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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北京荣利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8民初27523号
案件名称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北京荣利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北京荣利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27523号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楼**101内******。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利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教**楼**C-106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米文荣,经理。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公司)与被告北京荣利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荣利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泡泡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荣利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荣利特公司赔偿泡泡玛特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调查及公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泡泡玛特公司依法享有第30569274号、第27134252号、第33961688号、第11541042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

泡泡玛特公司发现,荣利特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晨光文具”店铺内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玩具盲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故诉至法院。

荣利特公司辩称:1.泡泡玛特公司公证取得的销售小票虽是荣利特公司提供的,但其未提交全程录像,无法证明其封存的商品为荣利特公司销售的商品,封存商品时并无荣利特公司人员在场,无法证明封存商品没有调包。

2.荣利特公司进货时,并不知晓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且其可以提供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荣利特公司进货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常理来说,从厂家开模具到生产再到销售,应超过一个月时间,但涉案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3月21日起,故厂家生产涉案商品时间早于泡泡玛特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的时间。

综上,荣利特公司不同意泡泡玛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泡泡玛特公司享有如下商标权:1.第305692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

玩具;

玩具娃娃衣;

玩具娃娃;

棋;

运动球类球胆;

锻炼身体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抽奖用刮刮卡。

该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9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2019年9月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泡泡玛特公司。

2.第271342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8类:玩具;

纸牌;

棋;

滑板;

保护垫(运动服部件);

玩具娃娃;

玩具娃娃衣;

体育活动器械;

锻炼身体器械;

游戏器具。

该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9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2019年9月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泡泡玛特公司。

3.第339616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8类:木偶;

宠物用玩具;

玩具;

玩具娃娃;

玩具模型;

智能玩具;

玩具照相机;

棋盘游戏器具;

拼图玩具;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该商标注册人为泡泡玛特公司,注册日期2019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7月13日。

4.第115410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8类:游戏器具;

玩具;

棋;

锻炼身体器械;

箭弓;

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保护垫(运动服部件);

钓具。

该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泡泡玛特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8年10月1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5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泡泡玛特公司。

荣利特公司认可泡泡玛特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

二、泡泡玛特公司主张荣利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泡泡玛特公司主张,荣利特公司在其经营的“晨光文具”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涉案商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8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相关代理人前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7-17号的晨光文具商店内,以消费者身份购买标识有“POPMART”商品一个,并对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第92号公证书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商品外包装标注有:品牌Kennyswork,品名MOLLLY水果系列公仔,经销商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本盒内含有MOOLY校园系列随机款或隐藏款”提示。

包装上有第33961688号商标及“POPMART泡泡玛特”标识,可直接打开包装盒查看盒内玩具形象。

收据显示购买金额为25元。

荣利特公司认可第9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认可是从其经营的晨光文具店购买了第92号公证书照片相同的商品,且公证取得的销售小票是其公司出具,但认为泡泡玛特公司并未提交购买全程的录像,故不认可公证封存的商品即为其销售的商品。

荣利特公司同时表示,涉案商品是其于2019年4月21日从第三方“潮流动漫”进货,进货时其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其并无侵权的故意。

为此,荣利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单照片。

单据抬头为“百荣二期四层潮流动漫”,单据下方有地址、电话及账号等信息,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单据显示商品名称为“12款海洋、水果”,数量为2,单价125元,共计250元。

荣利特公司表示该单据在其财务处,无法出具原件。

2.后台进出库记录打印件。

打印件显示:2019年4月21日有两条进货记录,单位名称为“北京潮流动漫玩具行”,货物名称为“盲盒小摆件”,货品规格均为12+,并有商品条码;

2019年6月20日,有另一条进货记录,记录内容与4月21日基本一致。

检索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的记录,显示其2019年4月21日采购入库了数量12,金额125元的“盲盒小摆件”,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8日有10个该商品的销售出库记录;

于2019年4月21日采购入库了数量12,金额125元的“盲盒小摆件”,与2019年6月20日采购入库了数量12,金额133元的“盲盒小摆件”,自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有13个该商品的销售出库记录。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荣利特公司工作人员与“潮流动漫加我星标”2019年6月18日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荣利特公司询问对方“盲盒系列怎么拿货”,后转账了133元,转账备注为“盲盒一套”。

泡泡玛特公司否认前述采购单照片的真实性,表示该单据上无销售单位名称、公章,且商品名称与涉案商品无法对应。

对其后台进出库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聊天对象的身份亦无法确认。

经询,荣利特公司表示其一共进货两次,第一次为2盒,每盒12个,第二次为1盒,每盒12个。

其没有其他进货和销售行为,上述商品均已经销售完毕,故涉案行为已经停止。

泡泡玛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另,泡泡玛特公司表示其商品正常的零售价在68元至79元之间。

三、其他泡泡玛特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调查及公证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有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荣利特公司提交的采购单照片、后台进出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泡泡玛特公司依法享有第30569274号商标、第27134252号商标、第33961688号商标、第1154104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商品使用了第33961688号商标及“POPMART泡泡玛特”标识,属于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荣利特公司销售了上述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涉案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泡泡玛特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

荣利特公司虽就公证封存商品是否掉包提出质疑,但其认可第92号公证书真实性,亦认可其销售过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一致的商品,对公证取得的销售小票亦不持异议,在荣利特公司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荣利特公司主张其销售时不知道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荣利特公司提交的采购单照片无法核实原件,且该采购单并无相关进货方名称、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其次,该采购单的商品名称亦与涉案商品无法对应;

再次,荣利特公司亦未指出其进货方的公司名称等信息,故荣利特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

即便荣利特公司的涉案商品来源于其所称“潮流动漫”,根据荣利特公司自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知晓盲盒玩具,作为销售者理应知晓相关盲盒玩具破坏式拆封的一般特征,而涉案商品无需破坏式拆封,可直接查看包装内玩具,加之涉案商品上明确载明了经销商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荣利特公司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应提高其注意义务,核实相关经销商的授权文件,但其并未对此进行核实。

故本院对荣利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荣利特公司另主张厂家生产涉案商品时间早于泡泡玛特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的时间,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荣利特公司应就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荣利特公司应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虽荣利特公司提交了其后台进出库记录,但仅凭该进出库记录并无法核实涉案商品的进货规模和对外销售情况,且其销售出库记录的数量与其自述已全部销售完毕明显不符,故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泡泡玛特公司的经济损失或荣利特公司的违法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证据显示,涉案商品对外销售价格为25元/个,无证据证明荣利特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规模较大或持续时间较长;

2.泡泡玛特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或其对外授权费用较高。

据此,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0000元,泡泡玛特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泡泡玛特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及公证事项发生,对泡泡玛特公司主张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荣利特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荣利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荣利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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