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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泉州蜀鼎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5652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泉州蜀鼎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蜀鼎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5652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912450。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蜀鼎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江滨南路泉商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GR4C62。

法定代表人:陈宝宣,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与被告泉州蜀鼎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鼎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仁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鼎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蜀鼎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809647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带有“小龍坎”字样的门头、招牌及室内室外装饰装修;

2.判令蜀鼎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庭审中其自愿放弃第1项关于拆除带有“小龍坎”字样的室内室外装饰装修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其系一家以餐饮品牌运营为基础,围绕与餐饮相关的产业进行全产业链覆盖的综合性企业,旗下经营的“小龙坎”品牌是国内领先的火锅餐饮连锁品牌。

其经营的“小龙坎”品牌自2014年创立以来,经其精心运营和持续推广,在全国范围内已开设门店数百家,受到广泛认可。

其中其拥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的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餐馆、饭店等。

经调查发现,蜀鼎味公司未经其允许,在其经营场所中大量使用与其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已严重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蜀鼎味公司未作答辩。

仁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蜀鼎味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仁众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辩解及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对案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仁众公司提交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第23927号及(2018)川国公证字第77509号公证书,形式、来源合法,体现的公证过程客观真实、公证内容具体明确,对该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仁众公司提交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56号公证书,体现的公证过程合法,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该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体现的地址、蜀鼎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所记载的地址及晋江市民政局出具的《地名证明》,可相互印证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体现的“蔡記小龍坎火锅”系蜀鼎味公司所经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仁众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7年6月21日,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09647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43类,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餐厅、餐馆、饭店等,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仁众公司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仁众公司将案涉注册商标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

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开设有多家门店,该门店的门头、内设装潢、桌凳等多处使用案涉注册商标。

蜀鼎味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服务等,注册资本100万元,“蔡記小龍坎火锅”系其所经营。

受仁众公司委托,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士敏与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于2019年12月28日到蜀鼎味公司“蔡記小龍坎火锅”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公证,现场可见该店门头及招牌均设置有“小龍坎”字样。

本院认为,仁众公司系在有效期限内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蜀鼎味公司在案涉餐厅店面招牌、门头处使用“小龍坎”字样,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仁众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仅字体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仁众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餐饮服务上,与仁众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餐厅、餐馆、饭店”为同种服务,被控侵权标识与仁众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在餐饮服务来源上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蜀鼎味公司未经仁众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在餐饮服务上使用与仁众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仁众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问题,仁众公司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拆除带有“小龍坎”字样的室内室外装饰装修的诉讼请求,系其有权处分行为,予以照准,而对于拆除带有“小龍坎”字样的门头、招牌的诉讼请求,因蜀鼎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拆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鉴于仁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蜀鼎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仁众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蜀鼎味公司侵权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后果及仁众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蜀鼎味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所述,仁众公司关于蜀鼎味公司停止侵犯其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蜀鼎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蜀鼎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带有“小龍坎”字样的门头、招牌;

二、泉州蜀鼎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泉州蜀鼎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倩雯 附:1.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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