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8796号 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91074(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
法定负责人:JochenLederhilger(里德希尔格·若根),法律事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捷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嘉登小区****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315505337T。
法定代表人: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珠,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枝灵,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台江区捷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被告捷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珠、黄枝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彪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捷辉公司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300000元;
3.判令捷辉公司在《福州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为除中缝外不小于24*12cm);
4.判令捷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彪马公司的“PUMA”系列品牌作为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之一,已风靡12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自1978年起,彪马公司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美洲狮图形”和“PUMA及美洲狮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
经过大量使用和长期广告宣传,加上彪马公司的产品品质上乘、款式新颖,其品牌在中国市场建立起卓越的市场声誉。
捷辉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3840双拖鞋上标有“PUMA”商标标识。
捷辉公司未经彪马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出口销售带有“PUMA”标识的产品,侵犯了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彪马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给彪马公司的品牌形象和良好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捷辉公司辩称,1.有人利用其公司名义、伪造其公司的印章出口货物,其在收到诉讼材料之前并不知道存在涉案事件,其并未实施侵犯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其未收到海关的任何通知和处罚决定书,海关送达程序存在明显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彪马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6559号“跃狮”图形商标,已经在该局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衣、运动裤、便鞋、运动鞋等。
在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彪马公司的上述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2017年5月4日,厦门海关向彪马公司发出厦关法知字(2017)47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载明:捷辉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的3840双拖鞋鞋带上带有跃狮图形标识(样品照片见e-mail),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于2017年5月19日将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2018年1月19日,厦门海关出具厦关法知罚字【201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捷辉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申报出口(报关单号:371520170158059241)的3840双拖鞋鞋带上标有跃狮图形标识,货值人民币2642元。
经调查确认属于侵犯彪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厦门海关做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彪马公司认为,捷辉公司是侵权人,应承担责任;
捷辉公司则称,涉案货物出口、接受处罚过程中,所有材料上的印章都不是其公章,侵权行为并非其所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与此争议有关的证据列举分析如下: (一)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 1.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委托霍亮(身份证号:420703198310××××)就报关号为371520170158059241的货物涉嫌侵权一案前往海关办理签收扣留决定书和扣留清单、接收海关调查、领取法律文书等事宜,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9日,并盖有捷辉公司印章(无数字编码);
所附身份证上有霍亮签字。
2.厦门海关查问笔录,载明霍亮接受厦门海关执法工作人员查问,其在笔录中称其是捷辉公司业务员,涉案货物是晋江客户委托捷辉公司出口至印度,因为是公司业务员帮朋友处理出口业务,对货物实际情况不是很清楚,也没有进行事前验货。
3.行政处罚告知单,载明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4.捷辉公司销售合同、装箱单、发票,该三份文件上均盖有捷辉公司的印章(无数字编码)。
5.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报关单,载明捷辉公司委托厦门申悦报关有限公司办理相关通关事宜,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上均盖有捷辉公司的印章(无数字编码)。
6.厦门海关送达回证,载明霍亮签收厦关法知罚字【201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海关编号为×××19、×××01、371120170118399261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申报确认单、Invoice、PackingList,上述三套货物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Invoice、PackingList上均盖有捷辉公司的印章(无数字编码)。
8.霍亮通话录音,通话中霍亮称其不是捷辉公司的员工,其受陈姓老板委托到厦门海关处理涉案货物处罚事宜,货物和公司盖章情况其均不清楚。
彪马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捷辉公司出口侵权的事实;
委托书、发票和销售合同上都有捷辉公司的公章,捷辉公司就是侵权人;
法院从海关调取的三套报关手续中使用的公章与涉案货物出口过程中使用的公章相同,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同,这说明捷辉公司在出口报关业务上一直都没有使用备案的公章,捷辉公司就是实际的出口人,具有主观恶意,应该向彪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霍亮的录音与其在厦门海关的笔录存在矛盾,霍亮到海关处理处罚事宜是有经过捷辉公司授权的,其是否为捷辉公司的员工与其是否可以处理海关的处罚并无直接关联。
捷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从海关调取的所有材料上的印章都不是捷辉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捷辉公司授权的效力;
材料中体现的代理人霍亮也不是捷辉公司的员工,没有得到授权,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霍亮,捷辉公司并不知情;
其他三套报关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也都不是捷辉公司的公章,对该三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该三单出口与捷辉公司有关,结合霍亮的笔录和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捷辉公司并没有实施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若存在犯罪行为,应该移送公安机关。
(二)捷辉公司提供的证据 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的印章刻准证明,载明捷辉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仅有两枚公章(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备案单位公章上带有“3501030072553”的数字编码、财务专用章上带有“3501030072554”的数字编码。
彪马公司质证认为,仅凭印章刻准证明尚不能说明公章是伪造的,有些公章没有备案但不影响使用,在企业经营中也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捷辉公司实际使用其他没有备案的公章也构成侵权。
捷辉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彪马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不知情,海关的处罚材料也不是捷辉公司接收的,在收到诉状前捷辉公司根本不知道涉案出口货物涉嫌侵权并被海关处罚;
彪马公司若认为海关材料上的公章是捷辉公司日常所使用的公章,彪马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结合向海关调取的证据、捷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据体现的内容认证分析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捷辉公司的公章,从上述证据看,在公安机关报备的捷辉公司公章有数字编号,涉案货物出口单据上的印章则无数字编号,二者从肉眼上看确实存在差异。
但法院向海关调取的出口方为捷辉公司的三套报关材料上所盖公章也没有数字编号,同样是未经备案的公章,这说明捷辉公司在办理出口业务中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其不使用备案公章是惯例和常态。
在捷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出口单据上所盖公章系第三方伪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该公章系捷辉公司申报出口业务中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之一。
因此,对捷辉公司关于他人冒用其名义申报出口涉案货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彪马公司第76559号“跃狮”图形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限内,故彪马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捷辉公司未经彪马公司许可,在其出口的拖鞋鞋带上带有与彪马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犯了彪马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济赔偿数额方面,鉴于彪马公司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捷辉公司侵权获利数额及其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彪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彪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捷辉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具体影响,故对要求捷辉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台江区捷辉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市台江区捷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福州市台江区捷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缘缘 人民陪审员 郑明娥 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同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