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知民初248号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谭发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霄,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
法定代表人:杨贞柿,信息不详。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