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知民初204号 原告: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永长路高科技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马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园区(武义朗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姚罕丕。
被告:永康市马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花街镇工业基地**(永康市大岛工具厂内)。
法定代表人:舒华勇。
被告:浙江贝力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机场路李家洋。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鸥公司)与被告浙江马特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马特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贝力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力得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三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马特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马特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三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被告贝力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马特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马特工具有限公司、贝力得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62024××××.7“手紧钻夹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
3.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贝力得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62024××××.7“手紧钻夹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贝力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为“手紧钻夹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同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2024××××.7,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了由被告贝力得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于2020年6月公证购买后,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贝力得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多项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数据信息、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评价报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公证书(附实物)、网络交易打印件、商标信息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贝力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贝力得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2024××××.7,名称为“手紧钻夹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
2020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2、3、5-10的基础上基础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5、10,涉案专利与原告要求保护范围相关的权利要求为1.手紧钻夹头,包括钻体、螺母、夹爪,所述钻体的中部设置支撑台阶,支撑台阶上放置垫圈,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圈是通过键槽配合的结构固定在钻体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紧钻夹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钻体上不设置螺母限位槽,所述螺母和钻夹头的旋转外套连接;
所述螺母的轴向限位不采用所述螺母限位槽,而是通过轴向被限位的所述旋转外套而被轴向限位,或者与所述旋转外套一起被轴向限位;
所述螺母的后端支撑在所述垫圈或通过轴承支撑在垫圈上,所述钻体的前端设置旋转外套的前端限位部件。
10.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手紧钻夹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母插入在所述旋转外套中,螺母外周面和旋转外套内周面键槽配合,所述旋转外套从螺母的前部对其轴向限位。
2020年6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贵通过申通快递单号为773039007005276的包裹签收了在淘宝网站被告浙江马特工具有限公司开办的店铺购买的“电钻220V家用手电钻多功能冲击钻小电转手枪钻电动螺丝刀电动工具”产品4件,单价78元。
原告指认上述产品中使用的钻头系涉案侵权产品,被告贝力得公司认可该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
被告贝力得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1999年10月9日,经营范围:电动工具、钻夹头、发电机、园林机械设备、汽油机、电焊机、空气压缩机、电动车制造、销售;
从事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2024××××.7、名称为“手紧钻夹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而其他权利要求均引用权利要求1,故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5、10均应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比对,原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同。
被告贝力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存在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台阶,也没有使用键槽配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排除使用螺母限位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对应部分使用的是螺母限位槽。
针对上述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钻体中部设置有支撑台阶,支撑台阶对垫圈存在支撑、固定功能,垫圈上存在细小的凸起,该凸起与钻体上的凹槽配合形成固定,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钻体中部设置支撑台阶,支撑台阶上放置垫圈,垫圈通过键槽配合的结构定位在钻体上的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存在螺母限位槽,螺母的轴向限位系通过旋转外套来实现,螺母后端支撑在垫圈上,钻体前端设置了旋转外套的前端限位部件,故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针对权利要求10,被告未提出异议,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0记载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贝力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贝力得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贝力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8万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贝力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手紧钻夹头”、专利号为ZL20162024××××.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贝力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浙江贝力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