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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天津市和平区刘水星百货销售店、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民初4267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天津市和平区刘水星百货销售店、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天津市和平区刘水星百货销售店;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426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EWOONHO),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元,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刘水星百货销售店,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

经营者:刘水星,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新华街与红花路交汇处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培训楼**v>法定代表人:周五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刘水星百货销售店(以下简称刘水星百货店)、被告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长 周 军审判员 李庆华审判员 马 克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金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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