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5知民初99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彩美业日用品商行。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
经营者:汤华平,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勇,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汤华平丈夫,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彩美业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彩美业日用品商行经营者汤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二、原告同时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三、被告在金彩美业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所销售的自然乐园产品,是从武汉语洋沁心化妆品有限公司进的货,被告有供货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口报关单等,采购价均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符合国家规定的价格,被告从未从任何渠道知晓其采购的商品存在侵权风险,如果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那么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而应当直接起诉提供货物的武汉语洋沁心化妆品有限公司。
另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不合理,被告采购自然乐园芦荟胶是因为自己偶尔需要使用,其实极少顾客会购买。
原告的所谓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相关费用是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维护费用,不应该由守法经营的被告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系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20年4月17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出具(2020)鄂荆州证字第112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员助理梁海龙与沙市区安诺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向莉莉于2020年1月3日十四时五十八分许,来到湖北省宜昌市××大道××一家门头标有“金彩美业”等字样的店铺(照片见附件)。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向莉莉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隐蔽拍照(照片见附件),随后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NATUREREPUBLIC”等字样的芦荟胶一盒,使用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人民币38元,手机自动生成了订单号为2020010322001409401434756204的账单详情(截图照片见附件),商家出具了销货单一张(复印件见附件)。
出店后,向莉莉将所购买的物品及销货单一并交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员助理梁海龙对上述购物销货单进行了复印,并对所购物品和销货单进行了拍照及封存(照片见附件)。
公证员助理梁海龙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该公证处所封存的物品系向莉莉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员助理梁海龙的现场监督下购买所取得;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货单复印件为上述封存现场复印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上述现场拍照及手机截图打印所得,复印内容和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及相应物品的外观、内容相符;
封存的物品已交付给沙市区安诺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向莉莉收执。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芦荟胶一盒以及“伊卡秀美容美发用品销货单”一张。
该芦荟胶用圆柱状塑料盒盛装并经过密封,盒面包装纸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包装纸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圆盒侧面贴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原产国、生产商、总经销商、保质期等。
销货单上显示为“伊卡秀美容美发用品销货单”、芦荟胶单价38元,日期为2020年1月3日。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无异议。
本院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的正品芦荟胶比对,二者外形及包装极其近似,盒面、底部均有相似图文的包装纸,侧面均有纸质标签,且侧面纸质标签印刷的字体及内容相同。
但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且最左侧两片叶子为双线条,右侧第三片叶子末端有凸起回钩,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最左侧两片叶子为单线条,右侧第三片叶子末端没有凸起回钩。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彩美业日用品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汤华平,经,经营场所为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营范围为美容美发用品、日用品零售,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公证封存的销货单提出异议,要求庭后核实该销货单是否由其店铺出具,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销货单为被告店铺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同时对原告举证的公证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元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权以公证的方式进行了取证,且提供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本院对公证费支出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武汉语洋沁心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与“欧韩魅妆”自然乐园芦荟胶销售单各一张,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费书复印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编号为XS190××××****的订单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系从武汉语洋沁心化妆品有限公司采购的涉案产品。
原告质证认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来源于被告所主张的主体,被告可以多方渠道进货;
对被告举证的“武汉语洋沁心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
对“欧韩魅妆”自然乐园芦荟胶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销售单是否履行,被告还需要发票等相应证据补强。
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另说明其系现金交易,故没有发票等证据。
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欧韩魅妆”自然乐园芦荟胶销售单上显示货名为“自然乐园芦荟胶”,数量12个,单价12元,金额144元,且盖有“武汉语洋沁心化妆品有限公司”公章,出单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
同时被告提供了武汉语洋沁心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相关证据。
原告虽对被告向武汉语洋沁心化妆品有限公司以144元现金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一事存疑,但就商品标的额而言,被告作出的解释称144元为现金交易并非违背市场交易习惯。
综合上述考虑,在结合进货时间、被诉侵权时间,该类商品的零售销量及交易习惯,且鉴于销售单上的公章与企业信息相对应,对证明涉案产品系从“武汉语洋沁心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被告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被告提供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费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为XS190××××****的订单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NATUREREPUBLIC”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原告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彩美业日用品商行(经营者汤华平)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彩美业日用品商行(经营者汤华平)负担35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彩美业日用品商行(经营者汤华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