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初844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胡桥超市,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胡桥村胡桥新村4号。
经营者:葛月珍。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胡桥超市(以下简称胡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桥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持有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与宣传推广,“双灯”商标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双灯”牌生活用纸曾获得“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目前,“双灯”注册商标与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仿冒“双灯”商标的商品,其标识与原告的“双灯”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胡桥超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原件,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注册商标情况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
其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前身。
经长期经营使用,胜达公司及其“双灯”商标先后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双灯”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双灯”商标在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产品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1月30日,胜达公司被评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为“江苏省名牌产品”。
2019年3月,胜达公司成为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单位。
二、被控侵权事实为本案诉讼,胜达公司委托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9日,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与斯普雷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来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村卫生室附近的“胡桥超市”。
该店铺悬挂胡桥超市营业执照。
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郯城县港上镇玉湖卫生纸包装厂”字样的卫生纸四包(单价人民币2元),毛巾两条,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8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月10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钟山公证处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11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明,并向斯普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保全实物,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了“”标识,制造商为“郯城县港上镇玉湖卫生纸包装厂”。
胡桥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2006年2月22日,经营面积10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百货、针织鞋帽、家用电器。
三、其他事实胜达公司为证明其维权费用,还提交了与斯普雷公司共同签署的《关于调查取证费用的说明》以及《关于律师费的说明》,两份说明称就系列维权案件,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均按每个1000元的标准结算。
胜达公司据此主张调查费和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胜达公司对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卫生纸产品属于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产品,且多处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了产品。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购买店铺的地址、外观以及营业执照均指向本案被告,应当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方式、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胡桥超市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胡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胡桥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人民陪审员 府建方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胡 亮书 记 员 周圣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