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02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鼎,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万军,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万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万军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熊万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断开相关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我国照明电器行业中的大型骨干企业,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光具、电工电器、厨卫吊顶等领域,产品销售量多年位居行业首位。
原告品牌经过长期广告推广,先后荣获众多荣誉。
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其中第XXXXXXX号“欧普OPPLE及图形”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熊万军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简约家装灯饰”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熊万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56,063,755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
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智能家居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第XXXXXXX号商标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第XXXXXXX号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加热装置;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截止);
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XXXXXXX号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截止);
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上述商标经核准均转让与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05年9月,广东欧普照明公司生产的欧普牌灯饰灯具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6年1月,第XXXXXXX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6年9月,广东欧普照明公司生产的欧普牌室内灯具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9月,第XXXXXXX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9月,广东欧普照明公司生产的欧普牌室内灯具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6月,中山欧普照明公司的“欧普照明OPPLE”被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评为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
2007年9月,第XXXXXXX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10月,中山欧普照明公司生产的OPPLE/欧普照明牌灯饰灯具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12月,第XXXXXXX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5月8日,中山欧普照明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行业排名第3位;
2013年5月28日,原告欧普照明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行业排名第2位。
2019年9月23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操作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入拼多多店铺名为“简约家装灯饰”的网店购买了“欧普照明欧普led吸顶灯套餐灯具客厅灯卧室灯房间灯餐厅阳台灯具”商品的“套餐A一室一厅”1件。
2019年9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确认签收“天天快递”四件包裹,其中两件条形码是TTXXXXXXXXXXXXX、TTXXXXXXXXXXXXX。
拆封条形码为TTXXXXXXXXXXXXX包裹,里面有“OPPLE欧普照明固定式灯具”一个,配件若干。
拆封条形码为TTXXXXXXXXXXXXX包裹,里面有“OPPLE欧普照明固定式灯具”一个。
查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7478号、8458号公证书。
经庭审现场拆封上述封存产品,该产品灯罩的正面标有“OPPLE”标志,其主体镇流器、防伪标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OPPLE”及“欧普照明”标志。
上述产品上标注的厂家均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生产厂家不一致。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按法定赔偿主张经济损失9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包括维权含购物费398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差旅费500元、住宿费200元。
原告为此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其余请求法院酌情判处。
审理中,被告寻梦公司确认店铺名为“简约家装灯饰”的拼多多店铺由被告熊万军注册经营。
2020年2月19日已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欧普照明欧普led吸顶灯套餐灯具客厅灯卧室灯房间灯餐厅阳台灯具”销售数量共计3920件,销售金额106052.0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熊万军销售的吸顶灯与原告第XXXXXXX号“欧普”和第XXXXXXX号“OPPLE”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灯”属相同商品。
被告熊万军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网页上标明商品名称中有“欧普照明”“欧普led”字样,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欧普”二字,与原告的“欧普”商标完全相同。
商品图片左上角以及灯罩、防伪标、产品标签等处的“OPPLE欧普照明”英文及中文文字也与原告的上述商标相同。
鉴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中的“欧普”、“OPPLE””文字在灯类产品上显著性较高,而欧普牌室内灯具又曾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被告使用的“OPPLE欧普照明”与原告的前述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但涉案店铺的店铺名配图以及其他商品图片中还有“欧普”、“OPPLE”字样,如上所述亦构成侵权,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商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销售模式、合理的利润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虽未能相关票据,但其聘请的律师已参加诉讼,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属维权所需,由本院酌情判定。
被告熊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欧普”和第XXXXXXX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熊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熊万军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史建红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汪景洪书 记 员 汪景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