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3592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星,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科甲巷****。
法定代表人:田中豊彦(TANAKATOYOHIKO)。
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安家镇安家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亚洲。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原告福州米厂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福州米厂撤回对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米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