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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柏利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遇上美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1民初31580号
案件名称博柏利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遇上美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遇上美服饰有限公司;博柏利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1580号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Horseferry大街Horseferry大楼SW1P2AW。

法定代表人:StuartJohnLockyear,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洁,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遇上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60N。

法定代表人: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遇上美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殷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0元;

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并在天猫“遇尚美旗舰店”、一号店“遇尚美旗舰店”、京东“遇尚美旗舰店”销售使用“”等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2月、5月,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该案的调查取证办案费、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惩罚商标违法行为,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自成立以来诚信经营,信用良好,在网上经营的店铺名称和销售的围巾上均使用的是自身享有注册商标权的“Meetmei遇尚美”,与原告的图形商标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格子图案是布料本身的图案,仅仅起到装饰作用,不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作用,格子图案与原告的图形商标有一定区别。

三、被告不是制造商,所销售的产品是从第三方选购进货后销售的,并加上自己的商标,不具有商标侵权的故意。

四、即使被告的所售商品构成侵权,因在网上展示、宣传时未使用原告文字商标,也未展示原告图形商标,未给网上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也未因原告商标而获得较多交易机会,且因此销售围巾数量少、获利少。

原被告均对其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G732879号“”、第13790169号“”、第G987322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但不限于披肩、围巾、(长)方形披巾和女用披肩,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5日,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5日;

第137901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但不限于围巾,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类、帽子(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18日。

2019年2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在公证员郭姗姗与工作人员王莉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并搜索出“遇尚美旗舰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注册号914***********260N”“企业名称:东莞市遇上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集群注册)”“法定代表人;

左某1”“经营范围:销售:服装、腰带、皮带、围巾、饰品、皮包”等。

浏览店铺的销售网页,并购买了包含“遇尚美2018秋冬时尚百搭仿羊绒围巾女长…”(价格为79元)在内的三条围,订单号为360************485。

该款“遇尚美2018秋冬时尚百搭仿羊绒围巾女长…”围巾的月销量为106件、库存61件。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371号公证书。

2019年3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在公证员郭姗姗与工作人员王莉的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接收了快递公司所送的密封完好的包裹一个,该包裹显示:“顺丰速运”“母单号294975740030”,随后打开该包裹,包裹内共有三条围巾,王倩对其中一条围巾进行拍照并封存于一个纸箱内,将另外两条围巾封存于一个纸箱,公证人员加贴公证处封条。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372号公证书。

2019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在公证员郭姗姗与工作人员王莉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查看“订单号:360************485”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顺丰速运运单号:294975740030”。

随后打开该购买链接,显示“遇尚美2018秋冬时尚百搭仿羊绒围巾女长款英伦格子温暖装饰披肩”的“月销量53”。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373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在公证员郭姗姗与工作人员杜宁宁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www.yhd.com,并搜索“遇尚美旗舰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东莞市遇上美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411”“住所:广东东莞市南城区新基沽网坊239号6楼第603号”“法定代表人:左某1”“经营范围:销售:服装、腰带、皮带、围巾、饰品、皮包”等。

浏览店铺的销售网页,又购买了“遇尚美2019春夏时尚百搭仿羊绒围巾女长裤英伦格子温暖装饰披肩杏色”,价格为79元,订单号为96122321676。

该款围巾显示“评论20+条”。

后登录www.jd.com,并搜索“遇尚美旗舰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东莞市遇上美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411”“住所:广东东莞市南城区新基沽网坊239号6楼第603号”“法定代表人:左某1”“经营范围:销售:服装、腰带、皮带、围巾、饰品、皮包”等。

浏览店铺的销售网页,有显示“遇尚美2019春夏时尚百搭仿羊绒围巾女长裤英伦格子温暖装饰披肩杏色”,价格为79元,累计“评价20+”。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950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在公证员郭姗姗与工作人员杜宁宁的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接收了快递公司所送的密封完好的包裹一个,该包裹显示:“顺丰速运”“母单号237235243286”,随后打开该包裹,包裹内有一条围巾,王倩对该条围巾进行拍照并封存于一个纸箱内,公证人员加贴公证处封条。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951号公证书。

2019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在公证员郭姗姗与工作人员杜宁宁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yhd.com,查看“订单号:96122321676”的订单详情显示:“顺丰快递运单号为237235243286”。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95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372号、(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951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各有围巾一条、顺丰快递单一张、包装袋一个。

两条围巾的颜色、款式均相同,两条围巾的吊牌上均有“”商标,且其中一条围巾的吊牌上有显示“制造商:东莞市遇上美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的字样,原告认为围巾上的“”图案在格纹构成、线条粗细等方面,与其第G732879号“”、第1379016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均相同,故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原告主张,被告在www.jd.com网站经营的店铺销售的“”围巾亦侵犯其第G732879号“”、第1379016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www.taobao.com、www.yhd.com、www.jd.com上的案涉被控店铺系其经营的网店,但称www.yhd.com与www.jd.com上的店铺为同一店铺。

被告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两条围巾均没有显示原告的“博柏利”“BURBERRY”标识,也没有原告的图形商标;

在产品包装袋及吊牌均显示的是被告的“”注册商标,且在包装袋显示的网址是http://meetmei.tmall.com;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图案是围巾本身布料的款式,该图案仅起到装饰作用,相关消费者不会将该图形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且被控侵权产品除了红、驼、黑、白之外,还包含灰、浅红,两者在颜色上有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提交第8790480号“”商标注册证、销售单、微信汇款截图、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被告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能够进行区分,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

且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进货后,加上被告的商标再进行销售,被告不具有商标侵权的故意。

原告提交(2013)沪卢证经字第708、709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7)粤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3783号公证书、(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5571号公证书等,拟证明原告的BURBERRY格子图形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商业价值。

原告提交(2020)鲁青岛中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拟证明地素时尚公司、海澜之家公司、九牧王公司自2014至2018年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6.79%;

(2018)鲁青岛中证民字第378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围巾均价约为4625元。

原告称根据(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371、4373号公证书显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2019年2月、3月在www.taobao.com的销量分别为106件、53件,可知平均月销量为79.5件,自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共计销售19个月,故在www.taobao.com的总销量为1510.5件;

根据(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950号公证书显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在www.yhd.com、www.jd.com的评论量显示均为20+,则在两个平台的销售量至少均应为20件。

综上,原告主张其实际经济损失应以原告正品围巾的平均价格4625元,乘以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销量1550.5条(1510.5+20+20),再乘以地素时尚公司、海澜之家公司、九牧王公司三家公司的平均营业利润率26.79%进行计算,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远没有达到上述数额。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6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69元,并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腰带、皮带、围巾、饰品、皮包。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外企业,且以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G732879号“”、第1379016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围巾,与原告的第G732879号“”、第1379016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第G732879号“”、第1379016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主要由三条水平状粗直线与三条垂直状粗直线以直角相交,形成格子图案,在形成的较大格子中间位置再由较细的多组十字形切割线(两组垂直交叉的线条)从粗线形成的较大格子中间等分贯穿分割。

被告在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G732879号“”、第1379016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www.jd.com网站经营的店铺销售的“”围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G732879号“”、第1379016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案,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微信转账记录并未显示购买的商品名称,不能证明购买的系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提出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而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上均有被告的注册商标“”,且其中一条还显示制造商为被告,故本院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的。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被告生产、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原告正品围巾的销售价格乘以地素时尚公司、海澜之家公司、九牧王公司自2014至2018年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6.79%,再乘以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计算得出的原告的经济损失,远高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800000元。

本院认为,不同的公司经营状况不同,利润率也不相同,其他公司的利润率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利润率,且案涉侵权产品的价格与原告的正品围巾的价格相差甚远,涉案侵权产品的销量并不直接等于原告正品围巾减少的销量。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且其未提供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属于国际知名品牌;

2、被告属于生产、销售型企业;

3、案涉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单价;

4、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遇上美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第G732879号“”、第1379016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遇上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负担14892元,被告东莞市遇上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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