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2072执异16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樱花厨卫(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索伊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陆耀聪。
第三人:陆耀聪,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
本院在执行樱花厨卫(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中山市索伊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伊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樱花公司以陆耀聪作为索伊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依法对其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陆耀聪为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樱花公司称,法院(2018)粤2072执9553号案件,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樱花公司调查,索伊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被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索伊公司是陆耀聪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陆耀聪将所有资产转移,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樱花公司向法院申请:1.追加陆耀聪为(2018)粤2072执9553号案件被执行人;
2.陆耀聪对中山市索伊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樱花厨卫(最高)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236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樱花公司就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8)粤2072执9553号之一执行情况告知书一份、(2018)粤2072执95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
2.(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4.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5.中山市索伊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一套。
被执行人索伊公司未提出意见。
第三人陆耀聪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樱花公司与索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索伊公司未履行生效的(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11月9日,樱花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索伊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工商、国土(房地产)、公安交警车管及全国范围内的主要金融、证券机构及京东、阿里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索伊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8)粤2072执9553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索伊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2日,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城村旭升****,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陆耀聪。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索伊公司属于上述规定中所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案件的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为股东的陆耀聪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索伊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樱花公司申请追加陆耀聪为(2018)粤2072执955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陆耀聪为(2018)粤2072执9553号案被执行人,对(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