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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881民初2791号
案件名称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民初2791号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坛支路8号1703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28。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

经营场所:邹城市唐村镇共建路东13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U。

经营者:孟宪英,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飚,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被告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的经营者孟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包括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贴牌、销售等等)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最早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目前,使用“好太太”商标的系列洗化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在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

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许可,所经营的商品、具体指“好太太洗衣液”,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洗化用品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未尽相应义务,使侵权制品流入市场,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7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经权利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及提起诉讼。

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在国内具较高知名度。

3、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939号公证书及对应的封存实物、《非诉讼程序授权书》。

证明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受原告委托,自主申请调查取证的主体,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5、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531号公证书、《齐鲁晚报》、《安徽商报》各一份,证明原告以自已名义经销“好太太”注册商标商品并进行广告宣传。

被告进行质证,对证据1认为申请人不是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利受让人,仅能说明是商标注册人的代理销售商。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不能证实被告销售了侵犯“好太太”商标权的商品,《非诉讼程序授权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真实性。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相关的好太太产品进行了媒体宣传,而不是将该商标用于自己公司的商品服务,同时根据该组证据中的宣传的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提交的封存产品完全不一致,更加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具真实性及合法性,其中包含了“好太太”注册商标的基本状况及注册人对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对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质证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3、4、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其中,对证据3,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及的证据,在本院对其进行释明后,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的规定提出复查申请,因此,被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一个字体较大,后两个字体较小)的注册人是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类:肥皂、香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

2010年1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纳利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手膏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纳利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肥皂、肥皂粉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好太太”洗衣粉曾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曾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9年11月18日,纳利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补充确认书》,纳利鑫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好太太”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实施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产品销售等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好太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

授权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载明,标注“经销商: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好太太”洗衣液产品2018年在市场上即有销售,2020年曾在报纸上做过广告宣传。

2019年12月17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义川来到邹城市唐村镇××与迎宾大道交汇处、××唐村中××附近××一家营业网点(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易兴超市易兴综合超市”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

刁义川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60元购买了毛巾、酒水、洗衣液(展示有“泽众、好太太、老村长”等信息)等商品,现场取得加盖“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了地址定位并截屏保存,刁义川对外部门面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对上述洗衣液进行了清空处理及拍照,加贴封条予以封存,交刁义川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939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中载明的封存产品进行拆封比对,封存袋打开后内有蓝色塑料桶2KG洗衣液一桶,桶身前后显著位置均标有“好太太”、“好太太洗衣液”字样,“好太太”三字的字体与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字体完全一致。

另查明,被告注册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纳利鑫公司的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利,并经授权取得以自己名义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的权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关于洗衣液不是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案封存产品系被告销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该封存产品系洗衣液,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类商品。

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好太太”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对涉案“好太太”商标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封存产品系搭赠商品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4]48号)中第14条“搭赠是销售的一种形式……”,搭赠商品的行为仍然是销售行为。

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同一保全行为中保全多宗证据、同一律所律师在我院同期起诉多宗知识产权案件等因素考虑制止侵权支付合理开支等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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