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213号原告:深圳市康凌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大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郑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康凌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大澳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刚、刘印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ZL**************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旋转式旅行乳液分装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停止侵权并赔偿。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未实施制造行为。
答辩人是一家专业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公司,经营所需的包装材料都是从第三方余姚市朗立日用品厂(以下简称余姚朗立厂)采购而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了制造行为。
二、答辩人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从余姚朗立厂寄过来的样品,具有合法来源。
由于产品质量粗糙,答辩人甚至未支付费用给余姚朗立厂,也未再实施任何其他销售行为。
三、涉案产品实际上是“网红”产品,从2019年7月开始就大量有售,在抖音、淘宝、阿里巴巴搜索“旅行四合一分装瓶”均可以筛选出数百条甚至数千条的记录。
答辩人不清楚该产品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在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答辩人得知产品涉及专利侵权后已第一时间下架了产品,避免给原告造成损失。
五、事实上答辩人仅销售给原告的3个样品,并无获利。
答辩人是一家化妆品OEM企业,通常情况不会零售。
原告得知答辩人不零售,就采取钓鱼取证的方式故意下单3000个。
答辩人告知其需要采购包材,并无库存。
经协商,原告表示可以先寄几个样品过去,如果可以会大批量采购,答辩人才将仅有的3个样品寄送给了原告。
六、原告就同一产品提起两起专利侵权诉讼(另一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判决答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由余姚朗立厂承担。
本院根据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及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旋转式旅行乳液分装瓶”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17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1日。
原告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
内容如下:1.一种旋转式旅行乳液分装瓶,包括外壳和安装于外壳腔体内的四个溶液瓶,其特征在于,每个溶液瓶端口均设置有用以乳液出口,所述外壳的端口处设置有通过扣位安装有封闭功能的挡板,所述挡板外侧套装有上壳体且上壳体固定于外壳上,所述上壳体上端部旋转安装有顶盖,所述外壳上部还设置有相互配合的顶针和弹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旅行乳液分装瓶,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为圆筒状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旋转式旅行乳液分装瓶,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外壁上设置有两个可视窗口,两个所述可视窗口的中心线相重合。
二、关于侵权事实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170530、170531、178109、178110号公证书共同显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设于“1688”网站显示是被告开设的网店,以69.9元为单价分两次购买了名称为“洗护/护肤四合一旅行分装瓶”的产品,具体为:1.2019年12月13日15时34分购买产品1件(订单号:763************716),实际付款282.5元,于同月17日8时45分从自取柜提取“顺丰速运”运单号为SF1006124283801的快递包裹(以下简称包裹1)。
订单和物流信息显示,原告该次购买数量本为3000件,后卖家修改了价格;
上述包裹卖家发货时间是同月16日9时14分,存放至自提柜的时间是同月16日10时07分。
2.2019年12月26日18时25分购买产品3件,于同月30日8时21分从自取柜提取“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17********596的快递包裹(以下简称包裹2)。
物流信息显示,上述包裹的发货时间是12月27日15时13分,存放至自提柜的时间是同月29日15时11分。
公证员对上述两次购买取得的包裹及内置产品进行拍照(公证书原件可见该三件产品分别为蓝色、灰色、紫红色)、封存后退还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另,涉案网店宣传“广州大澳化妆品有限公司是洗发水、包材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等。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公证封存的两个包裹。
经验拆,包裹1、2内分别有“洗护/护肤四合一旅行分装瓶”1件(蓝色)和2件(紫红色、灰色),产品及其包装物无任何生产者标识。
原告称包裹2内本有3件产品,其中一件没有封存,指称两包裹内的所有产品均为侵权产品。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是涉案网店的经营者,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是产品的制造商。
双方确认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同意随机抽取一件进行侵权比对。
观察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旋转式旅行乳液分装瓶,包括外壳和安装于外壳腔体内的四个溶液瓶,每个溶液瓶端口均设置有用以乳液出口,外壳的端口处设置有通过扣位安装有封闭功能的挡板,挡板外侧套装有上壳体且上壳体固定于外壳上,上壳体上端部旋转安装有顶盖,外壳上部还设置有相互配合的顶针和弹簧;
外壳为圆筒状结构;
外壳外壁上设置有两个可视窗口,两个可视窗口的中心线相重合。
经比对,双方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开庭前提交):1.广州澳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一公司)与余姚朗立厂“阿里旺旺”2019年12月26日18时6分至27日12时46分(秒数忽略,下同)之间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
证据显示澳一公司当日(26日)先向对方发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视频,询问有否样品,对方表示“样品顺丰到付”,澳一公司同意并留下收货地址等联系方式,称“之前在另一个地方拿过货,不过之前好像有点差”,双方在18时18分时敲定蓝色、灰色、紫红色合共3件样品,对方表示当日发货;
次日(27日)12时45分左右,对方告知样品已快递送到,提醒澳一公司查收。
2.涉案网店截图,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
3.涉案产品销售记录,证据显示仅涉案两笔交易,原告是唯一买家。
4.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抖音”视频。
5.澳一公司与余姚朗立厂2020年4月8日“阿里旺旺”聊天记录。
证据显示澳一公司称因销售对方寄送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起诉专利侵权,与对方协商如何解决,协商无果。
6.被告与澳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显示澳一公司注册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管理区**********”,澳一公司的前股东是被告的股东之一,现股东是前股东的独资投资人。
7.澳一公司2020年3月31日出具的《声明书》,称其与被告是关联公司,之前受被告委托向余姚朗立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8.《起诉状》。
证据显示原告2020年1月9日在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其“乳液分装瓶(旋转式圆形)”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5是电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认可证据2,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涉案网店已经下架;
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
不认可证据4的证明目的,因“抖音”迟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不认可6、7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与澳一公司是独立法人;
不认可证据8的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开庭后提交):9.案外人温州麦嗨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昌乐”。
10.运单号为263503530910的“顺丰速运”物流单。
证据显示寄件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寄方为“杨昌乐”,收方为被告,托寄物为1件。
11.被告与麦嗨公司2019年9月26日11时17分至17时04分之间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
证据显示被告先向对方发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照片,询问有否现货,对方表示有货且可“顺丰到付”,被告即留下收货地址等联系方式。
12.被告与“中国联通wcdma-It”(被告称是原告)2019年12月13日15时53分至同月24日18时16分之间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
证据显示双方在当日(13日)达成了某种交易,“中国联通wcdma-It”14日10时41分询问被告昨天有否发货,被告当晚21时25分时回复“发货了”,16日被告上传了“顺丰速运”运单号为SF1006214283801的快递单号,表示只拿到1个样品并寄了1个,还有3个给对方退款,之后对方要求直接在平台上修改实际发货数量,从平台上退款。
原告认可被告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质证证据10、11,认为不能支持被告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4形成时间不详,真实性无法查实,证据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接纳;
被告其他证据虽部分为电子证据,但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予以接纳。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及其他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作为维权合理费用证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1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商品批发贸易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涉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被告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认定涉案产品均为侵权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及其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澳一公司和被告注册经营地址几乎完全相同,股东存在交叉持股关系,被告称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有事实依据,可认定澳一公司与被告在涉案法律关系中身份混同。
证据显示2019年12月26日18:06左右即原告同月24日就涉案产品向被告询价表达购买意愿后,被告(以澳一公司为代表,下同)向余姚朗立厂拿货;
18:18左右,余姚朗立厂表示可当日寄送蓝色、灰色、紫红色3件样品;
18:25左右,原告下单购买涉案3件产品。
27日12:45左右,被告收到余姚朗立厂寄送的蓝色、灰色、紫红色3件产品;
15:13左右,被告向原告寄发包裹2,包裹2内的3件产品颜色分别的蓝色、灰色、紫红色。
经梳理双方证据显示的时间轴,就包裹2所发生的询价进货,产品的收、寄,及产品颜色、数量等均可相互印证,被告辩称包裹2内的产品来自余姚朗立厂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确认。
但是,被告证据10显示双方交易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距离被告销售和寄发包裹1的时间间隔近两个半月且无标明产品颜色。
被告对涉案产品的售卖记录显示仅此两宗,不代表其无其他销售渠道。
如前所述,被告与澳一公司身份混同。
以被告或澳一公司名义进的货,有可能在任一公司或其他渠道售卖。
故即便被告2019年9月26日确实从案外人麦嗨公司采购了1件与涉案侵权产品同款的产品,也不足以证明包裹1内的涉案产品来源于该案外人。
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许诺销售和销售的包裹1内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情形。
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仍需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经营范围虽包括化妆品的制造,但并不涉及化妆品包装物的制造。
而涉案侵权产品的卖点在于其简便易更换的包装结构,而非内置的洗涤用品本身。
通过对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的前述分析,足可认定放置于包裹2内的3件涉案侵权产品并非被告自产。
从合理性出发,销售时间更早的包裹1内的1件侵权产品亦不应是被告生产的,否则被告完全不需要从其他途径采购包裹2内的产品。
基于现有证据,原告指控被告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理据不足。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本院依法驳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赔偿数额方面,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请求法院酌定。
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被告侵权行为情节、经营规模,产品售价及专利技术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以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4万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大澳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康凌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旋转式旅行乳液分装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大澳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康凌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康凌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康凌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广州大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