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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熊祺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37764号
案件名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熊祺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江西熊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37764号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枢密院**。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熊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秀水华庭小区****v>法定代表人:俞祺。

被告:北京空间变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院**楼****法定代表人: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男,北京空间变换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公司)与被告江西熊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祺公司)、被告北京空间变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变换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罐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宋以新,被告空间变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熊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小罐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熊祺公司、空间变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小罐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法判令熊祺公司赔偿小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侵害商标权部分为20000元,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为20000元,合理开支部分为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小罐茶公司是专注于中国高端茶叶生产和销售的企业,首创了“小罐茶”系列产品,且享有第20126843号“小罐茶”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

涉案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广泛、持续的使用,在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熊祺公司在“放心购”网络交易平台中开设的“茗香小罐官方旗舰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商品中的商品名称及展示和宣传页面上使用了“小罐茶”文字作为商标识别构成商标侵权,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我方“小罐茶、大师作”宣传语构成不正当竞争。

空间变换公司系今日头条App中“放心购”(现更名为“值点商城”)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单位。

故诉至法院。

空间变换公司辩称:1.空间变换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尽到了审核和披露义务;

2.空间变换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直接侵权行为,熊祺公司在平台上实施的侵权行为,与空间变换公司无关;

3.空间变换公司无教唆、帮助侵权行为,并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4.空间变换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以后,及时进行排查,已确保涉案商品不再进行销售,采取了必要措施。

不同意小罐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熊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小罐茶公司取得第20426843号“小罐茶”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27年8月13日止;

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0类,包括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截止)。

(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584号公证书对前述《商标注册证》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予以确认。

(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06号公证书载明,小罐茶公司的委托人于2018年6月15日在公证处使用IPAD平板电脑进行了如下取证操作:点击打开桌面上的“AppStore”,在搜索栏中输入“今日头条”,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找到名称为“今日头条”的App软件下载并安装;

安装完成后,打开“今日头条”,在“综合”板块中看到“放心购头条放心购官方账号”,点击并打开“放心购”主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小罐茶”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小罐茶特级黄山毛峰凤庆红茶组合装”、“云南凤庆小罐红茶茶叶礼盒装”的商品(以下统称涉案商品),其中“云南凤庆小罐红茶茶叶礼盒装”显示商家推荐语:“小罐茶大师作精选好茶”,上述商品的宣传推广页面中亦有“小罐茶”标识。

“小罐茶特级黄山毛峰凤庆红茶组合装”的销售量显示为4件,“云南凤庆小罐红茶茶叶礼盒装”的销售量显示为2件。

点击上述商品查看商品详情,看到商品所在的店铺名称为“茗香小罐官方旗舰店”,点击查看该店铺登记的工商执照,显示:熊祺公司。

为证明小罐茶公司、产品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小罐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CCTV10的小罐茶寻茶篇广告视频,证明小罐茶公司通过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中长达数分钟的宣传推广,已经使涉案商标、“小罐茶大师作”广告宣传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2.小罐茶产品宣传手册,标明“小罐茶”系列产品有8大名茶,包括西湖龙井、普洱茶、大红袍、茉莉花茶、滇红茶、铁观音、黄山毛峰、白毫银针,分别由一位制茶大师监制,证明小罐茶公司精心设计产品宣传手册并大力宣传,该宣传手册中多处使用“小罐茶大师作”宣传语;

3.小罐茶产品线下广告招牌,证明小罐茶公司在各大城市大力宣传小罐茶产品;

4.小罐茶产品获得的奖项图片,包括中国设计红星奖委员会授予的“红星奖”;

罗博报告2016年度“中国高端茶最具创新品牌”、2017年度“年度影响力中国茶品牌”、新京报“2017年度产品创意奖”等奖项;

5.国家图书馆资料,证明通过国内各大主流报刊的报道,小罐茶产品已经在茶叶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空间变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717号公证书,内容为“放心购”升级为“值点商城”的公告和用户协议,证明“放心购”现更名为“值点商城”,仅为用户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放心购商城域名备案信息,证明值点平台运营主体为空间变换公司;

3.(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613号公证书、“放心购”商城域名备案信息,证明“放心购”的运营主体为空间变换公司;

4.“值点商城”店铺服务协议,证明北京空间变换公司作为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

5.备案营业执照,证明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主体为熊祺公司,且空间变换公司已将该营业执照在店铺中进行公示,尽到了审核公示义务;

6.涉案店铺截图,证明涉案店铺已经关闭,空间变换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采取了必要措施,不存在过错。

此外,为证明小罐茶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其提交了30000元律师费发票及900元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小罐茶公司和空间变换公司均确认涉案侵权行为现已停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小罐茶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视频光盘,空间变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备案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庭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标识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小罐茶公司享有商标权的侵害;

二、小罐茶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被诉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小罐茶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的侵害本案中,结合小罐茶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本院认定小罐茶公司取得了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目前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有权就涉案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小罐茶公司主张熊祺公司在空间变换公司网站上销售的涉案商品在商品名称、展示和宣传页面等上使用了“小罐茶”文字作为商标识别,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熊祺公司在涉案商品的商品名称和网页宣传页面等上“小罐茶”的涉案使用行为,系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本案中,熊祺公司使用的“小罐茶”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考虑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而熊祺公司经营的商品与小罐茶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茶”、属于同一种商品,即被诉标识所用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因此本院认为,熊祺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小罐茶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小罐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空间变换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小罐茶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空间变换公司在本案中系“放心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直接实施销售、宣传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为交易信息的公开传播提供网络中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空间变换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对涉案商铺进行了关闭,在诉讼中亦提交了涉案商铺的工商登记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空间变换公司对涉案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不构成对小罐茶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

二、小罐茶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本案中,小罐茶公司对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取证的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因此本案应适用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中,小罐茶公司主张熊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小罐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小罐茶大师作”广告宣传语,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以及第八条构成混淆及虚假宣传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判决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广告宣传语,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该广告宣传语是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是否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以及该行为是否足以引起市场的混淆和误认。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商家推荐语中使用的广告宣传语“小罐茶大师作”与小罐茶公司的广告宣传语一致。

结合小罐茶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可以认定小罐茶公司的“小罐茶大师作”广告宣传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熊祺公司作为同行业的主体,其理应知晓小罐茶公司涉案广告宣传语,其非但未主动避让,反而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广告宣传语作为推荐语,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与小罐茶公司生产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

因此,本院认为熊祺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广告宣传语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小罐茶公司主张熊祺公司使用“小罐茶大师作”广告宣传语的行为同时主张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熊祺公司上述使用小罐茶公司“小罐茶大师作”的宣传语起到的作用是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内容并非是对涉案产品的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方面所进行的虚假宣传,故就同一被诉行为不应重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予以规制。

如前所述,本院认为空间变换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亦无需承担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责任。

三、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前述认定,熊祺公司同时实施了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庭审中小罐茶公司与空间变换公司已经确认涉案店铺已经下架,涉案侵权行为亦已停止,在此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小罐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未能证明熊祺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根据如下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确定:第一,涉案商标在茶叶行业内知名度较高;

第二、熊祺公司与小罐茶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其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相同的广告宣传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销售量较少的情况。

综合如上因素,本院对小罐茶公司主张的商标权部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小罐茶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部分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律师费和公证费等维权费用,因小罐茶公司确实提交了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且考虑到律师确实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熊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西熊祺贸易有限公司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西熊祺贸易有限公司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西熊祺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熊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

由被告江西熊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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