拼173件。
以上2款商品的展示图片显示衣服正面均印有“”标识。
经当庭查验,上述(2020)粤广南粤第4034号公证封存物密封性完好。
经当庭拆封,内有蓝色短袖及白色长袖衣服各一件。
两件衣服的正前方位置均印有“”标识,白色长袖衣服的吊牌上标有“制造商:广州短吻鳄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
庭审中,安德阿镆公司主张,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其第3463213号“”商标完全一致。
各被告的侵权表现为:林楚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短吻鳄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寻梦公司为林楚洪的销售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代收涉案侵权款项,属于帮助侵权。
林楚洪当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但其仅将被诉侵权标识加工在侵权服装上,其在短吻鳄公司处打工,担任监事,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从短吻鳄公司仓库直接拿的,但未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拿衣服的代价是抵扣工资;
短吻鳄公司陈述其公司生产的衣服都是空白的衣服,上面没有任何图案,衣服上的被诉侵权标识系林楚洪自行添加;
寻梦公司确认涉案拼多多店铺由林楚洪开设,不清楚生产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林楚洪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不高,提交了营业额表格及拼多多截图,并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存在刷单情况。
寻梦公司主张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且其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寻梦公司为此举证了林楚洪入驻拼多多平台开设“肌肉核弹”店铺时的相关身份认证资料、涉案店铺于2019年3月27日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拼多多平台于2020年11月禁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的维权投诉指引等。
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载明该协议是由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即寻梦公司与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驻拼多多的法律实体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
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寻梦公司通知相关合作方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结算数据以拼多多平台系统记录为准;
寻梦公司有权单方面调整技术服务费费率及/或结算方式并在平台上公布;
正常经营情况下,商家发货满15日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商家后台提取货款;
商家保证有权销售,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等。
安德阿镆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8.8元及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为证。
另查,短吻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林楚洪认缴出资占比90%,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互联网商品销售、互联网商品零售等。
2018年10月16日,该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由林楚洪变更为周康丽,股东由林楚洪变更为林楚洪与周康丽。
寻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电子商务、销售服装鞋帽等。
本院认为,安德阿镆公司系设立于美利坚合众国的商事主体,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被告短吻鳄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安德阿镆公司选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没有对适用法律进行协商,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权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安德阿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463213号“”商标,系该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20)粤广南粤第4030、403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各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由林楚洪销售的事实。
短吻鳄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其为清掉自己品牌尾货库存而二次加印涉案商标,但其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又陈述被诉侵权标识为林楚洪个人添加,短吻鳄公司对于该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纳。
现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标注制造商为短吻鳄公司,林楚洪自认其加印了被诉侵权标识,且林楚洪为短吻鳄公司认缴出资占比90%的大股东,短吻鳄公司、林楚洪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加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仅为林楚洪个人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短吻鳄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显著位置上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两款被诉侵权商品均为服装,与安德阿镆公司享有的第3463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463213号“”商标基本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安德阿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短吻鳄公司生产、林楚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安德阿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安德阿镆公司主张短吻鳄公司停止生产、林楚洪停止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在拼多多网站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
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操作日志,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将被诉侵权链接作禁售处理。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应履行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举证期限内,安德阿镆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公证取证前已经告知寻梦公司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而寻梦公司在明知涉案店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因此,安德阿镆公司主张寻梦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安德阿镆公司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8.8元提供了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提供了票据,且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及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安德阿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短吻鳄公司、林楚洪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短吻鳄公司生产,林楚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售价较低、销售量较少)、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林楚洪应赔偿安德阿镆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短吻鳄公司应赔偿安德阿镆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安德阿镆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林楚洪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广州短吻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第3463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林楚洪赔偿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短吻鳄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负担1200元,被告林楚洪负担300元,被告广州短吻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案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各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楚洪、广州短吻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