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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梁聪玲、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民初396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梁聪玲、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梁聪玲;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民初396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格,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聪玲,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梅,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阳,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梁聪玲、被告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格与被告丹尼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聪玲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其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商品上。

原告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145865号“CHANEL”、第796109号“香奈儿”、第797347号“香奈儿”注册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第75977号“CHANEL”、第796109号“香奈儿”商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丹尼尔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西安××××康复路交易市场(“涉案市场”)内三层东区A1号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13日。

原告在该商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一个。

2019年2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丹尼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此后对在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发现涉案商铺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8日,原告第二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一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40元。

原告认为,丹尼尔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对涉案市场内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丹尼尔公司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梁聪玲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

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丹尼尔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梁聪玲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过错。

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丹尼尔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梁聪玲侵权,表明丹尼尔公司没有尽到对梁聪玲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扩大了对原告的损害,主观上有重大过错,丹尼尔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为梁聪玲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因此丹尼尔公司应对梁聪玲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梁聪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丹尼尔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且原告主张的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均是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经营资格,可以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与实际经营者不具备共同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责任。

2、被告是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仅对承租人负有提供及时交付摊位、水电、卫生、保安等物业服务的义务。

根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有将承租摊位转租给第三方的权利,但须到本公司办理相关转租手续后,方可转租。

”承租人应当向被告备案登记,但承租人在未向被告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商铺转租给实际经营者,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3、被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制式版,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承诺遵守甲方的管理公约及其他规章制度”。

而被告于2018年出具的《管理规定》中早已载明商户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否则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不应与承租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4、实际经营者在没有被相关行政机关查处之前,被告没有权利和资格对商户所经营的产品是否侵权所进行界定,也无权利对商户进行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其中,第145865号“CHANE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香奈儿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上述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原告注册的商标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7日,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及相应律师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个人和商户采取法律行动。

代理权限如下:调查和查询关于侵权行为和侵权人的信息,收集相关证据并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与侵权人进行谈判以及与侵权人签署相关和解协议;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变更或者放弃诉讼、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撤回起诉、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

申请判决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

准备、起草、签署并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签署和签收执行和解协议,领取裁判文书;

办理与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代为提起行政诉讼;

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行政投诉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书;

参加行政司法机关实施的检查;

出息听证会并发表代表意见;

放弃、变更或撤回行政投诉;

签收行政决定书及其他文书;

和/或办理与行政投诉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代为提起复审/行政复议;

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复审/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书;

出席听证会并发表代理意见;

放弃、变更或撤回复审/行政复议;

签收行政决定书及其他文书;

和/或办理与上述复议/行政复议有关的一切事宜;

代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行政起诉状、行政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意见陈述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书;

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

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上诉或者再审请求;

撤回起诉、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领取裁判文书;

办理与行政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代为参与刑事侦查程序、审查起诉及其他相关刑事程序;

协助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以及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出席刑事案件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

跟进刑事案件进展;

查阅、摘抄、复制刑事案件资料;

领取刑事判决书和其他法律文书;

以及办理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配合有关机关对假冒产品进行处理和销毁事宜;

及代为支付或收取依诉讼或非诉讼程序应由委托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诉讼费、赔偿款、保证金等。

2020年1月14日,我国驻法国大使馆确认法国外交部印章和相关官员签字属实。

2020年3月3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238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示的上述相关外交文件复印件与原本相符。

2018年12月13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陕西省西安市××康复路交易广场××编号××楼东区××号××一一家门头为“Two·21”的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扫描二维码支付购买了标识为“CHANEL”的包一个,转账单号为:10000499012018121300039888180356,金额:350元,并当场收到了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及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后于2018年12月18日寄回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2019年1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006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实物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包一个,该封存物上印有“CHANEL”及“”图形标识。

2019年4月8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再次来到位陕西省西安市××康复路交易广场××编号××楼东区××号××一一家门头为“Two·21”的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扫描二维码支付购买了标识为“CHANEL”的包一个,转账单号为:10000499012019040800037948698309,金额:240元,并当场收到了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及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后于2019年4月10日寄回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2019年5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368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实物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包一个,该封存物上印有“CHANEL”及“”图形标识。

2019年2月1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香奈儿公司的委托,向丹尼尔公司以快递方式发送《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指明康复路交易广场内商户在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12月,香奈儿公司已对涉案的一层1-F-30、二楼东区146、二楼西区58、二楼东区151、三楼东区81、三楼东区A1、三楼西区13、三楼东区204、一楼1-G-72、一楼D-39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其要求丹尼尔公司在收函后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将上述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寄送。

2020年2月20日该函件妥投签收。

另查明,丹尼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日,注册资本一亿六千八百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商品的批发、零售(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项规定的,凭许可证书在有效期内经营);

文物监管物品(仅限分公司经营)、古玩、艺术品、收藏品的经营(文物除外);

工艺品、旅游纪念品的开发、生产、销售;

摊位租赁;

仓储服务(危险品除外);

代理、咨询服务;

物业管理;

展品、会展的设计与策划(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3月1日,丹尼尔公司出具《交易广场市场管理规定》并张贴于涉案市场的收费室外进行公示,要求各商户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若商户因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查处,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由商户自负,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经营者梁聪玲于2017年5月19日西安市××城区康复路交易广场××东区××号号,注册经营“Two·21”的店铺,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

被告梁聪玲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丹尼尔公司租赁了位西安康复路交易广场××东区××号号的商铺,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梁聪玲有是否实施了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2.丹尼尔公司应否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梁聪玲是否实施了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印的“CHANEL”及“”图形标识,与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商标的标识相同,被告梁聪玲构成对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梁聪玲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梁聪玲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梁聪玲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聪玲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梁聪玲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梁聪玲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30000元。

关于丹尼尔公司应否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形状,构成商标侵权,丹尼尔公司作为商场日常经营活动的管理方,对商场内商户合法经营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监管义务。

香奈儿公司第一次经公证在商场内的商户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已将相关情况函告丹尼尔公司,但丹尼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告知函》相关内容告知相关商户,且此后香奈儿公司再次经公证在梁聪玲的商铺购买到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事实可以说明,丹尼尔公司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却未完全尽到应负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导致商场内的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丹尼尔公司主观上明知商场内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梁聪玲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上的便利条件,故丹尼尔公司构成对梁聪玲侵权行为的帮助,应对梁聪玲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丹尼尔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第145865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梁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第145865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被告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梁聪玲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被告梁聪玲负担645元,因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梁聪玲于履行本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梁聪玲、被告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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