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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晟均家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735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晟均家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晟均家纺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735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晟均家纺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中栋****。

经营者:刘高,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哲,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晟均家纺商行(以下简称晟均家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晟均家纺商行的经营者刘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日本、新加坡、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

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

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由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发现,被告晟均家纺商行未经其许可,大规模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抱枕,其出售价格与原告正品价格相差较大,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晟均家纺商行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300号公证书中的照片是在嘉乐福超市(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拍摄,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从该超市购买,电脑小票也显示是该超市,故晟均家纺商行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原告曾于2018年9月10日将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起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为逃避民事责任,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在被告2016年9月向其出具的销售单上私自添加“编号为3330、3390”字样,并于2019年5月16日要求被告出具“证明”,因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保证产生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加盖了公章;

第三,虽然被告于2016年9月、10月向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供应了一批货物(包括10个抱枕、40个冰貂毯),但这批货物不是(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300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书记载的保全时间与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进货时间相隔16个月,被告向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供应的货物早已销售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100655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0类,包括:家具、床、非金属筐、装玩具用盒、镜子(玻璃镜)、相框、个人用扇(非电动)、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家具非金属部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野营睡袋、软垫、枕头,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8年2月2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武、雷小龙来到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称接受保罗公司委托对该公司的知识产权进行维权。

同日,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李某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武、雷小龙一同来到湖南省宁乡市金洲乡一家标有“嘉乐福超市”等字样的超市,雷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超市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夏武使用手机对超市内现状、超市内悬挂的执照(显示有“营业执照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等字样)及上述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就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对所购商品加贴了封条,贴封后的商品及电脑小票交由雷小龙收持。

2018年3月5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300号公证书。

此后,宏联公司依据麓山公证处作出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300号公证书,主张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以下简称勇红百货)销售的抱枕侵犯其商标权,于2018年9月10日将勇红百货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9日,宏联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宏联公司撤诉。

2019年3月15日,宏联公司再次依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300号公证书,主张勇红百货店销售的抱枕侵犯其商标权,将勇红百货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知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判决勇红百货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宏联国际公司3000元(含合理开支)。

该判决作出后,勇红百货店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宏联公司撤回起诉,2020年8月1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0)湘知民终596-5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宏联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供应给勇红百货,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2016年9月6日的《销售单》以及一份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

其中,《销售单》加盖“长沙市雨花区晟均家纺商行”的公章,列明“50*50抱枕数量10单价12金额120”。

《证明》加盖“长沙市雨花区晟均家纺商行”的公章,内容为:“兹证明本商行于2016年9月6日销售给宁乡嘉乐福超市(工商注册为: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经营者为彭勇红)的50*50抱枕(抬头为上海好心情家纺),单据日期为:2016年9月6日,单据注明产品品名规格50*50抱枕与该店于2018年2月2日下午14:51分对外销售的50*50抱枕(销售电脑小票抬头为嘉乐福超市,电脑小票号为05201802024611,商品条码为3330,品名为50*50抱枕)系相同条码的系列同一商品,该产品系从本店进货,货款已经结清”。

庭审中,宏联公司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抱枕,因此前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已经拆封封存的实物,故本案未能提供侵权实物。

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30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抱枕表面印有卡通猴头图案,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均为嘴巴很大的卡通猴子,嘴巴、耳朵和脸的比例也基本相同。

另查明,晟均家纺商行系2014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高,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销售。

本院认为,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保罗公司,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应受保护。

根据保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书面声明,宏联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名下知识产权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宏联公司可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抱枕,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抱枕上印有的“卡通猴头图案”标识被标注于抱枕的显著位置,客观上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同时,抱枕上印有的“卡通猴头图案”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即销售单,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晟均家纺商行销售给勇红百货,晟均家纺商行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宏联公司要求晟均家纺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晟均家纺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但没有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晟均家纺商行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宏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晟均家纺商行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地、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定晟均家纺商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晟均家纺商行(经营者:刘高)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晟均家纺商行(经营者:刘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晟均家纺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铁夫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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