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888号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
法定代表人:TaylorJ.Ros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袖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信用代码:9144×××449。
法定代表人:喻晓彬,总经理。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达特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袖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袖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23004××××.9)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被告法定代表人喻晓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在京东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链接;
3.判令被告将库存侵权产品交由法院销毁;
4.判令被告立即披露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
5.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名称为“瓶(饮水瓶)”,专利号为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有效期为2012年3月2日到2022年3月1日。
该专利产品因其新颖性而广受欢迎,在国内销量较大,是原告的标志性产品之一。
2019年5月14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在京东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进行网上购买公证。
2019年5月22日、27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2个快递,共6个被诉侵权产品。
经对比,涉案杯子产品外观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涉案水杯上使用原告的Tupperware?商标,主观恶意大,侵权情节严重,给原告的声誉及经济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
原告当庭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
被告袖织公司辩称:我司经营京东店铺,未大量销售涉案水杯。
本案产品是案外人一件代发,我司不知道产品是否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
原告达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2.(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6号公证书;
证据3.(20××)京潞州内经证字第00××4号公证书;
证据1-3拟共同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5.(20××)京潞州内经证字第246号公证书;
证据6.(20××)京国立内证字第0427号公证书;
证据4-6拟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7.(20××)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2513号公证书;
证据8.(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2020号公证书;
证据9.(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2027号公证书;
证据10.2017年中国工商报社编印《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维权识别手册》;
证据7-10拟共同证明:原告享有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的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大。
证据11.30509783号发票,开票时间为2019年7月9日,服务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代理费,金额为81491.08元;
证据12.《付款通知书》;
证据13.网站截图,内容为《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
证据14.29594406号发票,记载有:开票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证据保全公证费,金额为3680元,备注(20××)京潞州内经证字第246号;
证据15.网页截图,内容为30509783号发票查询信息;
证据16.网页截图,内容为29594406号发票查询信息。
证据11-16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维权成本高。
前述证据中已提交原件当庭核对的证据为:证据1-3、证据5-9、证据10-12、证据14;
证据4、证据13、证据15-16均为网页打印件。
被告对前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不确认;
证据4-5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夕和旗舰店是其在京东商城经营的网店;
证据6-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确认。
被告提交“夕和旗舰店”京东商家后台、我的淘宝网页打印件,并当庭用手机登录京东商家后台、我的淘宝,手机显示的相关网页内容与其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一致,拟证明:未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只有2笔销售记录,原告取证购买的产品系由案外人一件代发,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从第三方购买,由第三方直接发快递给原告。
经核对,被告提交的订单编号、收货地址均不一致;
2.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发货信息上没有快递单号,无法与本案证物的物流对应。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瓶(饮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4××××.9,专利权人为原告,第9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4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20××)京潞州内经证字第24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6日,原告代理人向北京市潞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处工作人员进入网站××/后搜索“夕和旗舰店”,保存该店铺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工作人员依次在该店铺内搜索关键词“夕和水杯500ml/430ml茶韵学生运动随手杯儿童便携塑料茶杯”、“夕和水杯500/380ml男女生运动学生儿童便携塑料茶杯子”,依次进入前述关键词搜索出的产品链接,在“夕和水杯500/380ml男女生运动学生儿童便携塑料茶杯子”产品链接下,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附文“茶韵随心杯”。
分别进入两个产品链接后依次选择“茶韵500ml青苔绿+赠送杯贴杯刷”、“500ml茶韵[蜜桃粉]送杯刷+杯贴”,输入数量3,加入购物车后一并提交订单,订单收件人为“程先生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街道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8号东方宾馆C座105136****0339”,金额共计370.86元。
订单详情页中显示:订单95123598924,2019年5月14日下单,2019年5月15日发货。
2019年5月1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邮政快递包裹,物流单号为9895394926146。
2019年5月22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对该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4件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并拍照。
同日,原告代理人使用京东昵称martinxyx119就少发货情况与“夕和旗舰店”联系,“夕和旗舰店”确认将补发货,物流单号为9895449471773。
2019年6月27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对补发货的邮政包裹(单号为9895449471773)进行拆封,并对其中2件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
之后,由原告代理人将两个包裹中的4件被诉侵权产品重新装入一个纸箱,由公证员封存。
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贴有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封条并加盖该处公章。
经当庭拆封,内有纸皮1张,快递空盒1个,被诉侵权产品4件。
纸皮上贴有邮政快递单,物流单号为98××46,收件信息为程先生,136××××****,北京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北京通州区,寄件信息为阿凯,182××××****,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江南大道,颜色分类:茶韵500ml柔蜜粉+赠杯贴杯刷×1件,颜色分类:茶韵500ml青苔绿+赠杯贴杯刷×3件。
快递空盒上贴有邮政快递单,物流单号为98×××73,收件信息及寄件信息与前述物流信息一致,颜色分类:茶韵500ml柔蜜粉+赠杯贴杯刷×2件。
被诉侵权产品中,2件为粉红色、2件为绿色,均由透明塑料袋包裹。
经原告确认,4件产品相同,仅存在颜色差异。
随机选择绿色进行比对。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塑料袋,内有杯绳1条,说明书2张,2张说明书均裁剪为杯子形状,记载内容一致,说明书上载有“TUPbyTupperware茶韵随心杯”字样,背面注有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厂址: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鸡谷山路**。
被诉侵权产品杯盖、杯底及滤网上均有Tupperware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杯底贴有一张标签,注明理家俱乐部Tupperware及二维码,经原告确认,该二维码为无效二维码。
该包裹内其他物品均无有价值信息。
原告主张保护立体图1、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图。
涉案专利名称为瓶(饮水器),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容器,设计要点在立体图1。
专利外观整体呈长圆柱体状,分为杯体和杯盖两部分。
杯体整体为长圆柱形。
杯盖分为固定部和上盖两部分,固定部呈扁圆柱造型,固定部外侧有一圈齿轮凸起,上表面靠近外侧有一短圆柱形出水口,另一侧向外向上凸出形成一个长条形挂绳孔;
上盖呈斜台状,上表面有两圈C形图案,靠近底面的一侧有一U形豁口,与固定部凸出的挂绳孔结构边缘相吻合,上盖另一侧设计有舌状凸起以便于上盖的打开。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设计与专利授权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在杯子卡扣下方的齿状存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卡扣下方齿状突起不连续,有一小段中断,前部和后部均没有齿状设计;
专利授权设计的齿状突起是连续的且仅在瓶盖下方的后部没有齿状设计。
但该区别仅为微小区别,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比对结论:近似。
被告认为:拍摄角度不一致,高度不一致,杯身的大小有差异。
比对结论: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未提交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数额为3680元);
律师费发票(数额为81491.08元)。
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维权合理费用数额过高。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经营范围:网上从事商贸活动;
日用百货、日用品、户外运动用品等的销售;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
被告当庭确认“夕和旗舰店”系其在京东商城经营网店。
喻晓彬当庭通过手机登录京东商家后台,核实夕和旗舰店关于涉案产品的销售信息,内容如下:全部订单2条:1.2019年4月9日案外人购买水杯2个;
2.2019年5月14日,原告代理人购买水杯6个。
喻晓彬通过手机登录“我的淘宝”,查看被告的订单信息,内容如下:1.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美乐生活优质家居(淘宝店)下单购买4个水杯,支付货款129.2元,收货人信息如下:联系买家martin×××119;
收货人:程先生;
;
地址:北地址:北京通州区136××××****。
被告在销售给原告的订单上备注:联系买家martinxyx119。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martin×××119系原告代理人京东账号。
2.2019年5月22日,被告再次向案外人美乐生活优质家居(淘宝店)下单购买2个水杯,实付款总计62.6元。
该笔订单的订单号为454006306694184245,订单收货地址与前述订单一致,物流公司:邮政快递包裹,运单号:9895×××73。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国家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京东商家后台、我的淘宝网页打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专利的权利状况;
2.“夕和旗舰店”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宣传;
3.原告向“夕和旗舰店”下单购得6个被诉侵权产品,分两批收到,本案证物为其中4个水杯;
4.“夕和旗舰店”系被告经营。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被告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水杯,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进行比对,存在以下不同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设计在杯子卡扣下方的齿状存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卡扣下方齿状突起不连续,有一小段中断,前部和后部均没有齿状设计;
专利授权设计的齿状突起是连续的,且仅在瓶盖下方的后部没有齿状设计。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形状、结构、部件上均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的举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产品系来自案外人美乐生活优质家居(淘宝店)。
本案的证物为4个水杯,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下单,同日,被告向美乐生活优质家居(淘宝店)下单,美乐生活优质家居发货的运单号和原告实际收到快递的运单号均为989539×××46,本案证物具有同一性,系案外人美乐生活优质家居一件代发。
其次,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因涉案产品系美乐生活优质家居一件代发,涉案产品如何使用注册商标,与被告无关。
就涉案产品使用Tupperware?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可另徇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普通消费者以及被告而言,水杯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对水杯使用的外观设计是否侵害专利权并不明知,故原告主张被告明知涉案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维权合理开支。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数额的确定。
据此,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数额为3680元)、律师费发票(数额为81491.08元)。
为制止侵权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应具有必要性、适度性。
1.公证费3680元,属于调查取证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律师费。
因本案的侵权行为为许诺销售、销售,根据被告提交的后台销售记录,仅有包括本案原告公证购买的2笔订单,共销售8个水杯,销量很小。
且被告为销售商,并非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商,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数额应与侵权情节适配。
如律师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则明显失衡。
根据本案的侵权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包含全部公证费、部分律师费),并负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袖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瓶(饮水瓶)”、专利号为ZL2012300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袖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袖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瑜 瑜人民陪审员 孙 少 芳人民陪审员 周 伟 珍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银椿(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