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691民初156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法定代表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文康加油站。
住所地:邹平市明集镇二辛村。
法定代表人:穆洪康,经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东公司)与被告邹平县文康加油站(以下简称文康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中石化山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0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7类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原告名义处理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文康加油站未经同意在其罩棚、门面装潢等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对公众造成误导,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利。
被告文康加油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该案应移送至邹平市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文康加油站住所地、注册地均为邹平市,应由邹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部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通知》第一条:“对于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商标权、著作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由本院审理上述案件,据此,本院享有管辖权。
被告邹平县文康加油站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邹平县文康加油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