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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古奕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2民初4213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古奕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古奕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4213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湲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古奕峰,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古奕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惠湲媛,被告古奕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古奕峰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共计450000元。

诉讼中,苏泊尔公司明确古奕峰侵犯了其第7081363还、第7081373号、第7081378号、第7081385号、第3327882号商标。

事实和理由:苏泊尔公司是中国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所生产的炊具及生活家电产品销往全球41个国家和地区,压力锅、炒锅、煎锅、蒸锅连续多年国内市场占有率稳居第一,电饭煲、电压力锅、电磁炉、电水壶市场占有率也一直位居前列。

苏泊尔公司持有的“苏泊尔”注册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5年世界品牌大会将苏泊尔列为500最具价值品牌。

商标品牌经多年使用、推广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品牌也具有极高价值。

苏泊尔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系列商标,其中包括第7081363号“苏泊尔”(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85号“”商标。

古奕峰自2018年9月开始,将购买的电饭煲白机张贴“SUPOR”、“苏泊尔”等标记后,再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为339052.4元。

2018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头镇江临世家小区附近的无牌商铺缴获标示“SUPOR”的3L电饭煲2台,5L电饭煲2台;

在海雅君悦11幢2903房缴获标示“SUPOR”的电压力锅1台、标示“SUPOR”的商品标识标签3160张、“苏泊尔”说明书1736份、标示“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SUPOR”的合格证354张、标示“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中国能效标识2678张、标示“SUPOR”的商标标签3816张;

在南头镇同乐东路48号圆通快递营业厅缴获标示“SUPOR”的1.5L电饭煲104台、3L电饭煲2台。

为了维护苏泊尔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古奕峰辩称,苏泊尔公司主张赔偿4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利润并没有这么多,甚至是亏损的;

对于100000元的律师费用,不清楚是不是为本案所支出的,同时也不是必要的支出;

在网上只卖了一种苏泊尔的电饭煲,只确认侵害了苏泊尔公司第7081385号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属中外合资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21119910元,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经营进出口业务、电器安装及维修服务。

苏泊尔公司是第7081385号“”、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第7081373号“苏泊尔”、第7081363号“苏泊尔”(指定颜色)、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压力锅、电炊具、烹调器具等商品上,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9)粤2072刑初21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古奕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

该判决书查明,自2018年9月始,古奕峰以中山市****************、南头镇海雅君悦11幢2903房为据点,在未获得苏泊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从中山市展俊厨卫公司购买的电饭煲白机张贴“SUPOR”、“苏泊尔”等标记后,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为339052.4元。

2018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头镇江临世家小区附近的无牌商铺内抓获古奕峰,缴获标示“SUPOR”的3L电饭煲2台、5L电饭煲2台,并在海雅君悦11幢2903房缴获标示“SUPOR”的电压力锅1台、标示“SUPOR”的商品标识标签3160张、“苏泊尔”的说明书1736份、标示“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SUPOR”的合格证354张、标示“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中国能效标识2678张、标识“SUPOR”的商标标签3816张、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6S手机2部及快递单、银行账单、销售清单等1批,在南头镇同乐东路48号圆通快递营业厅缴获标示“SUPOR”的1.5L电饭煲104台、3L电饭煲2台。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标示“SUPOR”、“苏泊尔”的相关产品及物品均非苏泊尔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诉讼中,苏泊尔公司为证明古奕峰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苏泊尔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提交了(2019)粤2072刑初2178号案件的阅卷材料复印件及律师费发票、维权合作协议书(节选)。

古奕峰对(2019)粤2072刑初2178号案件的阅卷材料复印件均确认,对律师费发票、维权合作协议书(节选)的关联性不确认,并认为维权合作协议书苏泊尔公司只提供了第1页和第6页,真实性无法确认,也看不出100000元是因本案而支出的。

苏泊尔公司表示,在刑事案件中是支付100000元,民事案件的费用现在没有支付,但民事部分也是会产生律师费用的。

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对苏泊尔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古奕峰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苏泊尔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00000元。

古奕峰称利润为5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古奕峰在其销售的电饭煲产品及淘宝网店上使用了“SUPOR”、“苏泊尔”标识的待证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9)粤2072刑初2178号刑事判决书及该刑事案件的阅卷材料佐证,古奕峰亦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古奕峰在其销售的电饭煲产品及淘宝网店上使用了“SUPOR”、“苏泊尔”标识。

古奕峰虽主张其在网上只卖一种苏泊尔电饭煲及只使用了苏泊尔公司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但(2019)粤2072刑初2178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古奕峰使用了“苏泊尔”标识,此外刑事案件阅卷材料显示公安人员缴获的电饭煲使用说明书等材料,以及古奕峰销售涉案产品的淘宝网店上均使用了“苏泊尔”标识,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古奕峰使用的“SUPOR”、“苏泊尔”标识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电饭煲与苏泊尔公司主张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同时,古奕峰使用的“SUPOR”、“苏泊尔”标识与苏泊尔公司的第7081385号“”、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第7081373号“苏泊尔”、第7081363号“苏泊尔”(指定颜色)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即使颜色不同,也仍然容易导致混淆。

对于第3327882号商标,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SUPOR”与“苏泊尔”文字,而古奕峰使用的“SUPOR”、“苏泊尔”标识与该商标中的“SUPOR”、“苏泊尔”文字的字形、读音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古奕峰使用的“SUPOR”、“苏泊尔”标识同样对苏泊尔公司第3327882号商标构成侵权。

古奕峰未经苏泊尔公司许可,在电饭煲商品及淘宝网店销售该商品时使用了与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苏泊尔公司要求古奕峰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双方均未能举证侵权行为导致苏泊尔公司的损失或古奕峰的获利,苏泊尔公司虽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维权合作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是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且苏泊尔公司亦确认本案民事诉讼的律师费尚未支付。

本院综合考虑苏泊尔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古奕峰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金额、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刑事处罚等情况,酌定古奕峰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8元,被告古奕峰负担2237元(该款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古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2237元给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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