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民初1002、1003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展天塑料电器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普济路6号310幢1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842704496。
经营者:李涵亚,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君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平阳县轩钎工艺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郑一村底前路94号。
经营者:黄君龙,该厂厂长。
原告宁波市江北展天塑料电器厂与被告平阳县轩钎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案中,原告宁波市江北展天塑料电器厂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2(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江北展天塑料电器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各50元,减半收取各2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展天塑料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