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执异470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50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潘某某,男,住河北省邢台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执行案号(2020)鲁02执337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潘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王某称,请求依法追加潘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资人有将财产转移、抽逃出资之嫌,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追加潘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查封其个人账户,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本院提交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
本院查明,王某与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019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8)鲁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王某名称为“推拉开启式门或窗”、专利号为XXXXXX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经济损失XX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X万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负担X元,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负担X元,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X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执337号。
2020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20)鲁02执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潘某某作为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追加第三人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潘某某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执3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